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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印信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印信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軍各級機關、學校、部隊印信之製發、使用、換發、繳銷,依本規則行
之。
第 3 條
國軍印信之種類及使用規定如左:
一、印:永久性之機關、學校、部隊使用之。
二、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之機關、學校、部隊使用之。
三、職章:領有印或關防之機關、學校、部隊主官使用之。
前項機關、學校、部隊之性質,由各權責機關主管編製之單位,依左列標
準認定之。
一、永久性:組織依據核頒編制 (組) 表規定為永久性之目的而編設,或
為特定之目的而編設,而成立與撤銷依其性質無一定之期限者。
二、臨時性:
(一) 為特定之目的而編設,其成立與撤銷有一定之期限者。
(二) 成立之目的為試辦或過渡性質者。
(三) 基於某種任務需要而暫時編成之任務編組單位,任務完成後即行解
散其編組者。
三、特殊性:編制 (組) 性質特殊者。
第 4 條
國軍印信之形式、尺度及質料規定如左:
一、形式:印為正方形,關防為長方形,均為直柄式;職章為正方形,銅
質者直柄式,餘為立體式。其印信正面形式如附件一。
二、尺度:將、校、尉區分為上將級、中將級、少將級、上校級中少校上
中尉級、少尉級等六等,均以主官編制階級為準;任務編組以兼任主
官本職編階為準,各等尺度如附件二。
三、質料:將級之印、關防、職章均用銅質,為適應實際需要得暫用木質
印或關防及角質職章,上校級以下之印、關防用木質,職章用角質。
第 5 條
國軍印信之印文規定如左:
一、印、關防均用使用機關、學校、部隊之編制番號或名稱全文及「印」
或「關防」字樣。
二、職章用使用機關、學校、部隊主官之全銜職稱。
三、印文之字體均用陽文篆字。
四、依第八條換發或補發之印信,應於其所鐫刻製造之年月下加鐫換發或
補發字樣,其係補發者,並應將其印文篆法與原印信有所差異,以資
識別。
第 6 條
國軍印信製發權責如左:
一、主官編階為將級之印信,由國防部層請總統府製發。但因特殊情形或
時間急迫不及製發時,得由國防部暫為製發使用,並應於三個月內,
層報總統備案補發。
二、主官編階為校尉級之印信,依其隸屬,分別由左列機關統一製發:
(一) 國防部。
(二)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三)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四)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五)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六)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七) 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第 7 條
國軍印信製發之對象如左:
一、經核定頒有編制 (組) 之機關、學校、部隊。
二、幕僚機構,除國防部及所屬機關之第一層單位,得視業務需要呈准製
發印信外,其餘概不製發。
第 8 條
經發有印信之機關、學校、部隊因番號、名稱變更或主官編階修正,或印
信使用年久而致綻裂或印文模糊不清等不堪使用時,應報請製發機關、部
隊換發;印信毀損或遺失時,應報請製發機關、部隊補發。
第 9 條
前條印信毀損或遺失,報請補發之同時,應敘明毀損或遺失之經過詳情;
如有人為過失,應追究失職人員並嚴予議處。
第 10 條
印信之製發、換發或補發,除各權責機關、部隊為爭取時效,依據編製表
或單位編成報告表主動辦理者外,均應於申請時隨附請製 (換、補) 發印
信申請表一份 (格式如附件三) ,以憑審核。
第 11 條
啟用印信,應填具印信啟用報備表 (如附件四) ,拓具墨模,依上級規定
份數遞呈原製發機關、部隊備查,同案內超過三個以上單位時,應另附印
信啟用報備表數量表一份 (格式如附件五) 。
第 12 條
製發印信機關、部隊於製發印信時,應詳予登記,並將遞呈之印信啟用報
備表,分別附案及剪下墨模一份黏簿備查 (如附件六) 。
第 13 條
經發有印信之機關、學校、部隊,因編制 (組) 裁撤、編併或依第八條規
定換發印信時,應將原發印信截去一角 (其他部分不得燬損) ,隨文檢附
繳銷廢舊印信表一份 (格式如附件七) ,依左列規定遞繳原製發印信機關
、部隊註銷,不得自行銷燬。
一、因編制 (組) 裁撤、編併而繳銷,應於受令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二、因依第八條規定換發而繳銷,應於新印信啟用後,隨即為之。
第 14 條
製發印信之機關、部隊於收到廢舊印信時,應與原報之印模核對,並在印
模黏存簿上註明繳銷日期後銷燬之。印信遺失者,應在印模黏存簿上備註
欄內註明遺失日期及有關文號等,補發後尋獲原印信者,應即將原印信依
前條規定程序繳銷之。
第 1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