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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製造業者,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除投資於第五條第一項附
表 (以下簡稱附表) 六綠色技術工業之環保科技材料及資源化產品為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外,應達新臺幣二億元。其全新機器、設備購置
金額,除投資於附表六綠色技術工業之環保科技材料及資源化產品為
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外,應達新臺幣一億元。
二、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四千萬元。公司
於投資計畫完成年度及其前、後一年度之三年期間內,研究與發展支
出達新臺幣四千萬元。
三、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規定之公司於投資計畫完成年度及其前、後一
年度之三年期間內,新投資創立者,於該期間內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占
投資計畫實收資本額之比率,應達百分之二十;增資擴充者,於該期
間內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占投資計畫增加實收資本額之比率,應達百分
之二十。
第 3 條
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技術服務業者,除附表九 (十) 研究發展服務者外
,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其全
新機器、設備購置金額如下:
(一) 附表九 (二) 無線網路應用服務業、九 (三) 高階積體電路設計業
及九 (五) 產品測試服務業,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二) 附表九 (一) 數位內容產品及服務業,其硬體設備及軟體購置金額
,合計為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上。
(三) 附表九 (四) 自動化或電子化工程服務業、九 (六) 環境保護工程
技術服務業、九 (七) 生物技術與製藥業技術服務業、九 (八) 提
供屬製造業之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工程技術服務業、九 (九) 節約
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工程技術服務業,為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上

二、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三千萬元。公司
於投資計畫完成年度及其前、後一年度之三年期間內,研究與發展支
出達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規定之公司於投資計畫完成年度及其前、後一
年度之三年期間內,新投資創立者,於該期間內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占
投資計畫實收資本額之比率,除附表九 (六) 環境保護工程技術服務
業者,應達百分之二十外,應達百分之三十;增資擴充者,於該期間
內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占投資計畫增加實收資本額之比率,除附表九 (
六) 之環境保護工程技術服務業者,應達百分之二十外,應達百分之
三十。
第 4 條
第二條第一款及前條第一款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得於核定之投
資計畫期間內分次增資、分次收足。機器、設備或軟體,得於核定之投資
計畫期間內分次購置。
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二款、第三款所稱研究與發展支出,指稅
捐稽徵機關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核定
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及於各該條款所定三年期間內捐贈行政院國家科學技
術發展基金之金額。
前項研究與發展支出,於稅捐稽徵機關尚未核定時,以申報數為準。
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二款、第三款所稱三年期間,其投資計畫
完成年度之前一年度未滿一年者,自投資計畫完成年度起算三年。但申請
核發核准函年度與投資計畫完成年度為同一年度者,自投資計畫完成年度
之次年度起算三年。
第 5 條
第二條及第三條投資計畫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技術服務,其範圍如附表。
附表十一經行政院指定之產品或技術服務項目,由經濟部報請行政院召集
相關產業界、政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定之。
附表九 (三) 高階積體電路設計,選擇適用五年免稅者,其免稅範圍包括
自行銷售依其經核准之投資計畫完成之設計所產製之產品所得。
第 6 條
公司申請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獎勵,新投資創立者應於公司設立核
准函核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增資擴充者應於增資變更核准函核發之次日
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
前項所稱增資變更核准函,於分次增資時,以第一次增資變更核准函為準

經濟部工業局於核發第一項核准函時,應副知受理核發完成證明機關、財
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 7 條
公司依前條規定申請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時,應檢具投資
計畫書七份;其適用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者,需載明公司於投資計畫完成年度及其前、後一年度之三年期間內之研
究與發展經費。
前項投資計畫書格式,由經濟部工業局定之。
第 7-1 條
公司於第六條規定之申請核發期間,以二個以上之投資計畫分別申請核發
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且各投資計畫之產品或勞務別依中華民
國行業標準分類屬同一產業類別中類者,應由經濟部工業局一次發給符合
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
第 8 條
經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公司,應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
產業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投資計畫,並於完成後檢具相關文件
,依下列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
一、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公司,向各該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為之。
二、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公司,向其園區管理局為
之。
三、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加工出口區內之公司,向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為之。
四、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直轄市內之公司,向當地直轄市政府建設局
為之;位於直轄市以外之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為之。
五、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跨越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區域者
,向機器、設備購置金額較高處之受理機關為之。
前項完成證明之格式,由經濟部工業局定之。
公司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時,應於完成證明申請書中自行填入適用第二條或
第三條相關款次之規定,經擇定後不得變更。
第一項主管機關於核發完成證明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
稅捐稽徵機關。
公司各次增資擴展投資計畫,其產品或勞務別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屬
同一產業類別中類,且完成日期與前一投資計畫完成日期相距不滿一年者
,其後續完成之各投資計畫適用第二條、第三條各款所定之要件,應與首
先完成之投資計畫所選擇之適用要件一致;其所擇定適用本條例第八條或
第九條規定之獎勵方式,亦同。
第 9 條
經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公司,未能於經濟部工業局核發
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投資計畫,或投資計
畫產品或技術服務項目變更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展延
或變更。但全程計畫完成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經濟部工業局於核定計畫展延或產品變更時,應副知受理核發完成證明機
關、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公司經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後,於原投資計畫尚未完成前
,另新增產品或勞務投資計畫,且其產品或勞務別與原計畫之產品或勞務
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屬同一產業類別中類者,應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
變更原核准之投資計畫。但新增之投資計畫無法與原計畫同時限完成,且
其增資擴展與原投資計畫非屬同一課稅年度之擴充或同一年度之未分配盈
餘轉增資、或經經濟部工業局會同財政部專案認定原因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公司依第八條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設立或資本額變更登記前、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投資計畫之機
器、設備安裝地位於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或加工出口區內者
,為設立或資本額變更登記之營利事業及工廠登記證影本。
二、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影本。
三、購置之全新機器、設備清單六份;無購置行為者免附。
四、購置之全新機器、設備配置圖;無購置行為者免附。
五、購置全新機器、設備之統一發票影本、海關進口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或
會計師查核證明文件;無購置行為者免附。
六、議決該投資計畫第一次增資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屬新投
資創立者,為發起人會議紀錄影本;無購置行為者免附。
七、募集現金資本之相關證明文件;全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者免附。
公司選擇適用本條例第九條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者,應檢附購置全
新機器、設備之清單六份,及其配置圖與購置證明文件。
第 11 條
經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公司,於申請完成證明期間內,
經受理核發完成證明機關實地勘查,投資計畫已屬完成,於完成證明尚未
核發前,遭受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災
害者,受理核發完成證明機關仍得依據原完成狀態,核發其完成證明。
第 12 條
公司擇定適用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並經
取得完成證明,經管轄稽徵機關查核,未達該款所定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
或比率二分之一,其選擇適用五年免稅者,應追繳所免徵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其適用股東投資抵減者,應追繳該公司各股東實際適用投資抵減之
稅額。
公司擇定適用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並經
取得完成證明,經管轄稽徵機關查核,未達該款所定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
或比率,但已達二分之一,其選擇適用五年免稅者,應按不足之比率,追
繳公司所免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適用股東投資抵減者,應就各股東
實際適用投資抵減之稅額,與按實際研究發展支出之比率計算之可抵減稅
額之差額追繳之。
公司擇定適用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並經
取得完成證明,於取得完成證明後,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將其受
免稅獎勵能獨立運作之全套生產或服務設備或應用軟體,轉讓其他事業,
繼續生產原受獎勵產品或提供受獎勵勞務,其轉讓係在第二條或第三條規
定之三年期間內者,該轉讓事業於該三年期間內之研究發展支出,依第十
五條第三項規定換算,未達該款所訂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或比率者,應分
別依前二項規定,追繳所免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股東投資抵減稅額。
前三項補繳之稅額,應自各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
納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
併徵收。
第 13 條
第五條之適用範圍有刪除或修正時,公司仍得自刪除或修正生效之當日起
六個月內,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適用本辦法。
第 14 條
公司擇定適用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並經取得完成證明,且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將其部分受免稅獎勵能獨立運作之全套生產
或服務設備或應用軟體,轉讓其他事業,繼續生產該受獎勵產品或提供受
獎勵勞務者,受讓事業所受讓之生產或服務設備或應用軟體,依轉讓事業
取得該設備之原始成本計算;未達該款所定投資金額者,不得繼續享受轉
讓事業未屆滿之免稅獎勵。
前項轉讓事業於轉讓後剩餘之生產或服務設備或應用軟體,依原始取得成
本計算;未達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投資金額者,終止其未
屆滿之免稅獎勵。
第 15 條
公司擇定適用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並經
取得完成證明,且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將其受免稅獎勵能獨立運
作之全套生產或服務設備或應用軟體,轉讓其他事業,繼續生產該受獎勵
產品或提供受獎勵勞務,其轉讓係在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之三年期間內者
,受讓事業於受讓後至該期間屆滿止,其研究與發展支出,按受讓設備或
應用軟體之金額比率及持有期間之比率換算;未達該款所定研究與發展支
出金額或比率者,不得繼續享受轉讓事業未屆滿之免稅獎勵。
前項轉讓事業或受讓事業非屬中小企業認定標準規定之公司者,其研究與
發展支出依前項規定核算後,仍應符合第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條第二款之規
定;未達該款所定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或比率者,不得繼續享受轉讓事業
未屆滿之免稅獎勵。
轉讓事業於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之三年期間內,其屬轉讓前之研究與發展
支出,加計轉讓後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按未轉讓設備或應用軟體金額比率換
算之金額或比率;未達該款所定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或比率者,應終止其
未屆滿之免稅獎勵。
第 16 條
選擇適用本條例第八條股東投資抵減規定之公司,其依核准之投資計畫所
募集之資金,應以支應該投資計畫所需者為限。
第 17 條
選擇適用本條例第九條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司,其免稅所得之計算方
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1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並施行至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