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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司法院會議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4 日
第 1 條
司法院會議依本規則行之。
第 2 條
司法院會議出席人員如下:
一、司法院院長、副院長。
二、司法院大法官。
三、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司法
院祕書長、副祕書長。
司法院各廳、處長及院長指定之本院與院屬各機關有關人員,得列席會議

第 3 條
司法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院長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第 4 條
提出司法院會議之事項如下:
一、司法院及院屬各機關之重要工作報告。
二、關於提出立法院之法律案。
三、關於施政綱要及概算事項。
四、關於司法院發布之重要規程章則事項。
五、院長或出席人員認為應提出會議之其他重要事項。
第 5 條
司法院會議以每月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6 條
會議議案應列入議程,其內容繁複者,主席得指定人員予以審查。
第 7 條
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時分送與會人員,如有遺漏、錯誤,得提請更
正。
第 8 條
會議內容如需發布新聞,由司法院祕書處統一辦理之。
第 9 條
司法院會議議程之編訂,會議之紀錄及其他有關事務,由司法院祕書處辦
理之。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