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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軍法機關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家機密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軍法機關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其保密作業,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涉及國家機密,指軍法機關辦理之案件,由其他機關或人員所
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內容,為本法第二條、第四條所定及區分等級之國家
機密。
第 4 條
軍法機關人員對知悉之國家機密,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洩漏。
退伍、除役或離職後,亦同。
第 5 條
軍法機關辦理涉及國家機密之拆封、分文、保管、繕校、蓋印、封發及歸
檔等事項,應指定經安全調查合格之專責人員為之。
第 6 條
國家機密送達軍法機關時,收發人員應先確認封口有無異狀後,始行拆啟
外封套。如有異狀,應報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處理。
收發人員拆啟外封套後,應依內封套記載情形登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文者為機關或機關首長者,送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啟封。
二、受文者為其他人員者,逕送各該人員本人啟封。
第 7 條
國家機密文書之收發,應另立專簿登記,並填註機密等級。
第 8 條
涉及國家機密之案件,應於卷宗封面左上角加蓋「國家機密案件」戳記,
由指定之承辦軍事檢察官、軍事審判官負責偵查、審理期間之卷證、資料
保管,並應另立專簿登記,填註機密等級及摘錄案由。
軍事檢察官、軍事審判官保管前項卷證、資料,應存放於專用之保險箱、
櫃內,並與其他案件之卷證、資料分別存放,未經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
許可,不得將該卷證、資料攜離辦公處所。
因偵查、審理案件需要,軍法機關內部調借國家機密卷證、資料或檔案,
應填具調卷單,經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核准後,向保管人員調借。
第 9 條
涉及國家機密卷證、資料之呈核、歸檔、移審等作業,應由承辦之軍事檢
察官、軍事審判官親自為之。
前項卷證、資料,傳遞時,應予密封,不得以電子公文交換;區分為絕對
機密及極機密等級者,應指派專人送達。
第 10 條
涉及國家機密之案件,其製作之書類,不得洩漏國家機密。
第 11 條
向其他機關調借之國家機密,有複製必要者,應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國家機密之複製,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核准,並由專責人員在
辦公處所製作。
第一項之複製物,應註明原件之機密等級、保密期限與解密條件等項,並
在其上加蓋「複製」字樣及其件數。
第 12 條
以電腦系統處理與國家機密有關之資訊,應加密處理。
第 13 條
其他機關或人員提供之國家機密,無留存必要者,得不待案件終結,即行
發還之。
第 14 條
軍法機關首長及該管主任軍事檢察官、庭長,對所屬人員辦理涉及國家機
密之案件,應督導其保密作業措施。
第 15 條
軍法機關應設置具安全防護功能之箱、櫃,以檔存國家機密之卷證、資料
,並與一般檔案區隔存放。
前項檔存國家機密卷證、資料之箱、櫃,應由專責人員管理,每月至少檢
查一次。
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之卷證、資料歸檔後,其他機關如有調借必要,應經原
核定機關同意,並經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核准後,始得提供。
第 16 條
軍法機關人員發覺國家機密洩漏、遺失、毀損或有洩漏之虞,應即報告所
隸機關首長,查明原因及事實,追究相關失職人員責任。
前項情形,應即陳報上級機關,並通知該國家機密原核定機關,採取應變
補救措施。
第 17 條
保管國家機密人員退伍、除役或離職時,應將所保管之國家機密,逐件移
交接任人員,並列冊備查。
第 18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