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委託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度量衡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之委託範圍,包括國家度量衡最高標準之研究實驗、建立、維持、保管、供應、校正、推廣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 3 條
受委託執行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之政府機關(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機關、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在國內具有完善之環境設施及足夠之專業技術人員,並足以執行業務。
二、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並取得證書。
三、曾參與國際原級標準比對。
前項第二款基金會尚未成立前,應經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認證並取得證書。
第 4 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者,應檢具申請書、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
前項申請經審查符合者,由度量衡專責機關成立評鑑小組,依環境設施、技術能力及相關受託業務之執行能力,執行評鑑。
第 5 條
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之委託方式,得視委託業務之性質,簽訂委託契約。
前項委託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約定業務範圍。
第 6 條
受託機關(構)應維持足夠資源及執行能力,以有效辦理相關受託事項,並不得將受託事項轉包。
受託機關(構)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者,得將受託事項之非主要部分分包其他廠商辦理。
第 7 條
受託機關(構)執行業務時,應以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名義為之。
前項實驗室之負責人應由受託機關(構)提名,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任命之。
第 8 條
受託機關(構)應持續參與國際比對及活動,並履行國際度量衡委員會相互認可協定之相關要求。
第 9 條
受託機關(構)於受託期間內如有重大變故或其他原因,足以影響受託業務之執行時,應立即通知度量衡專責機關,並經雙方協議調整受託事項。
第 10 條
校正報告之核發,應由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負責人或其授權人員簽署,並依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標準作業程序核發。
第 11 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為監督受託機關(構)執行受託業務,得訂定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計畫作業要點及國家度量衡標準系統作業要點。
第 12 條
受託機關(構)應妥善保存相關文件;各類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委託業務性質,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另定之。
過期文件,應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核准,始得銷毀;銷毀文件應保留銷毀紀錄。
第 13 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隨時監督稽核受託機關(構)執行受託業務,並每年至少稽核二次;受託機關(構)如有缺失,應限期改善。
第 14 條
受託機關(構)執行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所產生之研發成果,除委託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應依經濟部及所屬各機關科學技術委託或補助研究發展計畫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
第 15 條
受託機關(構)使用受託經費採購之各種儀器設備,非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不得出租或於受託業務範圍外使用。
第 16 條
受託機關(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要求更換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負責人;情節重大者,並得終止契約:
一、違反前十條相關規定者。
二、未能有效維持第三條之資格條件者。
三、違反或怠於執行第五條第二項之業務範圍者。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