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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6 1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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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際港埠檢疫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1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規則應施行國際港埠檢疫 (以下簡稱檢疫) 之傳染病及其潛伏期如下

一 霍亂 五天。
二 鼠疫 六天。
三 黃熱病 六天。
其他應施行檢疫之傳染病及其潛伏期,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本署) 得
視需要公告指定之。
第 3 條
船舶 (簡稱船) 、航空器 (簡稱機) 等運輸工具之檢疫方式如下:
一 審查檢疫:電子通訊審查或書面審查。
二 登船 (機) 檢疫。
第 4 條
申請審查檢疫之船舶,經本署疾病管制局所屬分局 (以下簡稱檢疫單位)
許可,得免掛檢疫信號,直接駛入港內泊岸。但應於出港前辦妥檢疫手續

前項之船舶泊岸後,檢疫單位得派員檢查船舶衛生狀況。
第 5 條
應受登船檢疫之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檢疫單位許可者,得懸掛檢疫
信號先行進港,再行檢疫:
一 因氣候惡劣、登船困難或其他安全因素,無法在檢疫錨地施行檢疫者

二 船上人員發生傷、病,須緊急送岸醫治者。
三 機器故障,無法在檢疫錨地錨泊者。
第 6 條
船舶、航空器等運輸工具上之人員,發生死因不明、罹患傳染病或疑似傳
染病者,其負責人應即報告檢疫單位。
第 7 條
下列船舶、航空器等運輸工具,除在航行中發現有人員死亡、傳染病病人
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外,得免予施行檢疫:
一 供軍用者。
二 航行於國內各港埠間者。
三 負有特殊任務,向檢疫單位報備有案者。
第 8 條
船舶、航空器等運輸工具載運有屍體者,應持有合格醫師簽發之死亡證明
書,載明死因及死亡日期。
第 9 條
登船 (機) 檢疫,應於上班時間內實施。但檢疫單位得視實際需要酌作時
間調整。
第 二 章 審查檢疫
第 10 條
自國外進港之船舶,應於抵港前四小時至七十二小時之內,由船舶公司代
理行號向檢疫單位通報下列事項,申請電子通訊審查:
一 船舶名稱。
二 最後啟航地點、日期及時間。
三 抵達前十日內停泊之港口、啟航日期及時間。
四 預定抵達之日期及時間。
五 除鼠證明書種類、發給地點及日期。
六 工作人員及旅客人數。
七 抵達前十日內,有無發現人員患病或死亡及其詳情。
八 抵達前十日內,發現不明原因之鼠類死亡情形。
九 其他相關事項。
第 11 條
自國外進港之航空器,應於抵港前一小時,由所有人或代理人向檢疫單位
通報下列事項,申請書面審查:
一 航空器名稱。
二 最後啟航地點、時間及預定抵達之日期及時間。
三 在本航次飛航途中有無感染疾病病人及其症狀。如有死亡者,其人數
、姓名、症狀或死因。
第 12 條
檢疫單位依據前二條通報,認為該船 (機) 無媒介國際檢疫傳染病之虞時
,應即准其進入港埠。
前項船舶、航空器進港後,應於出港前,檢具下列文件,向檢疫單位申辦
進入港埠手續:
一 海事衛生申明書或航空器衛生總申明書。 (如附表一、附表二)
二 工作人員名單。
三 其他檢疫單位認為必要之相關文件。
第 13 條
檢疫單位依據第十條、第十一條通報,認為有在檢疫錨地或其他指定地點
施行登船 (機) 檢疫之必要時,船 (機) 長應配合遵行。
第 三 章 登船 (機) 檢疫
第 14 條
船舶、航空器等運輸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檢疫單位實施登船 (
機) 檢疫:
一 船舶於抵達前十日內、航空器於本航次飛航途中,發現有死亡、傳染
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者。
二 船舶於抵達前十日內、航空器於本航次飛航途中,發現有不明原因之
鼠類死亡者。
三 未申請或未通過審查檢疫者。
四 船舶前次進港,經發現未懸掛防鼠盾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其所載人員、物品,應施行防疫措施。
第 15 條
船舶、航空器等運輸工具抵港時,其負責人應將該船舶、航空器駛至檢疫
錨地或檢疫單位指定之地點。
前項檢疫錨地,由本署會同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 16 條
船舶、航空器等運輸工具之負責人,對於檢疫人員有關檢疫之詢問,應據
實答復,不得拒絕;必要時應以書面答復。
第 17 條
船舶、航空器等運輸工具,未經檢疫單位許可,其載運之物品不得移動,
其人員不得離開或接觸其他人員。但遇險或有其他特殊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船舶、航空器等運輸工具停留於無檢疫設施之港埠者,檢疫單
位得委由該管衛生主管機關,依有關規定實施檢疫。
第 18 條
船舶、航空器等運輸工具,經檢疫單位隔離於指定處所者,未經檢疫單位
許可,其載運之人員、物品應予留置,並不得接觸其他人員及物品;其人
員經遷移於陸上之隔離場所者,亦同。
船舶、航空器等運輸工具如不願接受隔離措施時,其負責人應以書面通知
檢疫單位後立即離境;船舶並應懸掛檢疫信號。
第 19 條
檢疫單位檢疫完畢,認為船舶無發生傳染病之虞者,應發給入港許可證。
(如附表三)
第 20 條
檢疫單位於港埠鄰近地區發現疫情時,得視實際需要,對即將駛離之船舶
、航空器等運輸工具採行下列措施:
一 防止船舶、航空器等運輸工具受傳染病病原體或媒介物之污染。
二 對工作人員、旅客施行醫學檢查。
第 四 章 港埠衛生管理
第 21 條
檢疫單位為防止傳染病流行,得於港埠區域內,實施病媒調查及衛生管制
措施,相關機關應予配合。
第 22 條
船舶應定期實施除鼠,並由檢疫單位核發除鼠證明書 (如附表四) ,其有
效期間為六個月。
持有有效除鼠證明書之船舶,檢疫時發現鼠跡者,應重新除鼠,如無法除
鼠,檢疫單位應於除鼠證明書簽註理由後,始可放行。
第 23 條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檢查確未發現鼠跡者,由檢疫單位發給免予除鼠
證明書 (如附表四) :
一 無貨物空艙者。
二 未卸之貨物,對鼠類無吸引力者。
三 所載為石油、煤炭、高林土、水泥、礦砂、金屬或石材者。
四 專載液化氣體或液體化學原料者。
五 全貨櫃之船舶。
前項證明書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第 24 條
船舶因裝載過境貨物或其他原因,未能實施除鼠或檢查鼠跡時;其負責人
得申請除鼠或免予除鼠證明書之有效期間展延一個月。
前項展延期間屆滿,仍無法實施除鼠或檢查鼠跡時,檢疫單位應於除鼠或
免予除鼠證明書簽註理由後,始可放行。
船舶之名稱或噸位變更時,其持有之除鼠或免予除鼠證明書,應向檢疫單
位申請變更。
第 25 條
船舶於除鼠或免予除鼠證明書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除
鼠或滅蟲消毒:
一 駛進乾燥船塢前,認有實施之必要者。
二 解體船隻,認有實施之必要者。
三 經檢查環境衛生不良或發現有病媒昆蟲孳生者。
第 26 條
船舶實施除鼠之方式如下:
一 溴化甲烷蒸燻法。
二 佈放毒餌法。
三 其他經本署規定之方法。
第 27 條
實施船舶除鼠作業,檢疫單位應事先檢查鼠類孳生情形;船舶負責人應派
員會同檢查有關安全措施,並協助有關作業。
第 28 條
經排定除鼠之船舶,因故無法在排定時間內作業時,其負責人應事先通知
檢疫單位;檢疫單位亦得因實際狀況無法作業時,變更其作業時間。
第 29 條
船舶於除鼠作業未宣布完成前,不得移動或使用,並禁止非工作人員接近
第 30 條
船舶除鼠作業,得由民間合格業者辦理。但應於完成後向檢疫單位申請複
檢及發證。
第 五 章 進口水產品霍亂檢疫
第 31 條
進口水產品,除下列情形外,應實施霍亂檢疫:
一 觀賞用魚類。
二 免藉冷凍、冷藏方式運送之鹹、乾、密閉罐裝、真空包裝、浸鹹等加
工後之水產品或其成品。
三 免藉冷藏之燻製、調製、煮熟等加工後之水產品或其成品。
四 學術、研究用水產品。
第 32 條
進口水產品,除乾燥、密閉罐裝或真空包裝且有標示者及學術、研究用水
產品外,應以貨運輸入。未以貨運輸入者,應命其退運;其不願退運者,
由檢疫單位監督銷毀之。
第 32-1 條
學術、研究機構輸入前二條之學術、研究用水產品,應檢附下列文件,向
本署疾病管制局申請輸入許可:
一 學術研究用水產品輸入申請書 (如附表五) 。
二 聲明書 (如附表六) 。
第 33 條
進口水產品屬應施霍亂檢疫者,應於通關前檢具申請書 (如附表七) 及提
單、貨運艙單或小提單、裝貨單等證件 (影本應加蓋貨主、報關行或報驗
行之印章) ,繳交規費,向檢疫單位申請檢疫。
第 34 條
自非霍亂疫區進口水產品之檢疫規定如下:
一 施行證件審查,並得抽驗。
二 水產品曾檢出產毒性霍亂弧菌者,一年內自該國家、地區進口之同品
目水產品,應予留置檢驗或投藥殺菌。
三 本署發布為加強檢疫地區,經檢附有輸出國 (港埠) 政府出具霍亂弧
菌陰性證明或投藥殺菌證明者,應予證件審查,並得抽驗。未檢附者
,應予逐批檢驗、留置檢驗或投藥殺菌。
第 35 條
自霍亂疫區進口水產品之檢疫規定如下:
一 食用性水產品:檢附有輸出國 (港埠) 政府出具霍亂弧菌陰性證明者
,應予證件審查並得抽驗或留置檢驗。未檢附者,由業者選擇退運或
銷毀。
二 養殖用水產品及餌類:檢附有輸出國 (港埠) 政府出具霍亂弧菌陰性
證明或投藥殺菌證明者,應予證件審查並得抽驗、留置檢驗或投藥殺
菌。未檢附者,應予留置檢驗或投藥殺菌。
三 前二款水產品,曾檢出產毒性霍亂弧菌者,二年內自該國家、地區進
口之同品目水產品,雖檢附有霍亂弧菌陰性證明或投藥殺菌證明文件
,仍應予留置檢驗或投藥殺菌。
第 36 條
進口之水產品,經檢出產毒性霍亂弧菌者,由檢疫單位監督銷毀。
第 37 條
進口之水產品,因正常檢疫作業所生之損耗或依規定退運銷毀者,不予補
償。
第 38 條
以密閉式貨櫃進口之水產品,得經內陸運抵目的港後,辦理檢疫。
第 39 條
本國遠洋漁船在公海上捕獲之水產品,其檢疫規定如下:
一 以原船運回。但曾泊靠霍亂疫區者,檢疫單位得予抽驗。
二 委由搬運船或商船輸入者,應另檢具農漁單位核發准予輸入之證明文
件,採以下檢疫方式辦理:
(一) 曾泊靠霍亂疫區者,應予抽驗或留置檢驗。
(二) 無泊靠霍亂疫區者,應予證件審查並得抽驗。
第 40 條
應予投藥殺菌、留置檢驗之水產品,其輸出國與我國訂有水產品霍亂檢疫
協定者,檢疫單位得予證件審查並得抽驗。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1 條
檢疫單位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穿著制服,其式樣由本署疾病管制局定
之。
第 42 條
本規則修正實施前,檢疫單位已核發之船舶衛生檢查證明書,得於有效期
限內,繼續適用。
第 4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