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為配合建立全民防衛動員體系,因應動員準備階段及動員實施階段任務需
要,相關船舶及人員應依本辦法編管及運用 (以下簡稱編用) 。
第 3 條
本辦法編用船舶範圍,係指經依法註冊登記之船舶。
第 4 條
船舶編管主管機關、編管執行機關及需求運用機關如下:
一、船舶編管主管機關:交通部。
二、商用船舶及其船員編管執行機關:交通部所屬各港務局。
三、漁船及其船員編管執行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
四、軍事需求機關:國防部及所屬軍事機構。
五、行政需求機關:中央各機關、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
第 5 條
為利編管前條規定範圍之船舶及其船員,依各航政機關轄區範圍,分別劃
分為基隆港務局、台中港務局、高雄港務局、花蓮港務局四大區域。
前項各區域內除漁船外,各該船舶之船籍港或註冊地主管機關,應將其所
登記註冊之船舶及其船員,依船舶種類分別施予編管。其所編管之資料應
於每年三月底前提送各轄管之港務局彙整,於每年四月底前報送交通部,
以提供需求運用機關編用。
漁船漁船及其船員,由漁船所屬漁政主管機關分別施予編管,報送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彙整,於每年四月底前送交通部彙辦,以提供需求運用
機關編用。
第 6 條
對編管之各類船舶及其船員,各編管執行機關應定期實施調查、統計及異
動校正。
第 7 條
編管執行機關或因配合動員需要填發船舶運用通知,應於規定報到時限二
十四小時前送達船舶所有人親自簽收,如本人不在時,應由其所屬機關 (
構) 、公司、行號或具有行為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簽收轉達。
第 8 條
受通知運用之船舶所有人,應盡量保持該船舶之適航狀態,並依規定時間
、地點向需求運用機關報到。
第 9 條
船舶需求運用機關對於受運用之各型船舶及其船員,負指揮運用之權責。
第 10 條
對編管各類船舶及船員之演習、徵用、補償及解除徵用事項,依本法及相
關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