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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各級行政法院法官甄試審查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申請甄試審查人員,係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
款至第六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人員。
第 3 條
司法院設各級行政法院法官甄試審查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人,其中一人為
主任委員,由司法院副院長兼任,餘指派秘書長、副秘書長、行政訴訟及
懲戒廳廳長、人事處處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首都所在地高等行政法院
院長、各級行政法院法官三人外,另由司法院遴聘行政院代表、考試院代
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兼任之,以辦理甄試審查事項。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秘書長代理之。
本委員會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主席有投票權,可否同數時
視為不通過。
本委員會開會時,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指派委員以外委員,逐案遴聘,其出席費並依相關規定支給。
第 4 條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甄試審查。
第 5 條
司法院對申請甄試審查人員,應先作品德調查,並得函請申請人曾任職機
關、學校或登錄地區之律師公會提供相關資料或表示意見,如品德欠佳或
受行政懲處或曾依公務員懲戒法或律師法受懲戒處分者,不予甄試審查。
第 6 條
申請甄試審查人員,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
第 7 條
申請甄試審查人員應檢附申請書、簡歷表 (如附表) 、學位證明、公立醫
院體格檢查合格之體檢表 (符合司法官特考之體格檢查標準) 、公務人員
考試及格證書或經銓敘審定合格之證明書 (執業律師申請充任高等行政法
院法官者得免附) ,及依下列申請資格檢附相關文件,以供審查:
一 任教授或副教授者:檢附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或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講授科目證明文件 (含教育部教師資
格審查合格證書及任教學校核實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證明文件
) 。
二 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或副研究員者:檢附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證明及
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一種,並以獨立完成及最近五年出版者為限
,字數須在十萬以上,並於每篇詳註參考書目之章節或頁次,期刊之
卷期別及頁次,共三冊。
三 任政府機關之公務人員辦理訴願或法制業務者:檢附辦理訴願或法制
業務之年資及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辦理訴願或法制業務之年資得
合併計算) 、另辦理訴願業務者,提出服務機關證明其承辦之訴願決
定書草稿二十件;辦理法制業務者,提出服務機關證明其承辦之文稿
二十件,並均裝訂成冊,共三冊。
四 執業律師:檢附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執行律師職務之登錄證件、
實際從事律師職務之成績優良年資證明文件 (其起算點自其向行政法
院提出第一件書狀時起算) 、承辦行政訴訟之書類二十件,每一案號
為一件,裝訂成冊,共三冊。
第三款所稱之政府機關,係指中央、地方之各級行政機關,而不以行政院
所屬機關為限。

附件一
┌──────────────────────────────┐
│申請充任各級行政法院法官簡歷表 │
├───┬──┬─────┬─────┬───────────┤
│姓 名│ │ │ │ │
│身分證│性別│出生年月日│ 出生地 │ 配偶職業及子女狀況 │
│字 號│ │ │ │ │
├───┼──┼─────┼─────┼───────────┤
│ │ │ 年│ 省 縣│ │
│ │ │ │ │ │
│ │ │ 月 日│ 市 市│ │
├───┼──┴──┬──┴─┬───┴──┬───┬────┤
│ │ │ │服務年資 (律│律師執│ │
│學 歷│考 試│著 作│ │ │志願地區│
│ │ │ │師執業年資) │業地區│ │
├───┴─────┴────┴──────┴───┴────┤
│現職: (含機關學校名稱、職稱、官職等及任教科目或承辦業務及年│
│資等) │
│ │
│ │
├──────────────────────────────┤
│曾任職機關或學校: (含任職機關學校名稱、職稱、官職等、任教科│
│目或承辦業務及起迄日期) │
│ │
│ │
├──────────────────────────────┤
│簡要自述: │
│ │
│ │
│ │
│ │
│ │
│ │
│ │
│ │
│ │
│ 申請人: 簽章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
通訊處:
聯洛電話:
第 8 條
甄試方式,採筆試及口試。筆試平均分數未達六十分者,不得參加口試。
應考人亦得申請加考憲法或行政法等專門著作審查。
筆試科目為書類製作、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爭訟法三科。
甄試成績之計算,依下列規定:
一 併採筆試及口試兩種方式者,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占百
分之十,合併計算考試總成績後,擇優錄取。
二 併採筆試、口試及著作審查者,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七十,著作審查成
績占百分之二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考試總成績後,擇
優錄取。
口試成績不滿六十分者,不予錄取。
第 9 條
應考人申請加考之著作審查,由司法院指定一人及遴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一人、相關著作學者一人,分別審查之,並以平均分數為著作審查成績。
第 10 條
經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人員,應依「各級行政法院法官在職訓練
及職前訓練辦法」規定施予職前訓練合格後,並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
審議通過,任用之。
第 11 條
本辦法之甄試審查幕僚作業,由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辦理,並得應業
務需要另訂相關作業規定。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甄試審查要點」甄試審查合格者,視
為已依本辦法之規定甄試審查合格。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