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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僑務委員會海外僑教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為僑教志工實際服務時數一千五百小時以上,且服務成績
良好者。
第 3 條
僑教志工符合前條規定者,由本會主動提報,或由當事人於每年一月前,
提出證明文件,送請本會核定。
第 4 條
本會應以公開儀式辦理僑教志工之獎勵。
第 5 條
僑教志工之獎勵等次如下:
一、服務時數一千五百小時以上者,頒授僑教志願服務銅質徽章及得獎證
書。
二、服務時數二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僑教志願服務銀質徽章及得獎證書。
三、服務時數二千五百小時以上者,頒授僑教志願服務金質徽章及得獎證
書。
第 6 條
本辦法所需費用,由本會年度預算支應。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