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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01 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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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器適航檢定給證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航空器適航檢定分類及限制如下:
一 運輸類:
(一) 最大起飛重量逾五千七百公斤或一萬二千五百磅。
(二) 須有兩具以上發動機。
(三) 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八號附約之標準及經原製造國之民航主管
機關檢定為運輸類者。
(四) 不得為特技飛航。
二 通用類:
(一) 最大起飛重量不逾五千七百公斤或一萬二千五百磅。
(二) 從事客運者須有兩具以上發動機。
(三) 經原製造國之民航主管機關檢定為通用類或小型運輸類者。
(四) 不得為特技飛航。
三 特技類:
(一) 最大起飛重量不逾五千七百公斤或一萬二千五百磅。
(二) 經原製造國之民航主管機關檢定合格,並得為各項特技飛航操作者

(三) 不得經營客貨運班機或包機。
四 特種作業類:
(一) 經原製造國之民航主管機關檢定可作客貨郵件運輸以外之特種作業
,且能安全飛航者。其作業為噴灑農藥花粉、播種、森林救難、野
生動物保護、空中測照、管線巡邏、空中廣告及其他經民用航空局
核准之作業。
(二) 不得經營客運之班機或包機,並應在核准之作業及限制範圍內飛航

(三) 如僅用極簡易之方法增減裝備後,即可變為其他類航空器者,得同
時獲有雙類檢定。
第 3 條
領有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之航空器,應由所有人或使用人向
民用航空局申請適航檢定,檢定合格者,依其申請發給航空器適航證書 (
如附件一) ,航空器特種適航證書 (以下簡稱特種適航證書,如附件二)
或航空器出口適航證書 (以下簡稱出口適航證書,如附件三) 。
第 4 條
航空器適航證書有效期限為一年,但因特殊情形,民用航空局得發給短期
適航證書。
特種適航證書有效期限應於證書上規定之。
出口適航證書有效期限自發證之日起九十日內有效。
第 5 條
航空器適航證書或特種適航證書,均應懸掛於航空器機艙或駕駛艙內顯著
之處。
第 6 條
領有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維護,並
應於飛航前確遵規定施行檢查,保持其適航安全條件。
航空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
一 經民航局或委託之機關、團體檢查認定不符合原檢定時之適航標準者

二 所有人或使用人不依規定妥善維護或不執行民用航空局或航空器原製
造廠所在國民航主管機構發布之適航管制通知,致航空器不能供安全
飛航者。
三 所有人或使用人未經民用航空局核准,自行改變航空器用途、性能、
特性者。
四 航空器連續停用逾九十日者。
第 7 條
航空器適航證書失效時,其持有人應自失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民用航空局
繳還。
特種適航證書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後三日內向民用航空局繳還。出口適航證
書由民用航空局逕行註銷之。
第 8 條
初次申請航空器適航證書,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用前三十日檢具
申請書,並檢附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影本、航空器無線電台
執照影本、試飛紀錄及民用航空局認為必要之相關文件,向民用航空局申
請檢定。
購自外國之航空器於初次申請時,應完成接收檢查及試飛,並應檢送原製
造國或登記國之民航主管機關發給未逾九十日與一百飛航小時之出口適航
證書正本、噪音證明及其他符合特別適航要求之文件。
換領航空器適航證書,應於原證書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向民用航空局申請之
第 9 條
國內無同型之新型航空器於申請航空器適航證書時,應由航空器所有人或
使用人將原製造廠最新完整之各種使用手冊及相關文件,送交民用航空局
,並負責供給繼續修訂及新增之文件。
第 10 條
航空器裝用之儀表及裝備,應符合原製造廠所在國民航主管機構適航標準
或依民用航空局規定裝置之,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保持其適航狀況及
正確功能,以維安全飛航。
第 11 條
航空器裝用之無線電通信及電子設備,應依航空器裝用之無線電通信及電
子設備表 (如附件六) 之規定裝置之,並須具備有效之航空器無線電台執
照,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保持其適航狀況及正確功能,以維安全飛航
第 12 條
從事客貨運送之航空器應具備有下列裝置:
一 乘客座位在二十人以上者,應裝置數位式飛航記錄器,駕駛艙錄音機
,並附有水下示位發訊器。
二 乘客在六人至十九人者,應裝置駕駛艙錄音機,並附有水下示位發訊
器。但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一日以後製造之航空器,乘客座位在十人以
上者,應裝置數位式飛航記錄器。
三 最大起飛重量逾一萬五千公斤或乘客座位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另備有
接近地面警告系統及進場下滑坡道偏航警告系統。
前項規定適用於裝置二具以上噴射渦輪發動機之航空器。
第 13 條
航空器應每二年,接受基本重量平衡之秤重一次,但因特殊情形報經民用
航空局核准者,得酌予延長秤重期間,最長不超過四年。
前項航空器經翻修、大修理或大改裝者,應另作秤量。
完成秤重之航空器,如其重心或重量有變化者,應重訂重量平衡表及手冊
,報經民用航空局核准後實施。
第二項所稱大修理或大改裝,指可能影響航空器之性能、飛航特性、結構
應力、基本重量平衡或其他改變適航性質或不能以通常工作方法之施工。
第 14 條
航空器除應備有完整之航空器經歷紀錄、發動機經歷紀錄及螺旋槳經歷紀
錄外,並應備有經歷紀錄簿載明左列項目:
一 航空器經歷紀錄簿
(一) 國籍及編號。
(二) 所有人或使用人姓名及地址。
(三) 製造廠名稱。
(四) 航空器製造序號、製造日期及型別。
(五) 逐日飛航時數及著陸次數。
(六) 重大故障、大修理或大改裝。
(七) 各裝用系統,儀器校正試驗情形。
(八) 各項定期之維護檢查、翻修、改裝及不定期檢查情況。
(九) 各項技術修改及定期更換件之執行紀錄。
(十) 裝用之發動機及螺旋槳或旋翼之位置、型別、序號、使用時間等。
(十一) 重要換件情形。
二 發動機及螺旋槳經歷紀錄簿。
(一) 製造廠名稱、製造序號、製造日期及型別、裝置航空器之位置、航
空器之國籍編號。
(二) 新品使用總時數及最近一次翻修使用時數、起落或飛航次數、逐日
飛航時數。
(三) 重大故障、大修理、重要換件及校正試驗情形。
(四) 定期維護檢查及不定期檢查情形。
(五) 翻修、改裝及技術修改與定期更換件之執行紀錄。
前項經歷紀錄簿之記載,應於各項工作執行後七日內填記之。
第 15 條
前條經歷紀錄簿之更換及保存之規定如下:
一 換用新經歷紀錄簿時,應將原紀錄情形及總結性之數據資料予以轉載
,但原經歷紀錄簿仍須保存。
二 航空器、發動機或螺旋槳因滅失或毀壞致不能修復、報廢或永久停用
時,其經歷紀錄簿應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自發生之日起保存二年
第 16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報經民用航空局核准後,得使用電子紀錄系統,或
以其他更精確有效之方法記錄,代替第十四條經歷紀錄簿。
第 17 條
航空器應依下列規定填記飛航及維護之紀錄:
一 飛航部分:應於每次飛航時填記每次飛航日期、起訖時間、飛航班次
及時數,組員姓名及任務、飛航起訖機場或地點及其他事項,並由航
空器之機長或正駕駛簽證。
二 維護部分:應於每次飛航前填記各項維護檢查情形、缺點及故障改正
措施、缺點延遲改正紀錄、各種維護勤務及其他維護事項,並由領有
合格證書之負責地面機械員簽證,機長接受後始得飛航。
前項不同日期之飛航及維護紀錄,不得共同填於同一表內,並自填記之日
起,至少應保存六個月。
第 18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航空器應訂有航空器維護能力冊及維護計畫,報
經民用航空局核准後,據以執行各種維護修理及檢查工作,其紀錄應由直
接從事各該工作具有合格證書之機械員簽證。
第 19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備有完善之基本維護條件,包含合格之維修及檢
驗人員、適當之工場設施與技術文件。未具備維修能量之工作,得委託其
他經檢定合格之航空器維修廠、所代為執行。
航空器之大修理、大改裝或配製機件設備者,應報經民用航空局核准,始
得辦理。但依民用航空局或航空器原製造廠所在國民航主管機關適航管制
通知或原廠技術通報執行技術修改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民用航空局對航空器飛航及維護適航狀況,得實施檢查,航空器所有人或
使用人並應於執行重大維護、大修理、大改裝時,報請民用航空局派員查
核。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執行維護、修理或對其航空器作修改、改裝或配
製機件設備者,不得裝用未經修護妥善、不堪修護或原製造廠或民航機構
宣布為不適用之機件。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發現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儀器、無線電設
備或附件有重大缺陷或影響適航安全條件時,應於七十二小時內通知民用
航空局。
第 21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擅自或授意其聘僱委託之個人、團體或航空器
維修廠、所於執行航空器維護、檢查、修理、配製、改裝等工作時,在相
關之維護工作或其他紀錄上作虛偽之填載或簽證。
第 22 條
航空器應依下列規定接受檢查:
一 在清潔及無裝載情況下,視需要將供檢查之孔門及蓋板拆開。
二 備齊各種維護、修理、技術修改、經歷紀錄及工作報告。
三 接受適航檢定之航空器,民用航空局得視需要要求作適航試飛,並將
試飛結果及紀錄送民用航空局。
第 2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特種適航證書:
一 航空器製造、組裝完成後或重大維護、大修理、大改裝後之適航試飛

二 航空器新設計、新設備、新作業技術或新用途研究發展之試飛。
三 航空器因解除存儲恢復使用前,或因特殊情況需飛至他處執行維護或
為運渡出口轉入他國登記之單次飛航。
四 特技類或業餘自製航空器之飛航。
持有特種適航證書之航空器飛航時不得載運客貨。但其修理、改裝所必須
之人員物料,不在此限。
第 24 條
申請特種適航證書,應檢具申請書並附下列證明及資料送民用航空局辦理

一 領有合格證照之航空器修理廠、所或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民用航
空局委託檢查機關、團體之檢查報告,證明其航空器足以安全飛航。
二 飛航目的、日期行程、飛航地區地圖、組員姓名、識別標誌。
三 新製航空器或改裝修理者之設計圖說、照片、識別資料及其他必要文
件。
四 航空器作業安全之必須限制。
五 涉及其他機關之權責者,應逕洽辦理妥適後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第 25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依民用航空局核准之飛航地區作業性質、有效期
限及對其航空器之限制,實施特種飛航。
第 26 條
航空器轉入他國國籍登記者,得申請出口適航證書,證明其適合適航規定
,但不得用作飛航證明。
第 27 條
申請航空器出口適航證書時,應將原領之航空器適航證書繳還民用航空局
第 28 條
申請出口適航證書,準用申請航空器適航證書有關規定辦理。
發動機或螺旋漿為全新或合格航空器維修廠所翻修、整新者,均得檢附原
始相關證明、經歷資料及試車紀錄,向民用航空局申請出口適航證書。
第 29 條
航空器適航證書、出口適航證書或特種適航證書,如有遺失應立即向該航
空器停放地之航空站報請作廢,並向民用航空局申請補發證書。
第 29-1 條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申請核發航空器適航證書時,應由申請人繳納適航
證書費,申請補發時亦同,其費用由交通部定之。
第 30 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由民用航空局依民用航空法之規定處罰。
第 3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