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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憑證機構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子簽章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憑證機構(以下簡稱外國憑證機構)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憑證實務作業基準。
三、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檢核對照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主管機關發布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
第一項申請書、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檢核對照表及其他相關文件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 條
經許可之外國憑證機構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申請許可。
外國憑證機構申請更新許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變更後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及其應載明事項檢核對照表。
三、變更內容對照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檢核對照表及其他相關文件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 條
依本辦法提出之文件為外國文字者,應譯為中文;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令其文件經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之機構驗證或認證。
第 5 條
外國憑證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未依主管機關發布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辦理者。
二、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者。
三、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四、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者。
五、其組織、登記地區對我國憑證機構所簽發之憑證有顯失互惠情事者。
第 6 條
外國憑證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二、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者。
三、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四、其組織、登記地區對我國憑證機構所簽發之憑證有顯失互惠情事者。
第 7 條
主管機關得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訂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協約,對於經該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許可或認可之外國憑證機構,免除其申請程序,逕行予以許可。
第 8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