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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28 日
第 1 條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之給與,依本辦法行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聘僱人員,係指各機關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或適用及
比照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
第 3 條
各機關學校進用聘僱人員時,應於聘僱契約內訂定聘僱人員每月按月支報
酬之百分之十二提存儲金,其中百分之五十由聘僱人員於每月報酬中扣繳
作為自提儲金;另百分之五十由聘僱機關學校提撥作為公提儲金。
聘僱人員之月支報酬,其薪點折合率較行政院所定聘僱人員薪點折合率通
案最高標準為高者,應以通案最高薪點折合率標準所計算之月支報酬為準
;其未達通案最高標準者,以實際月支報酬為準。
第 4 條
聘僱人員公、自提儲金,應由各機關學校自行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
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
前項各機關學校對於公、自提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第 5 條
聘僱人員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或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前
離職、或在職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
前項死亡人員公、自提儲金本息,其遺族領受順序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
理。
第 6 條
聘僱人員因違反契約所定義務而經服務機關學校予以解聘僱,或未經服務
機關學校同意而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者,僅發給自提儲金之本息。
第 7 條
請領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自離職或死亡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
而消滅。但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 8 條
第六條規定離職人員不合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及第七條規定因逾請領時效
期間而未領取之公、自提儲金本息,均由其服務機關學校解繳公庫。
第 9 條
各機關學校依本辦法應負擔之經費在年度預算人事費項下列支。
第 10 條
各學校、研究、公營事業機構對於聘僱之人員,及各機關對於依其組織法
律特聘或遴聘之有給專任人員,未訂定退休、資遣、撫卹或離職給與規定
者,得比照本辦法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