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38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9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26 條、第
29 條所列屬「地區支付機構」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
改由「財政部國庫署」管轄;第 18 條因財政部國庫署與原該部臺北區
支付處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整併,未來不再設各地區支付處,本法所
列審計機關派駐「地區支付機構」之規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停
止辦理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總統(一)義字第 8800155500 號令修正公
布第 28 條條文
2.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41 條
1.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3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