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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索羅門群島政府間技術合作協定續約(西元 1990 年 08 月 22 日)
簽訂日期: 民國 79 年 08 月 22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81 年 12 月 11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駐所羅所群島大使甯紀坤與所 羅門群島省務部部長 Nathaniel 於荷尼阿拉市簽訂;並溯自七十八年 十二月十二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索羅門群島政府基於兩國及其人民間既存之友好關係,確
認此種誠摯關係構成先前之技術合作協定及本協術合作計畫第一部份所訂
各項條款之基礎,切望仍能進一步加強並鞏固在本計畫第二階段下農業發
展方面之密切及相互合作關係,爰經議定下列各項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支助一農業技術團 (由團長一人及團員十人所
組成,以下簡稱「該團」) ,在荷尼阿拉設立全國農業訓練中心
,全力實施實際訓練工作。
受訓人員須選自國立中學、省立中學、農業發展中心、農業部訓
練中心以及農村訓練中心,並經農業土地部各省農業主管之推荐

該團與索羅門群島農業土地部 (農業司) 將密切工作,逐步提供
技術訓練與諮詢予以上述學校及機構之農業人員,俾於三年內將
管理技術移轉予各個農村。
第二條 一 該團將依各省農業主管之推荐對設立自營學校農場及農村訓
練中心農場逐漸提供必要之協助。關於此點,農技團應依農
業土地部推荐,每年派遣專家赴各省訪問二次,以提供技術
援助。
二 上述各農場所生產之全部農產品應視為各農場之財產,且經
銷售該農產品之任何收入,應由各農場有關之行政部門作統
計紀錄,俾供維持農場之用。
三 上述各農場生產之農產品為該團人員消費所需者,應予免費
供應。
第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
一 負擔該團團員,包括團長在內往返荷尼阿拉市之旅費,及渠
等在索羅門群島工作期間之薪金與生活費用;
二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負擔該團包括團長在內之全部行政費
用;
三 負擔該團團員,包括團長在內之人身及意外保險;
四 提供該團認為在索羅門群島境內無法購得之農機具、工具、
物料 (包括種子、肥料、殺蟲劑等) 必需之設備及技術指導

五 負擔上述農機具及裝備之操作及維修費用;
六 調查旱稻栽培之可行性,並向索羅門群島農業部提出建議;
七 各項研究試驗所獲作業成果為索羅門政府之資產,該團應向
索羅門農業部就其工作及成就作完整之報告。
第四條 索羅門群島政府同意:
一 准許免稅進口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各項器材及設備;
二 供應經索羅門群島政府、各農場有關行政機關與農技團團長
之間所同意之當地農具,俾對中華民國政府依第三條第四款
規定所提供者,給予必要之補充。
三 將第三條第四款所指農機具、工具、物料及其他裝備,自索
羅門群島荷尼阿拉運送至計畫地區;
四 指派農業土地部及教育暨人力資源發展部之聯絡官員各一名
,以協助本計畫;
五 於徵獲各農場行政機關同意後,提供各示範農場所需之足夠
之適當土地與適當之教學人員;
六 提供駐荷尼阿拉農技團團員在荷尼阿拉適當之住所及交通工
具;
七 由適當之農場行政部門提供住宿及交通工具,俾供團員訪問
指導荷尼阿拉地區以外各農場及有潛力的農場地點之用;
八 為檢疫之目的,提供農技團進口第三條第四款所列各項物品
所必需之協助。
九 在現有喬治六世國立中學所在地或其附近另取得土地,以作
為國家農業示範場地,並提供住宿、訓練教室及倉庫;
一○ 確保所有機構由一專任農業老師或訓練人員管理。
第五條 對於該團全體人員,索羅門群島政府承允:
一 提供渠等備有足有供水設備之適當住所。此種住所之供應方
式與條件均應與供給索羅門群島高級公務人員或其他同等級
人員者相同;
二 提供渠等與索羅門群島公務人員相同之醫療協助與福利;
三 保證渠等於抵達索羅門群島履任時、或在索羅門群島任職期
間內、或在海關暨消費稅務司首長許可之延期期限內,享有
通常給予技術人員免稅進口家庭及個人物品之權利。凡應完
稅而予准免稅進口之物品,在渠等職務終了之前,不得予以
出售或任意處理;
四 免除對中華民國政府所給付該團團員及團長之薪俸、酬金及
津貼之稅捐;
五 給予在索羅門群島境內商業銀行開設「非居民外幣帳戶」之
權利;以儲存由中華民國政府給付之所有薪俸、酬金及津貼
,並給予隨時得將該帳戶餘額移轉至索羅門群島以外任何國
家之權利;
六 確保農技團團員免於移民限制,外人登記及工作許可;
七 保證於國際危機時,享有與外交官員運送返國之相同便利;
以及
八 除本條各款內所包括之各點外,舉凡索羅門群島政府高級公
務人員或其他同等級人員所享受之權益,亦應適用於該團全
體人員之物品、動產、財物及薪金。
第六條 索羅門群島政府應負責處理第三者向中華民國政府、其行政當局
及其人員,所提出與本計畫之實施有關之任何損害賠償請求及承
擔所有之風險。但雙方政府同意該損害賠償請求係由於重大疏忽
或故意之不當行為所造成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本協定應溯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生效。
第八條 本協定得經由一方政府以書面通知他方政府而終止,並於接到此
項通知後九十日終止之。
第九條 本協定以及嗣後之補充辦法得經由雙方政府協議修訂之。
為此,經合法授權之雙方代表爰於本協定上簽字,以昭信守。本協定用中
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廿二日即公曆一九九○年八月廿二日訂於荷尼阿拉
市。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駐索羅門群島大使甯紀坤

索羅門群島政府代表
省務部部長 Nathanie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