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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政府間農業技術合作協定延期換文(西元 1989 年 07 月 13 日)
簽訂日期: 民國 78 年 07 月 13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80 年 04 月 05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中華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大使館代辦段培 龍與聖克里斯多福總理兼外交部部長賽孟茲簽換;並溯自七十八年四月 六日生效;八十年四月五日終止

 
中華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大使館代辦段培龍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三日致聖克
里斯多福總理兼外交部部長賽孟茲照會

敬啟者:
關於聖克里斯多福與中華民國所簽訂之農業技術合作協定,本人茲建議修
訂如下,提請考慮:
第八條: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效期兩年,除非任何一方政府期滿前
六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政府終止本協定,本協定將於期滿後自動延長,每
次為期兩年。
上述建議如獲 閣下同意,並證實為貴國政府所接受,則本照會及 閣下
之復照即構成 貴我兩國政府間之一項規定,並溯自一九八九年四月六日
起生效。
順向閣下重申最崇高之敬意。

中華民國大使館代辦
段培龍【簽字】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三日

聖克里斯多福外交部茲向中華民國大使館致意並提及中華民國大使館一九
八九年七月十三日致聖克里斯多福總理照會建議修訂聖克里斯多福與中華
民國所簽訂之農業技術合作協定。
外交部茲聲述中華民國政府建議修訂前述協定如下:「第八條:本協定自
簽字之日起生效,效期兩年,除非任何一方政府在期滿前六個月以書面通
知他方政府終止本協定,本協定將於期滿後自動延長,每次為期兩年。」
外交部茲奉告:聖克里斯多福政府業經考慮並完全接受所建議之修訂,並
同意前述之中華民國大使館照會及本復照即構成 貴我兩國政府間之一項
協定,並溯自一九八九年四月六日起生效。

聖克里斯多福外交部順向
中華民國大使館重申最崇高之敬意。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三日於巴士地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