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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帛琉共和國政府間(農業)技術合作協定續約換文
簽訂日期: 民國 77 年 11 月 09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05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及十一月九日中華民國外交部次長王飛與 帛琉共和國天然資源部部長雷恩吉爾簽換;並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生 效

 
逕啟者:
案查中華民國政府與帛琉共和國政府曾於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六日簽訂技術
合作協定,該協定並經於一九八七年十月卅日修訂。
中華民國駐帛琉共和國農技團與 貴部頃就該協定進行磋商已獲致下列諒
解:
一 上述協定應自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六日起延長兩年;
二 第二條應修訂為「帛琉共和國政府應提供該團十公頃土地作為示範農
場。」;
三 第四條第七款及第五條第一款應修正為:
(1) 「支付帛琉共和國政府依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提供該團之
汽車所需燃料及潤滑油料之費用。」;
(2) 「繼續提供該團團長在科羅及團員在尼肯之住所,並免費供應水電
;」;
四 上述協定之其他條款及條件均維持不變。
本次長僅代表中華民國政府聲述:本照會及 貴部長證實接受上述諒解之
復照即構成 貴我兩國間上述協定之補充協定。
本次長順向 閣下重申最崇高之敬意。

此致

帛琉共和國外交部長
雷恩吉爾閣下

外交部次長 王飛

公曆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九日於台北

逕復者:
接准 貴次長公曆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七七三二六三三一號照會內開

「逕啟者:
案查中華民國政府與帛琉共和國政府曾於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六日簽訂技術
合作協定,該協定並經於一九八七年十月卅日修訂。
中華民國駐帛琉共和國農技團與 貴部頃就該協定進行磋商已獲致下列諒
解:
一 上述協定應自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六日起延長兩年;
二 第二條應修訂為「帛琉共和國政府應提供該團十公頃土地作為示範農
場。」;
三 第四條第七款及第五條第一款應修正為:
(1) 「支付帛琉共和國政府依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提供該團汽
車所需燃料及潤滑油之費。」;
(2) 「繼續提供該團團長在科羅及團員在尼肯之住所,並免費供應水電
;」;
四 上述協定之其他條款及條件均維持不變。
本次長僅代表中華民國政府聲述:本照會及 貴部長證實接受上述諒解之
復照即構成 貴我兩國間上述協定之補充協定。
本次長順向 閣下重申最崇高之敬意。」等由
本部長謹代表本國政府接受貴次長來照所述中華民國政府之諒解並證實
閣下來照及本復照即構成 貴我兩國間關於上述協定之補充協定。
本部長順向 閣下重申最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外交部
帛琉天然資源部長 雷恩吉爾

公曆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九日於科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