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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與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大地測量及空間資訊測繪合作協定(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印度尼西亞共和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代表陳忠 與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代表羅伯特於台北簽署;並自一百零六年 十二月二十日生效

 
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TETO)與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IETO
),以下簡稱為「雙方」;

鑒於雙方之共同期望以促進雙方友好與合作;

瞭解大地測量及空間測繪的合作將帶來雙方科學,貿易與經濟發展利益。

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促進雙方在科學、經貿及產業技術各領域之合作,雙
方於現有法令規範,已同意以下條文:

第一條 目的
本協定之目的為
1.促進大地測量及空間資訊科學、經貿及產業的合作發展。
2.促進大地測量及空間資訊科學、經貿產業特定領域之相互諮詢
、技術協助交流及合作計畫。
第二條 合作領域
雙方應發展之合作領域如下:
1.人力資源發展合作;
2.技術與設備的相互支援;
3.在印尼當地的資料蒐集;
4.資料分析成果;
5.科學研究;
6.投資與市場行銷及推廣合作;
7.其他相關科學、經貿與產業發展合作。
各種合作型式、執行地點、以及行動計畫將由雙方討論。
第三條 機制
1.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同意派遣「測繪技術服務團」(簡
稱 GEM)提供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技術協助,GEM 將由
一個團長及長、短期技術專家組成。
2.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同意提供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
處儀器設備支援。在任務期間需對儀器設備進行強制保險,相
關儀器保險細節須於每次任務另行議定。
3.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應協調指定之印尼委託機關與 GEM
共同規劃、執行、監督及評估合作計畫,使其符合第 2 條和
第 3 條所提之各項合作項目,確保計畫方案與印尼科學與技
術發展一致。
第四條 委託機構
為執行本協定,適當執行機構應為:
1.代表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之 GEM(由內政部組成)
2.代表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之印尼相關機構(由印尼國土
測繪局協調)
第五條 財政及其他義務
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協助台北相關機構,同意下列事項:
1.提供GEM技術儀器設備及相關軟硬體。
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協調第 4 條所指之印尼委託機構,
同意下列事項:
1.負擔任務所需的儀器往返台印間之運輸費用,在印尼任務執行
期間的儀器保險費用。
2.負擔 GEM 人員往返印尼的旅費及渠等在印尼作業期間的薪資
,並涵蓋相關的行政管理費用。
3.負擔 GEM 的行政管理費用與在印尼執行任務的成本。
4.提供 GEM 人員辦公室與執行本協定任務所需之交通工具。
第六條 保密及智慧財產權
1.雙方應確保維護彼此所提供之業務資料、文件或個人資料之機
密性,如該等資料之使用有所限制或使用在提供目的以外之其
他用途或與第三者分享時,應事先取得提供方之同意。
2.任何根據本協定所執行之合作活動成果,均應遵守雙方各自機
關所訂定有關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律與規章。
第七條 對口單位
1.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應與有關單位協調提供 GEM 適當
對口單位及當地技術與行政人員。
2.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應與有關單位協調提供 GEM 適當
對口單位及當地技術與行政人員。
第八條 諮商會議與檢討
委託機構及雙方代表處指定人員應依下列目的,至少每年舉行一
次諮商會議。
1.報告及檢討雙方合作活動之進度。
2.對未來合作進行規劃、協調並設定優先順序。
3.向雙方代表處提出關於合作活動及計畫地點擴展建議。
4.獲委託機構所同意之其他合作領域。
第九條 爭議解決
雙方因履行本協定所生之歧異及爭議應透過會議及協商方式友好
地解決之。
第十條 生效、修訂及終止
1.本協定自雙方簽署後生效,效期五年,並得依雙方書面同意予
以延長。
2.本協定之修訂須經由雙方協商、確認同意後以書面為之,修訂
內容應屬於本協定完整之一部分。
3.本協定可由任一方在一年以前,以書面方式通知另一方終止之

4.本協定可由任一方在一年以前,以書面方式通知另一方予以延
長。
5.本協定之終止不影響正在進行合作計畫之效期,已同意進行之
計畫得執行至完成。

為此,雙方經各自政府充分授權,爰於本協定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 2017 年 12 月 20 日在台北簽署,以英文約本作準,雙方官方
語言版本由雙方各自負責翻譯。


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 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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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 陳忠 代表 羅伯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