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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美民用原子能合作協定之修正協定(西元 1958 年 12 月 08 日)
簽訂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0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48 年 03 月 02 日
簽約國: 北美地區 > 美國
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中華民國駐美利堅合眾國大使葉公超與美 利堅合國眾國遠東事務助理國務卿羅勃森、美國原子能委員主席馬康於 華盛頓簽訂;並於四十八年三月二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
願就一九五五年七月十八日在華盛頓簽訂之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
政府民用原子能合作協定 (以下簡稱「合作協定」) 予以修正;
經協議如左:
第一條 合作協定第一條修正如左:
「甲 除第五條所限制者外,締約雙方將就左列之範圍交換情報

子 研究用反應器之設計、建造與使用,及其用為研究、
改進與工程之工具及在醫療上之用途。
丑 與研究用反應器之使用及應用有關之健康與安全問題

寅 放射性同位素在物理學及生物學研究、醫療、農業及
工業上之應用。
「乙 本協定下交換之任何種類情報或資料,包括設計之圖案及
規格在內,其應用或使用之責任應屬於接受與使用此項情
報或資料之一方。雙方並了解,合作之另一方並不保證此
項情報或資料在任何特定使用或應用上之正確性,完全性
,或適當性。
第二條 在合作協定第三條之後,新增一條如左:
「第三條 (甲)
凡與中華民國政府所興辦涉及原子能和平使用之特定研究計劃有
關之材料,包括原始材料,特種核子材料,副產物材料,其他幅
射性同位素及穩定性同位素在內,如不能在商業市場獲得時,委
員會將依雙方協議之數量並根據雙方協議之辦法及條件售予或以
其他方式移交予中華民國政府以供研究之用。但根據本條移交予
中華民國政府管轄之特種核子材料,在任一時間,其數量不得超
過一○○公分之濃集鈾-二三五,一○公分之鈾-二三三,三五
○公分製成舶狀及原狀之鈽,及一○公分其他形狀之鈽。」
第三條 一 合作協定第六條甲款內「由委員會租借之濃集 U-235 同位
素之鈾」一語刪除,而代以「自委員會收到之特種核子材料
」一語。
二 合作協定第六條新增一款如左:
「丁 中華民國政府根據本協定辦法得要求委員會提供之若
干原子能材料,除非謹慎管理使用,均可傷及人身及
財產。在此種材料提交中華民國政府以後,就美國政
府而言,中華民國政府應擔負安全管理與使用此種材
料之完全責任,至委員會根據本協定得租予中華民國
政府或其管轄下任何私人或私人機構之特種核子材料
或燃料,其經委員會交予中華民國政府或其管轄下任
何特准之私人機構後,凡因此項特種核子材料或燃料
之生產或製作,所有權,租賃,持有及使用而發生之
任何一切責任 (包括對第三人之責任) ,均應由中華
民國政府賠償之,不累及美國政府。」
第四條 本修正協定應自締約雙方各接另一方書面通知業已履行所有為此
項修正協定生效所需之法律上及憲法上規定之日起生效,並應在
合作協定有效期間內繼續有效。
為此,雙方全權代表爰於本修正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公曆一千九百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訂於華盛頓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中華民國駐美利堅合眾國大使:
葉公超 (簽字)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代表
遠東事務助理國務卿:
羅勃森 (簽字)
美國原子能委員會主席:
馬康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