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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亞東關係協會與公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3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日本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亞東關係協會會長李嘉進與公益財 團法人交流協會會長大橋光夫於東京簽署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20034371 號令公 布自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三日生效

 
亞東關係協會與公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

鑑於公元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之「亞東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交
流協會互設駐外辦事處協議書」第三條規定,

應相互合作獲致各自領域相關機關必要之同意,以實施下列第一條至第二
十九條規範事項:

第一條 適用之人
一、本協定適用於具有一方或雙方領域居住者身分之人。
二、基於本協定之目的,設立於任一方領域之實體或安排取得或
經由其取得之所得,如任一方領域之稅法視該實體或安排為
全部或部分透視課稅,於該領域基於租稅目的視該所得為其
居住者之所得範圍內,應認定係該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之
所得。本項規定不得解釋為限制一方領域對其居住者課稅之
權利。本項所稱透視課稅,指依一方領域稅法規定,一實體
或安排取得之所得或部分所得,未於該實體或安排階段課稅
,而於持有該實體或安排權益之人階段課稅。
第二條 適用之租稅
一、本協定所適用之現行租稅:
(一)在日本:
1.所得稅。
2.公司稅。
3.特別重建所得稅。
4.地方公司稅。
5.地方住民稅。
(二)在臺灣:
1.營利事業所得稅。
2.個人綜合所得稅。
3.所得基本稅額。
包含對該等租稅所課徵之附加稅。
二、本協定亦適用於協定簽署日以後新開徵或替代現行租稅,其
與現行租稅相同或實質類似之任何租稅。雙方領域之主管機
關對於其稅法之重大修訂,應依據第二十五條規定相互通知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本協定稱:
(一)「領域」,視情況指日本財政部或臺灣財政部主管之稅法
所適用之租稅領域,「他方領域」及「雙方領域」亦同。
(二)「人」,包括個人、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
(三)「公司」,指法人或基於租稅目的視同法人之任何實體。
(四)「一方領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之企業」,分別指由一
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經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經營
之企業。
(五)「國際運輸」,指一方領域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所經營
之運輸業務。但該船舶或航空器僅於他方領域境內經營者
,不在此限。
(六)「主管機關」:
1.在日本,指財政部部長或其授權之代表。
2.在臺灣,指財政部部長或其授權之代表。
(七)一方領域之「國民或公民」,指
1.任何個人:
(1)在日本,指依日本相關法律規定有戶籍登記者。
(2)在臺灣,指有資格持有臺灣護照者。
2.依該領域現行法律規定取得其身分之任何法人、合夥組
織或社團。
二、本協定於一方領域適用時,未於本協定界定之任何名詞,除
上下文另有規定外,依本協定適用租稅當時之法律規定辦理
,該領域稅法之規定應優先於該領域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四條 居住者
一、本協定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指依該領域法律規定,因
住所、居所、管理處所、總機構或主要辦公室所在地、設立
登記地或其他類似標準而負有納稅義務之人,包括該領域行
政機關、其所屬行政區或地方機關。
二、僅因有源自一方領域之所得而負該領域納稅義務之人,非為
本協定所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但臺灣稅法規定之臺灣居住
者個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不須將海外所得計入基本
所得額,僅就源自臺灣之所得負納稅義務者,不適用前段規
定。
三、個人依前項規定,如同為雙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身分決定如
下:
(一)於一方領域內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該領域之居住者;如於
雙方領域內均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與其個人及經濟利益較
為密切之領域之居住者(主要利益中心)。
(二)如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領域無法確定,或於雙方領域內均
無永久住所,視其為有經常居所之領域之居住者。
(三)如於雙方領域內均有或均無經常居所,視其為具有國民或
公民身分之領域之居住者。
該個人無法依前述各款規定決定其身分者,不得適用本協定
所定任何減稅或免稅優惠。
四、個人以外之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如同為雙方領域之居
住者,視其為總機構或主要辦公室所在地領域之居住者。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本協定稱「常設機構」,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之固定
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包括:
(一)管理處。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工作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任何其他天然資源開採場所

三、「常設機構」亦包括:
(一)建築工地、營建、裝配或安裝工程或相關監督活動持續超
過六個月者。
(二)企業透過其員工或其他僱用之人員或其他人提供服務,包
括諮詢服務,於相關課稅年度開始或結束任何十二個月期
間內,在一方領域從事該等性質活動(為相同或相關計畫
案)之期間持續或合計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者。
四、前三項之「常設機構」,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目的而使
用設備。
(二)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目的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
品。
(三)專為供其他企業加工目的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四)專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蒐集資訊目的所設置之固定
營業場所。
(五)專為該企業從事其他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活動目的所設置
之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從事前五款任一組合之活動所設置之固定營業場所。
但以該固定營業場所之整體活動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者為
限。
五、當一人(除第六項所稱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外)於一方領
域內代表他方領域之企業,有權以該企業名義於該一方領域
內簽訂契約,並經常行使該權力,其為該企業所從事之任何
活動,視該企業於該一方領域有常設機構,不受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之限制。但該人經由固定營業場所僅從事前項之活
動,依該項規定,該固定營業場所不視為常設機構。
六、企業僅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獨立身分之
代理人,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於一方領域內從事營業者,
不得視該企業於該領域有常設機構。
七、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於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公
司或於他方領域內從事營業之公司(不論其是否透過常設機
構或其他方式),均不得就此事實認定任一公司為另一公司
之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位於他方領域內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
得(包括農業或林業所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稱「不動產」,應具有財產所在地領域法律規定之含義,在
任何情況下皆應包括附著於不動產之財產、供農林業使用之
牲畜及設備、適用與地產有關一般法律規定之權利、不動產
收益權,及有權取得因開採或有權開採礦產、水資源與其他
天然資源所給付變動或固定報酬之權利。船舶、小艇及航空
器不視為不動產。
三、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動產所取得之所得
,應適用第一項規定。
四、由企業之不動產及供執行業務使用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得,
亦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
業外,其利潤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該企業如經由其於他方
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他方領域得就該企業之利潤課
稅,但以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為限。
二、除第三項規定外,一方領域之企業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
設機構從事營業,各領域歸屬該常設機構之利潤,應與該常
設機構為一區隔及分離之企業,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事相
同或類似活動,並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該常設機構所屬企業
從事交易時,所應獲得之利潤相同。
三、計算常設機構之利潤時,應准予減除該常設機構為營業目的
而發生之費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費用,不論該費用係於
常設機構所在地領域或他處發生。
四、一方領域慣例依企業全部利潤按比例分配予各部門利潤之原
則,計算應歸屬於常設機構之利潤者,不得依第二項規定排
除該一方領域之分配慣例。但採用該分配方法所獲致之結果
,應與本條所定之原則相符。
五、常設機構僅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不得對該常設機構歸
屬利潤。
六、前五項有關常設機構利潤之歸屬,除有正當且充分理由者外
,每年應採用相同方法決定之。
七、利潤中如包含本協定其他條文規定之所得項目,各該條文之
規定,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第八條 海空運輸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從事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
潤,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
二、一方領域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其為臺
灣企業者,應免徵日本事業稅;其為日本企業者,應免徵日
後臺灣所徵收類似日本事業稅之任何租稅,不受第二條規定
之限制。
三、參與聯營、合資企業或國際營運機構之利潤,亦適用前二項
規定。但以歸屬於參與聯合營運之比例所取得之利潤為限。
第九條 關係企業
一、兩企業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於其商業或財務關係上所訂定之
條件,異於雙方為獨立企業所為,其任何應歸屬其中一企業
之利潤因該等條件而未歸屬於該企業者,得計入該企業之利
潤,並予以課稅: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他方領域企業之管理、控
制或資本。
(二)相同之人直接或間接參與一方領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企業
之管理、控制或資本。
二、一方領域依前項規定,將業經他方領域課稅之他方領域企業
之利潤,調整為該一方領域企業之利潤並予以課稅,如該他
方領域同意該項調整之利潤係按該兩企業間所訂定之條件與
互為獨立企業所訂定之相同條件而歸屬於該一方領域企業之
利潤,該他方領域應就該調整之利潤所課徵之稅額作適當調
整。在決定此項調整時,應考量本協定其他條文之規定,如
有必要,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依據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
條規定相互諮商。
第十條 股利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給付他方領域之居住者之股利,他方
領域得予課稅。
二、前項給付股利之公司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該領域亦得依
其法律規定,對該項股利課稅。但股利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
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股利總額之百分
之十。
本項規定不影響對該公司用以發放股利之利潤所課徵之租稅

三、本條稱「股利」,指自股份或其他非屬債權而得參與利潤分
配之權利所取得之所得,及依分配股利之公司居住地領域稅
法規定,與股份所得課徵相同租稅之所得。
四、股利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於給付股利公司為
居住者之他方領域內,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
營業或於該領域內之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股利有關之股
份持有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
項及第二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五、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自他方領域取得利潤或所得,其所給
付之股利或其未分配盈餘,即使全部或部分來自他方領域之
利潤或所得,他方領域不得對該給付之股利或未分配盈餘課
稅。但該股利係給付予他方領域之居住者,或與該股利有關
之股份持有與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
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利息
一、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利息,他方領域得
予課稅。
二、前項利息來源地領域亦得依該領域之法律規定,對該項利
息課稅。但利息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
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源自一方領域之利息,符合下列規定之ㄧ者,應僅由他方
領域課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他方領域之行政機關、其所屬行政區或地方機關、中央
銀行或任何以促進外銷為目的且由該他方領域之行政機
關、其所屬行政區或地方機關完全持有之金融機構受益
所有之利息。
(二)任何以促進外銷為目的且由該他方領域之行政機關、其
所屬行政區或地方機關完全持有之金融機構所保證、保
險或間接融資之債權相關,且由該他方領域居住者受益
所有之利息。
四、前項所稱「中央銀行」及「以促進外銷為目的且由該他方
領域之行政機關、其所屬行政區或地方機關完全持有之金
融機構」指:
(一)在日本:
1.日本銀行。
2.日本國際協力銀行。
3.日本貿易保險。
(二)在臺灣:
1.中央銀行。
2.輸出入銀行。
(三)資本由一方領域之行政機關、其所屬行政區或地方機關
完全持有之其他類似金融機構,經亞東關係協會及公益
財團法人交流協會同意者。
五、本條稱「利息」,指由各種債權所孳生之所得,不論有無
抵押擔保及是否有權參與債務人利潤之分配,尤指政府債
券之所得及債券或信用債券之所得,包括附屬於該等債券
之溢價收入及獎金,及依所得來源地領域之稅法規定與金
錢借貸之所得課徵相同租稅之其他所得。但第十條規範之
所得、延遲給付之違約金及構成賒銷設備、商品或服務價
款一部分之債權所得,非屬本條所稱利息。
六、利息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利息來
源之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他方領域內之固定
處所執行業務,且與該利息給付有關之債權與該常設機構
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七、由一方領域居住者所給付之利息,視為源自該領域。但利
息給付人如於一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與該
利息之給付有關債務之發生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關
聯,且該利息係由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者,不論該
利息給付人是否為該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該利息視為源自
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所在地領域。
八、利息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特
殊關係,其債權有關之利息數額,超過利息給付人與受益
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
適用於後者之數額。
在此情形下,各領域應考量本協定之其他規定,依其法律
對此項超額給付課稅。
第十二條 權利金
一、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權利金,他方領域
得予課稅。
二、前項權利金來源地領域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權利金
課稅。但權利金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
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權利金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本條稱「權利金」,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
作品之任何著作權(包括電影影片及供電視或廣播使用之
影片或錄音帶)、任何專利權、商標權、設計或模型、計
畫、秘密配方或製造程序,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
之資訊,所取得作為對價之任何方式之給付。
四、權利金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權利
金來源之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他方領域內之
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權利金給付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
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五、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給付之權利金,視為源自該領域。但
權利金給付人如於一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
權利金給付義務之發生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關聯,
且該權利金係由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者,不論該權
利金給付人是否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該權利金視為源自
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所在地領域。
六、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
特殊關係,考量為使用、權利或資訊所給付之權利金數額
,超過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
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
下,各領域應考量本協定之其他規定,依其法律對此項超
額給付課稅。
第十三條 財產交易所得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位於他方領域內合於第六條所稱不
動產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一方領域之企業轉讓其於他方領域內常設機構營業資產中
之不動產以外任何財產而取得之利得,或一方領域之居住
者轉讓其於他方領域內執行業務固定處所之不動產以外任
何財產而取得之利得,包括轉讓該常設機構(單獨或連同
整個企業)或固定處所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三、一方領域之企業轉讓其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
,或附屬於該等船舶或航空器營運之不動產以外任何財產
而取得之利得,僅由該領域課稅。
四、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公司之股份或合夥或信託之權益,
如該股份或權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產價值直接或間接來
自位於他方領域內合於第六條所稱之不動產,其取得之利
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五、轉讓前四項以外之任何財產而取得之利得,僅由該轉讓人
為居住者之領域課稅。
第十四條 執行業務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因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活動而
取得之所得,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他方領域亦得課稅:
(一)該居住者為執行該等活動而於他方領域內設有固定處所
,他方領域僅得就歸屬於該固定處所之所得課稅。
(二)該居住者於相關曆年度中開始或結束之任何十二個月期
間內,於他方領域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達一百八十
三天,他方領域僅得就該居住者於其領域內執行該等活
動而取得之所得課稅。
二、所稱「執行業務」,包括具有獨立性質之科學、文學、藝
術、教育或教學等活動,與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
、牙醫師及會計師等獨立性質之活動。
第十五條 受僱所得
一、除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外,一方領域之居
住者因受僱而取得之薪津、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除其勞
務係於他方領域提供者外,應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前述
受僱勞務如於他方領域內提供,他方領域得對該項勞務取
得之報酬課稅。
二、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於他方領域內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不受前項
規定之限制:
(一)該所得人於相關曆年度中開始或結束之任何十二個月期
間內,於他方領域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不超過一百
八十三天。
(二)該項報酬由非為他方領域居住者之雇主所給付或代表雇
主給付。
(三)該項報酬非由該雇主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
所負擔。
三、因受僱於一方領域之企業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
器上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得由該一方領域課稅,不受
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六條 董事報酬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因擔任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董事會之董事
職務而取得之董事報酬及其他類似給付,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第十七條 表演人及運動員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為表演人,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
演藝人員或音樂家,或為運動員,在他方領域內從事個人
活動而取得之所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不受第十四條及
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二、表演人或運動員以該身分從事個人活動之所得,如不歸屬
於該表演人或運動員本人而歸屬於其他人,該表演人或運
動員活動舉行地領域對該項所得得予課稅,不受第七條、
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八條 養老金
除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外,源於一方領域給付予他方領域居住
者之養老金及其他類似報酬,得由一方領域課稅。
第十九條 公共勞務
一、(一)一方領域之行政機關、其所屬行政區或地方機關給
付予為該行政機關、行政區或地方機關提供勞務之
個人薪津、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僅由該一方領域
課稅。
(二)但該等勞務如係由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個人於他方領
域提供,且該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該薪津、
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僅由他方領域課稅:
1.係他方領域之國民或公民。
2.非專為提供上述勞務之目的而成為他方領域之居
住者。
二、(一)一方領域之行政機關、其所屬行政區或地方機關,
或經由其所籌設或提撥數額之基金,給付予為該行
政機關、行政區或地方機關提供勞務之個人之養老
金及其他類似報酬,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不受前
項之限制。
(二)但如該個人係他方領域之居住者,且為他方領域之
國民或公民,該養老金及其他類似報酬僅由他方領
域課稅。
三、為一方領域之行政機關、其所屬行政區或地方機關所經營
之事業提供勞務而取得之薪津、工資、養老金及其他類似
報酬,應適用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
第二十條 學生
學生或企業見習生專為教育或訓練目的而於一方領域停留,且
於訪問該一方領域期間或於訪問前際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
為生活、教育或訓練目的而取得源自該一方領域以外之給付,
該一方領域應予免稅。本條免稅規定,僅適用於企業見習生於
前者領域首次訓練始日起不超過二年之期間。
第二十一條 其他所得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非屬本協定前述各條規定之所得
,不論其來源為何,僅由該領域課稅。
二、所得人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
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該所得給
付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
聯時,除第六條第二項定義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得外,
不適用前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三、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源自他方領域非屬本協定前述各
條規定之所得,他方領域亦得予課稅,不受前二項規定
之限制。
第二十二條 雙重課稅之消除
一、依據日本關於日本境外應納稅額得扣抵第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租稅稅額(以下簡稱日本稅額)之法律規定,
日本居住者取得源自臺灣且依據本協定規定臺灣得予課
稅之所得,其於臺灣就該所得應納之稅額,應准自該居
住者之日本稅額中扣抵。但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日本
對該所得相對課徵之日本稅額。
二、依據臺灣之法律規定,臺灣居住者取得源自日本之所得
,其於日本就該所得繳納之稅額(如係股利所得,不包
括用以發放該股利之利潤所繳納之稅額)符合本協定規
定者,應准予扣抵臺灣對該居住者所課徵之稅額。但扣
抵之數額,不得超過依臺灣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對該所
得課徵之稅額。
第二十三條 無差別待遇
一、一方領域之國民或公民於他方領域內,不應較他方領域
之國民或公民於相同情況下,特別是基於居住之關係,
負擔不同或較重之任何租稅或相關之要求。前段規定亦
應適用於非一方領域居住者或非為雙方領域居住者之人
,不受第一條規定之限制。
二、一方領域之企業於他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他方領域對
該常設機構之課稅,不應較經營相同業務之他方領域之
企業作更不利課徵。前段規定不應解釋為一方領域基於
婚姻狀況或家庭責任而給予其居住者個人免稅額、租稅
優惠或減免稅規定,應同樣給予他方領域之居住者。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八項或第十二條第六
項規定外,一方領域之企業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利息
、權利金及其他款項,於計算該企業之應課稅利潤時,
應與給付前者領域居住者之條件相同而准予減除。
四、一方領域之企業,其資本之全部或部分由一個或一個以
上之他方領域居住者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者,該企業
在前者領域所負擔之任何租稅或相關要求,不應與前者
領域之類似企業負擔或可能負擔之租稅或相關要求不同
或較其為重。
五、本條規定僅適用於本協定所規定之租稅。
第二十四條 相互協議之程序
一、任何人如認為一方或雙方領域之行為,對其發生或將發
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不論各該領域國內法之救
濟規定,得向其本人之居住地領域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如申訴案屬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範疇,得向其本人
為國民或公民所屬領域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此項申訴
應於不符合本協定規定課稅首次通知起三年內為之。
二、主管機關如認為該申訴有理,且其本身無法獲致適當之
解決,應致力與他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相互協議解決,以
避免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達成之任何協議應
予執行,不受各該領域國內法任何期間規定之限制。
三、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相互協議,致力解決有關本協定
之解釋或適用上發生之任何困難或疑義。
第二十五條 資訊交換
一、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為實施本協定之規定或為雙方領域
、其所屬行政區或地方機關所課徵任何租稅相關之各自
領域法律之行政或執行,於不違反本協定之範圍內,應
相互交換可預見之相關資訊。資訊交換不以第一條及第
二條規定之範圍為限。
二、一方領域依前項規定取得之任何資訊,應按其依該領域
國內法規定取得之資訊同以密件處理,且僅能揭露予與
前項所述租稅之核定、徵收、執行、行政救濟之裁定或
監督上述程序之相關人員或機關(包括法院及行政部門
)。上該人員或機關僅得為前述目的而使用該資訊且不
得用於租稅刑事案件,但得於公開法庭之訴訟程序或司
法判決中揭露之。
三、前二項規定不得解釋為一方領域有下列義務:
(一)執行與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與行政慣例不一致之行
政措施。
(二)提供依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無
法獲得之資訊。
(三)提供可能洩露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專業秘
密或交易方法之資訊,或其揭露將有違公共政策(公
序)之資訊。
(四)提供可能洩露客戶與律師或其他經認可之法律代理人
間之下列機密溝通資訊:
1.基於尋求或提供法律建議目的而產生之資訊。
2.基於現行或預期法律程序使用目的而產生之資訊。
第二十六條 利益限制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或與該居住者有關之人所從事之活動係以
取得本協定利益為其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該居住者不
得享有他方領域依本協定所提供之減稅或免稅利益,不受本
協定任何其他條文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七條 互惠
一方領域發現他方領域未依本協定規定提供對等利益時,一
方領域不具有提供本協定之減稅或免稅利益予他方領域居住
者之義務。
第二十八條 生效
一、亞東關係協會與公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於各自領域完
成使本協定生效之必要程序後,應以書面相互通知對方
,本協定於收到後書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協定生效適用於:
(一)在日本:
1.以課稅年度為基礎課徵之稅款,為課稅年度始於本
協定生效日所屬年度之次一曆年一月一日以後之稅
款。
2.非以課稅年度為基礎課徵之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日
所屬年度之次一曆年一月一日以後課徵之稅款。
(二)在臺灣:
1.就源扣繳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日所屬年度之次一曆
年一月一日起應付之所得。
2.非就源扣繳之所得稅款,為課稅年度始於本協定生
效日所屬年度之次一曆年一月一日以後之所得。
(三)於第二十五條之情形,為本協定生效日所屬年度之次
一曆年一月一日以後開始之課稅年度或課徵之稅款相
關資訊。
第二十九條 終止
一、本協定應持續有效至亞東關係協會或公益財團法人交流
協會任一方終止時止。任一協會得於本協定生效日起滿
五年後開始之任一曆年年終至少六個月前發出終止通知
,終止本協定。
二、本協定終止適用於:
(一)在日本:
1.以課稅年度為基礎課徵之稅款,為課稅年度始於終
止通知發出日所屬年度之次一曆年一月一日以後之
稅款。
2.非以課稅年度為基礎課徵之稅款,為終止通知發出
日所屬年度之次一曆年一月一日以後課徵之稅款。
(二)在臺灣:
1.就源扣繳稅款,為終止通知發出日所屬年度之次一
曆年一月一日起應付之所得。
2.非就源扣繳之所得稅款,為課稅年度始於終止通知
發出日所屬年度之次一曆年一月一日以後之所得。

本協定以英文繕製。

為此,亞東關係協會代表及公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代表於 2015 年 11 月
26 日在東京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

亞東關係協會代表 公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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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嘉進 大橋光夫
會長 會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