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及三月三日中華民國駐巴拉圭特命全權大使
胡正堯與巴拉圭共和國外交部長魯賓.拉米雷斯.雷士卡諾簽署;並自
九十七年六月三日生效
N.R. N °1/08
公元二○○八年三月三日於亞松森
胡大使正堯閣下:
有關 1994 年 4 月 28 日於亞松森簽署之中華民國與巴拉圭共和國避免
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事,為統一該協定西班牙文、英文及中文
等三種版本條文,謹建議修正協定第十條第二款西班牙文條文內容如次:
“第十條二、前項給付股利之公司對棒、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該一方締
約國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股利課稅,股利取得者如為此項股利受益
所有人,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股利毛額之百分之五。
本項規定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利前之利潤所課徵租稅。"
倘中華民國政府同意前揭所述,本照會及閣下表達同意之復照將構成雙方
政府於 1994 年 4 月 28 日所簽署前述協定之補充協議,該協定將俟雙
方締約國透過外交管道換文相互通知對方完成內部程序之日起生效。
順向閣下重申最崇高之敬意。
巴拉圭共和國外交部長魯賓.拉米雷斯.雷士卡諾
C.E.W 2008-101
公元二○○八年三月六日於亞松森
拉米雷斯部長閣下:
閣下 2008 年 3 月 3 日第 N.R.°l/08 號照會有關 1994 年 4 月
28 日於亞松森簽署中華民國與巴拉圭共和國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
逃稅協定事,本人謹代表我國政府表達,為統一該協定中文、西班牙文及
英文等三種版本條文,同意閣下建議修正協定第十條第二款西班牙文條文
內容如次:
“第十條二、前項給付股利之公司如像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該一方締約
國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股利課稅,股利取得者如為此項股利受益所
有人,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股利毛額之百分之五。本項規定不應影響對
該公司支付股利前之利潤所課徵租稅。"
本照會及閣下 2008 年 3 月 3 日第 N.R.°l/08 號照會將構成中華民
國(台灣)與巴拉圭共和國政府於 1994 年 4 月 28 日所簽署前述協定
之補充協議,該協定將俟雙方締約國透過外交管道換文相互通知對方完成
內部程序之日起生效。
順向閣下重申最崇高之敬意。
中華民國駐巴拉圭特命全權大使 胡正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