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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大韓民國政府間關於互免海空運所得稅協定換文(中譯文)
簽訂日期: 民國 61 年 07 月 0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1 年 07 月 07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大韓民國(韓國)
沿革: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七月七日中華民國駐大韓民國大使羅英德與大韓民國外 交部部長金溶植簽換;並於六十一年七月七日生效

 
甲 中華民國駐韓大使羅英德致韓國外交部部長金溶植照會
逕啟者:
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與大韓民國政府代表最近曾就互免海空運所得稅
問題舉行商談,結果達成如下了解:
一 中華民國政府應基於互惠,對大韓民國居住者或法人,就在大韓
民國註冊之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之所得,免徵中華民國所
可課徵之所得稅及營業稅。
二 大韓民國政府應基於互惠,對中華民國居住者或法人,就在中華
民國註冊之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之所得,免徵大韓民國所
可課徵之所得稅、法人稅及營業稅。
三 第一、二項之規定於中華民國或大韓民國居住者或法人參加經營
船舶或航空器於國際航運之聯營或合資或任何國際營運機構者亦
適用之,但以該中華民國或大韓民國居住者或法人受分配部份之
所得為限。
四 就適用本協定而言:
(甲) 第一項所稱「大韓民國居住者或法人」係指任何依大韓民國稅
法為大韓民國居住者,並依中華民國稅法非中華民國居住者之
個人,或任何在大韓民國有總機構或主事務所之法人 (包括依
大韓民國稅法視為法人之任何團體) 。
(乙) 第二項所稱「中華民國居住者或法人」係指任何依中華民國稅
法為中華民國居住者,並依大韓民國稅法非大韓民國居住者之
個人,包括合夥及獨資,或任何在中華民國有總機構或主事務
所之法人 (包括依中華民國稅法視為法人之任何團體) 。
五 第一、二項所規定之免稅應適用於一九七一年一月一日或其後開
始之課稅期間、課稅年度或營業年度之所得。
六 本協定得於任何時間由兩國政府之任一方予以終止之,但至少應
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在此情形下,本協定應自六個月期
限屆滿後次年之一月一日或其後開始之課稅期間、課稅年度或營
業年度起終止效力。
如荷 貴部長代表 貴國政府惠予證實上述了解為大韓民國政府所接
受,本照會與 貴部長之證實復照即構成兩國政府間關於此事之協定
,並自貴部長復照之日起生效。
本大使順向 貴部長重申崇高之敬意。
此致
大韓民國外交部部長金溶植閣下

中華民國駐韓大使
羅英德 (簽字)
公曆一九七二年七月七日於漢城
乙 大韓民國外交部部長金溶植覆中華民國駐韓國大使羅英德照會
逕復者:
貴大使本日照會內開:
「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與大韓民國政府代表最近曾就互免海空運所得
稅問題舉行商談,結果達成如下了解:
一 中華民國政府應基於互惠,對大韓民國居住者或法人,就在大韓
民國註冊之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之所得,免徵中華民國所
可課徵之所得稅及營業稅。
二 大韓民國政府應基於互惠,對中華民國居住者或法人,就在中華
民國註冊之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之所得,免徵大韓民國所
可課徵之所得稅、法人稅及營業稅。
三 第一、二項之規定於中華民國或大韓民國居住者或法人參加經營
船舶或航空器於國際航運之聯營或合資或任何國際營運機構者亦
適用之,但以該中華民國或大韓民國居住者或法人受分配部份之
所得為限。
四 就適用本協定而言:
(甲) 第一項所稱「大韓民國居住者或法人」係指任何依大韓民國稅
法為大韓民國居住者,並依中華民國稅法非中華民國居住者之
個人,或任何在大韓民國有總機構或主事務所之法人 (包括依
大韓民國稅法視為法人之任何團體) 。
(乙) 第二項所稱「中華民國居住者或法人」係指任何依中華民國稅
法為中華民國居住者,並依大韓民國稅法非大韓民國居住者之
個人,包括合夥及獨資,或任何在中華民國有總機構或主事務
所之法人 (包括依中華民國稅法視為法人之任何團體) 。
五 第一、二項所規定之免稅應適用於一九七一年一月一日或其後開
始之課稅期間、課稅年度或營業年度之所得。
六 本協定得於任何時間由兩國政府之任一方予以終止之,但至少應
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在此情形下,本協定應自六個月期
限屆滿後次年之一月一日或其後開始之課稅期間、課稅年度或營
業年度起終止效力。
如荷 貴部長代表 貴國政府惠予證實上述了解為大韓民國政府所接
受,本照會與 貴部長之證實復照即構成兩國政府間關於此事之協定
,並自 貴部長復照之日起生效。」等由。
本部長茲代表本國政府接受 貴大使來照所述中華民國政府之了解,
並證實 貴大使來照及本照會即構成兩國政府間關於此事之協定,自
本日起生效。
本部長順向 貴大使重申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駐大韓民國大使羅英德閣下
大韓民國外交部部長
金溶植 (簽字)
公曆一九七二年七月七日於漢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