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南非共和國政府互免海空運輸事業所得稅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11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9 年 01 月 01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南非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林金生與南非共和國政 府代表霍伍德於開普敦簽訂;並溯自六十九年一月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非共和國政府,咸欲締結一項協定,以互免船舶及航空器
國際運輸業務之所得稅課,爰經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一 中華民國政府玆依照一九七九年八月六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
國稅捐稽征法第五條之規定,在互惠基礎上,同意豁免由南
非共和國之居住者所經營之事業,有關其以船舶或航空器從
事國際運輸業務應繳納之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 南非共和國政府玆依照南非共和國一九六二年五十八號所得
稅法之規定,在互惠基礎上,同意豁免由中華民國之居住者
所經營之事業,有關其以船舶或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業務應
繳納之南非共和國之正常稅,未分配盈餘稅,及其他就此項
業務所得應課征之稅捐,包括貸款捐。
第二條 為適用本協定:
一 稱「中華民國之居住者」,謂中華民國政府、依中華民國之
課稅目的,係屬居住於中華民國之任何個人,且依南非共和
國之課稅目的,非屬經常居住於南非共和國之任何個人、或
總公司或主事務所設在中華民國之任何公司,包括依中華民
國課稅目的之任何非法實體。
二 稱「南非共和國之居住者」,謂南非共和國政府、依南非共
和國之課稅目的,係屬經常居住於南非共和國之任何個人,
且依中華民國之課稅目的,非屬居住於中華民國之任何個人
,或依據南非共和國之法律所設立,且其業務係在南非共和
國境內經營及控制之任何公司。
第三條 本協定自中華民國及南非共和國完成為賦予本協定在各該領域內
以法律效力所必需之程序之日起發生效力,第一條豁免稅捐之規
定應適用於自一九八○年一月一日或其後開始之課稅年度。
第四條 本協定應無限期有效,但任一方政府得於任一曆年度終止前之六
個月內,經由外交途徑,以書面通知他方政府終止本協定。在此
情形下,本協定對於在次一曆年度所獲得之所得不發生效力。
為此,雙方各經正式授權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用中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即公曆一九八○年三月十一日訂於開普敦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林金生 (簽字)

南非共和國政府代表
霍伍德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