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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其頓共和國政府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0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09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馬其頓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中華民國財政部部長邱正雄與馬其頓共和國 貿易部部長魯夫斯基於台北簽訂;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生效

 
前言
鑑於中華民國政府與馬其頓共和國政府確認兩國政府與人民間既存之友好
關係;復鑑於中華民國政府與馬其頓共和國政府咸欲締結避免所得稅雙重
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其頓共和國政府爰經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適用之人
本協定適用於具有一方或雙方締約國居住者身分之人。
第二條 適用租稅
一 本協定適用於代表締約國或其政府機關就所得所課徵之租稅
,其課徵方式在所不問。
二 對總所得或分類所得課徵之所有租稅,包括對轉讓動產或不
動產之利得所課徵之租稅、對企業給付薪俸或工資總額所課
徵之租稅,及對資本增值所課徵之租稅,應視為對所得課稅

三 本協定所適用之現行租稅:
(一) 在馬其頓共和國
1 個人所得稅。
2 利潤稅。
(二) 在中華民國
1 營利事業所得稅。
2 綜合所得稅。
四 本協定亦適用於簽訂後新開徵或替代現行租稅,而與現行租
稅相同或實質類似之任何租稅。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應於
每一年度結束時,相互通知對方有關其各自稅法之修正。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 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本協定稱:
(一) 「一方締約國」及「他方締約國」,依其文義係指馬其頓
共和國或中華民國。
(二) 「馬其頓共和國」,係指馬其頓共和國領土,就地理之意
義而言,係指依國內管轄權及國際法規定,為探勘、開採
、保存及管理天然資源目的,有行使管轄權或主權權利之
土地、內陸湖泊及海底。
(三) 「中華民國」,係指中華民國領土,就地理之意義而言,
包括其管轄之領土、領海,及依相關法律規定有權行使主
權權利或管轄權之領海以外區域。
(四) 「國民」,係指:
1 具有一方締約國國籍之任何個人。
2 依一方締約國現行法律規定,取得其身分之任何法人、
合夥組織或社團。
(五) 「人」,包括個人、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
(六) 「公司」,係指法人或依稅法規定視同法人之任何實體。
(七) 「一方締約國之企業」及「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分別係
指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所經營之企業及他方締約國之居住
者所經營之企業。
(八) 「國際運輸」,係指於一方締約國境內有實際管理處所之
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之運輸業務。但該船舶或航空
器僅於他方締約國境內經營者,不在此限。
(九) 「主管機關」:
1 在馬其頓共和國,係指財政部或其所授權之代表。
2 在中華民國,係指財政部或其所授權之代表。
二 本協定於一方締約國適用時,未於本協定界定之任何名詞,
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應依本協定所稱租稅於協定適用當時
該締約國之法律規定辦理,且稅法之規定優先於其他法律之
規定。
第四條 居住者
一 本協定所稱一方締約國居住者,係指依該締約國法律規定,
因住所、居所、管理處所、設立登記地或其他類似性質之標
準,負有納稅義務之人。
二 個人如依第一項規定同為雙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身分決定
如下:
(一) 如於一方締約國境內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該締約國之居住
者。如於雙方締約國境內均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與其個人
及經濟關係較為密切之締約國之居住者 (主要利益中心)

(二) 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之締約國不能確定,或於任一締約國
境內均無永久住所,視其為有經常居所之締約國之居住者

(三) 於雙方締約國境內均有或均無經常居所,視其為具有國民
身分之締約國之居住者。
(四) 如均屬或均非屬雙方締約國之國民,由雙方締約國之主管
機關共同協議解決。
三 個人以外之人如依第一項規定同為雙方締約國之居住者,視
其為實際管理處所所在地締約國之居住者。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 本協定稱「常設機構」,係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之固
定營業場所。
二 「常設機構」包括:
(一) 管理處。
(二) 分支機構。
(三) 辦事處。
(四) 工廠。
(五) 工作場所。
(六) 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其他天然資源開採場所。
三 建築工地、營建或安裝工程之存續期間如超過十二個月,即
屬常設機構。
四 本條前兩項規定之「常設機構」,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 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而使用之
設備。
(二) 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三) 專為供其他企業加工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四) 專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蒐集資訊而設置固定營業場
所。
(五) 專為該企業廣告、提供資訊、從事科學研究或其他具有準
備或輔助性質之類似活動而設置固定營業場所。
(六) 專為從事前述 (一) 至 (五) 款各項活動而設置固定營業
場所,以該固定營業場所之整體活動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
者為限。
五 代表一企業,有權以該企業名義於一方締約國簽訂契約,並
經常行使該項權力之人 (非第六項所稱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
人) ,其為該企業所從事之任何活動,視該企業於該國內有
常設機構,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但該人透過固
定營業場所從事第四項規定之活動者,該固定營業場所不視
為常設機構。
六 一方締約國之企業如僅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
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於他方締約
國境內從事營業者,不得視該企業於他方締約國境內有常設
機構。
七 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於他方締約國之居住
者公司或於他方締約國境內從事營業之公司 (不論是否透過
常設機構或其他方式) ,均不得就此事實認定任一公司為另
一公司之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 一方締約國居住者取得他方締約國境內之不動產所得 (包括
農業或林業所得) ,他方締約國得予課稅。
二 稱「不動產」,應具有該財產所在地締約國法律規定之含義
,包括附著於不動產之財產、供農林業使用之牲畜及設備、
適用一般法律規定之地產之權利、不動產收益權、及對於礦
產資源與其他天然資源之開採、或開採權所主張之變動或固
定報酬之權利。船舶、小艇及航空器不視為不動產。
三 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動產所取得之所得
,應適用第一項規定。
四 由企業之不動產及供執行業務使用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得,
亦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 一方締約國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常設機構
從事營業外,其利潤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該企業如經由
其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他方締約國得就
該企業之利潤課稅,但以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為限。
二 除第三項規定外,一方締約國之企業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境
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各締約國歸屬該常設機構之利潤,
應與該常設機構為一獨立之企業,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事
相同或類似活動,並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該企業從事交易時
,所應獲得之利潤相同。
三 於計算常設機構之利潤時,應准予減除為該常設機構營業目
的而發生之費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各該費用
係於常設機構所在地之締約國境內或其他處所發生。
四 一方締約國慣例以企業全部利潤之比例分攤各部門利潤之基
礎,計算應歸屬常設機構之利潤者,不得依第二項之規定排
除該締約國依據該分攤之慣例,決定應課稅之利潤。但採用
之分攤方法所獲致之結果應與本條所定之原則相符。
五 常設機構如僅為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不得對該常設機構歸
屬利潤。
六 前五項有關常設機構利潤之歸屬,除具有正當理由且充分理
由者外,每年均應採用相同方法決定之。
七 利潤如包括本協定其他條款規定之所得項目,各該條款之規
定,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第八條 海空運輸
一 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僅由企業實際管
理處所所在地之締約國課稅。
二 本條所稱利潤,包括以計時、計程或光船方式出租船舶或航
空器之租賃所得,出租與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有附
帶關係之貨櫃及相關設備之租賃所得。
三 參與聯營、合資企業或國際代理業務之利潤,亦適用第一項
規定。
第九條 關係企業
一 兩企業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於其商業或財務關係上所訂定之
條件,異於雙方為獨立企業所為,任何應歸屬其中一企業之
利潤因該條件而未歸屬於該企業者,得計入該企業之利潤,
並予以課稅:
(一) 一方締約國之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他方締約國企業之管理
、控制或資本。
(二) 相同之人直接或間接參與一方締約國企業及他方締約國企
業之管理、控制或資本。
二 一方締約國將業經他方締約國課稅之他方締約國企業利潤,
列計為該一方締約國企業之利潤而予以課稅,如該兩企業所
訂定之條件與互為獨立之企業所訂定者相同,且該項列計之
利潤應歸屬於該一方締約國企業之利潤時,該他方締約國對
該項利潤所課徵之稅額,應作適當之調整。在決定此項調整
時,應考量本協定之其他規定,如有必要,雙方締約國之主
管機關應相互磋商。
第一○條 股利
一 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公司給付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股利,
他方締約國得予課稅。
二 前項給付股利之公司如係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該締約國
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股利課稅,股利之受益所有人
如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股利總
額之百分之十。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應共同協議確定該
限制之適用方式。本項規定不影響對該公司給付股利前之
利潤課徵之租稅。
三 本條所稱「股利」,係指自股份、礦業股份、發起人股份
或其他非屬債權而得參加利潤分配之其他權利取得之所得
,及依分配股利之公司為居住者之締約國法律規定,與股
利所得課徵相同租稅之公司其他權利取得之所得。
四 股利受益所有人如係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經由其於他方
締約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務,而
給付股利之公司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股份持有與該
機構或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五 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公司,自他方締約國取得利潤或所得
,其所給付之股利或其未分配盈餘,即使全部或部分來自
他方締約國之利潤或所得,他方締約國不得對該給付之股
利或未分配盈餘課稅。但該股利係給付予他方締約國之居
住者或其股份持有與他方締約國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
實際關聯者,不在此限。
第一一條 利息
一 源自一方締約國而給付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利息,他方締
約國得予課稅。
二 前項利息來源地締約國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利息課
稅,但利息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課徵
之稅額不得超過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雙方締約國之主管
機關應共同協議確定該限制之適用方式。
三 源自一方締約國,而由他方締約國政府或地方政府、或上
述政府機關或地方政府完全擁有並控制之機構所獲得之利
息,該一方締約國應予以免稅,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四 本條所稱「利息」,係指由各種債權所孳生之所得,不論
有無抵押擔保及是否有權參與債務人利潤之分配,尤指政
府債券之所得,及公司債或債券之所得,包括附屬於上述
各類債券之溢價收入或獎金在內。但延遲給付之違約金,
,不視為本條所稱之利息。
五 利息受益所有人如係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經由其於利息
來源地之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
執行業務,且與利息有關之債權與該機構或處所有實際關
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
或第十四條規定。
六 由一方締約國本身、地方政府或該締約國之居住者所給付
之利息,視為源自該締約國。利息給付人如於一方締約國
境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給付利息債務之發生與該
機構或處所有關聯,且由該機構或處所負擔該項利息者,
不論該利息給付人是否為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此項利息
視為源自該機構或處所所在地締約國。
七 利息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特
殊關係,如債務之利息數額,超過利息給付人與受益所有
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適用
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各締約國得考量本協定其他
規定,依各該締約國之法律,對此項超額給付課稅。
第一二條 權利金
一 源自一方締約國而給付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權利金,他方
締約國得予課稅。
二 前項權利金來源地締約國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權利
金課稅,但權利金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
,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權利金總額之百分之十。雙方締
約國之主管機關應共同協議確定該限制之適用方式。
三 本條所稱「權利金」,係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作品、藝
術作品或科學作品 (包括電影及供廣播或電視播映用之影
片、錄音帶或碟影片) 之任何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
設計或模型、計畫、秘密處方或方法,或使用或有權使用
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
資訊,所取得任何方式之給付。
四 權利金受益所有人如係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經由其於權
利金來源地之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
處所執行業務,且與權利金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該機構或
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視情
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五 由一方締約國本身、地方政府機關或該締約國之居住者所
給付之權利金,視為源自該締約國。但權利金給付人如於
一方締約國境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給付權利金義
務之發生與該機構或處所有關聯,且由該機構或處所負擔
該項權利金者,不論該權利金給付人是否為一方締約國之
居住者,此項權利金視為源自該機構或處所所在地締約國

六 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
特殊關係,有關使用、權利或資訊之權利金給付數額,超
過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
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
各締約國得考量本協定其他規定,依各該締約國之法律,
對此項超額給付課稅。
第一三條 財產交易所得
一 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轉讓他方締約國境內合於第六條所稱
之不動產而取得之所得,他方締約國得予課稅。
二 一方締約國之企業轉讓其於他方締約國境內常設機構資產
中之動產而取得之所得,或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轉讓其於
他方締約國內執行業務固定處所之動產而取得之所得,包
括轉讓該機構 (單獨或連同整個企業) 或處所而取得之所
得,他方締約國得予課稅。
三 轉讓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或與該等船舶或
航空器營運有關之動產所取得之所得,僅由企業實際管理
處所所在地之締約國課稅。
四 轉讓前三項規定以外之任何財產而取得之所得,僅由該轉
讓人為居住者之締約國課稅。
第一四條 執行業務
一 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除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固定
處所執行業務外,其因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活動
而取得之所得,僅該一方締約國得予課稅。如該人於他方
締約國境內有固定處所,他方締約國得對該固定處所之所
得課稅,但以歸屬於該固定處所之所得為限。
二 「執行業務」包括具有獨立性質之科學、文學、藝術、教
育或教學等活動,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
師與會計師等獨立性質之活動。
第一五條 個人受僱勞務
一 除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外,一方締約國之
居住者因受僱而取得之薪俸、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除該
項勞務係於他方締約國境內提供者外,僅由該一方締約國
課稅。該項勞務係於他方締約國境內提供,他方締約國得
對該項勞務取得之報酬課稅。
二 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於他方締約國境內提供勞務而取得之
報酬,如符合下列規定者,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不受
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 該所得人於一會計年度內開始或結束之任何十二個月期
間內,於他方締約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二) 該項報酬非由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雇主所給付或代表雇
主給付。
(三) 該項報酬非由該雇主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常設機構或固
定處所負擔。
三 因受僱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提供勞務而
取得之報酬,企業實際管理處所所在地締約國得予課稅,
不受本條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六條 董事報酬
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擔任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公司董事會之
董事而取得之董事報酬及其他類似給付,他方締約國得予課稅

第一七條 演藝人員與運動員
一 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為劇院、電影、廣播或電視之演藝人
員或音樂家等表演人、或運動員,於他方締約國境內從事
個人活動而取得之所得,他方締約國得予課稅,不受第十
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二 表演人或運動員以該身分從事個人活動之所得如不歸屬該
表演人或運動員本人而歸屬其他人者,該活動舉行地之締
約國得對該項所得課稅,不受第七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
條規定之限制。
三 依雙方締約國政府機關之文化協助定或安排,從事第一項
活動所取得之所得,如訪問活動舉行地締約國係完全或實
質上由一方或雙方締約國、地方政府機關或公共機構之經
費資助者,該活動舉行地締約國應予免稅,不受前二項規
定之限制。
第一八條 養老金
除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外,因過去僱傭關係,給付予一方締約
國居住者之任何養老金或其他類似報酬,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
稅。
第一九條 政府勞務
一 一方締約國或地方政府機關給付予為其提供勞務個人之薪
俸、工資或其他類似報酬 (養老金除外) ,僅由該一方
締約國課稅。但該勞務係由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個人於他
方締約國境內提供,且該個人係他方締約國之國民,或非
專為提供上述勞務而成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該項報酬
僅由他方締約國課稅。
二 一方締約國或地方政府機關或經由其所籌設基金,給付予
為其提供勞務個人之養老金,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但
該個人如係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或國民者,該項報酬僅由
該他方締約國課稅。
三 為一方締約國或地方政府機關經營之事業提供勞務而取得
之薪俸、工資、其他類似給付及養老金,應適用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第二○條 學生
一 學生或企業受訓人員專為教育或受訓目的,而於一方締約
國停留,且於停留前,係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自該
一方締約國境外取得供生活、教育或訓練目的之給付,該
一方締約國應予免稅。
二 前項規定之學生或企業受訓人員,於其一方締約國教育或
受訓期間,取得前項規定以外之贈與及獎學金,應與該一
方締約國居住者適用相同之減免稅規定。
第二一條 教授及教師
一 個人於訪問一方締約國之前,係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
接受一方締約國、或該一方締約國之大學、學院、學校、
博物館或其他文化機構之邀請,或基於官方文化交流計畫
,專為各該機構從事教學、演講或進行研究為期不超過兩
年者,其自該一方締約國境外取得因上述活動之報酬,該
一方締約國應予免稅。
二 主要係為特定人之私人利益而非為公共利益從事研究所取
得之所得,不適用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二二條 其他所得
一 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非屬本協定前述各條規定之所得
,不論其來源為何,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
二 所得人如係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境
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所得有
關之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處所有實際關聯時,除第
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不動產所得外,不適用前項規定,而視
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第二三條 雙重課稅之消除
一 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之所得,依據本協定規定,他方
締約國得予課稅者,該一方締約國應准就其已在他方締約
國繳納之稅額,自該一方締約國對該項所得課徵之稅額中
扣抵。但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扣抵前,他方締約國對該所
得所課徵之稅額。
二 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之所得,依據本協定規定,該國
准予免稅者,該國於計算該居住者其餘所得之稅額時,仍
得將該免稅所得納入考量。
第二四條 無差別待遇
一 一方締約國之國民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不應較他方締約國
之國民於相同情況下 (特別是基於居住之關係) ,負擔不
同或較重之任何租稅或相關之要求。
二 對一方締約國之企業於他方締約國境內常設機構之課稅,
不應較經營相同業務之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作較不利之課徵

本項規定不應解釋為一方締約國基於國民身分或家庭責任
而給予其本國居住者之個人免稅額或減免等課稅規定,同
樣給予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
三 除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七項及第十二條第六項
規定外,一方締約國企業給予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利息、
權利金及其他款項,於計算該企業之課稅利潤時,應與給
予該一方締約國居住者之情形相同而准予減除。
四 一方締約國之企業,其資本全部或部分由一個或一個以上
之他方締約國居住者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者,該企業不
應較該一方締約國之其他類似企業,負擔不同或較重之任
何租稅或相關之要求。
五 本條所稱「租稅」,係指本協定第二條所規定之租稅。
第二五條 相互協議之程序
一 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認為一方或雙方締約國之行為,對其
發生或將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不論各該締約國
國內法之救濟規定,得向其本人為居住者之締約國主管機
關提出申訴。此項申訴應於首次接獲不符合本協定課稅之
通知起三年內為之。
二 主管機關如認為該申訴有理,且其本身無法獲致適當之解
決,該主管機關應致力與他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相互協議
解決,以避免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達成之協議
應予執行,不受各該締約國國內法期間之限制。
三 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應相互協議致力解決有關本協定之
解釋或適用上發生之任何困難或疑義,並得共同磋商,以
消除本協定未規定之雙重課稅問題。
四 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為達成前述各項規定之協議,得直
接相互聯繫。
第二六條 資訊交換
一 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為執行本協定或本協定所指租稅之
國內法,在符合本協定之範圍內,應相互交換必要之資訊
。該資訊交換之範圍不受第一條之限制。一方締約國獲得
之任何資訊,應與依該締約國國內法取得資訊同以密件處
理,且僅得揭露予與本協定所指租稅之核定、徵收、執行
、起訴或行政救濟之裁定有關人員或機關 (包括法院及行
政部門) 。上述人員或機關應僅得為上述目的使用該資訊
,但得於公開法庭之訴訟程序或司法之判決中揭露之。
二 前項規定不得解釋為一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有下列義務:
(一) 執行與一方或他方締約國之法律及行政慣例不一致之行
政措施。
(二) 提供依一方或他方締約國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無
法獲得之資訊。
(三) 提供可能洩露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執行業務
之秘密或交易方法或資訊,或揭露有違公共政策之資訊

第二七條 外交與領事人員
本協定之規定不影響外交或領事人員依國際法之一般規則或特
別協定之規定所享有之財政特權。
第二八條 生效
本協定於簽署之日起生效,各締約國應透過外交管道通知對方
締約國本協定業依該國內法律規定完成必要程序。本協定適用
日期:
一 就原扣繳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日後之第二個月第一日起之
已付或應付之所得。
二 其他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日後之次年一月一日起課稅年度
之所得。
第二九條 終止
本協定未經一方締約國終止前仍繼續有效,任何一方締約國得
於本協定生效滿五年起任一曆年六月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
終止本協定。其終止適用:
一 就原扣繳稅款,為發出終止通知日次年一月一日起之已付
或應付之所得。
二 其他稅款,為發出終止通知日次年一月一日起課稅年度之
所得。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其政府之合法授權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
守。
本協定以馬其頓文、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所有文字約本同一
作準,如有不一致時,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 (公元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 訂於台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