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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史瓦濟蘭王國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09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史瓦帝尼(原史瓦濟蘭)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中華民國駐史瓦濟蘭王國特命全權大使劉恩 第與史瓦濟蘭王國財政部部長馬蘇庫於墨八本簽訂;並於八十八年二月 九日生效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行政院(87) 台財字第五一九三三號函准 與備查;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生效

 
前言
鑑於中華民國政府與史瓦濟蘭王國政府咸欲促進並加強中史兩國之經濟關
係,爰經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適用之人
本協定適用於具有一方或雙方締約國居住者身分之人。
第二條 適用租稅
一 本協定適用於代表締約國或其政府所屬機關就所得所課徵之
租稅,其課徵方式在所不問。
二 對總所得課徵之所有租稅,包括動產或不動產讓售之利得所
課徵之租稅,應視為對所得課稅。
三 本協定所適用之現行租稅:
(一) 在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
(二) 在史瓦濟蘭王國:依據所得稅法規定所課徵之租稅。
四 本協定亦適用於簽訂後新開徵或替代現行租稅,而與現行租
稅相同或實質類似之任何租稅。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對於
其各自稅法之修正,應於每一年度結束時相互通知對方。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 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本協定稱:
(一) 「中國」,係指「中華民國」,就地理之意義而言,包括
其領海,及依國際法規定行使主權權利或管轄權之領海以
外領域。
(二) 「史瓦濟蘭」,係指「史瓦濟蘭王國」。
(三) 「一方締約國」及「他方締約國」,依其文義係指中華民
國或史瓦濟蘭王國。
(四) 「公司」,係指法人或依稅法規定視同法人之任何實體。
(五) 「主管機關」:
1 在中華民國,係指財政部賦稅署署長或其授權之代表。
2 在史瓦濟蘭,係指稅務局局長或其授權之代表。
(六) 「一方締約國之企業」及「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分別係
指一方締約國居住者所經營之企業及他方締約國居住者所
經營之企業。
(七) 「國際運輸」,係指一方締約國境內有實際管理處所之企
業,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之運輸業務。但該船舶或航空器
僅於他方締約國境內經營者,不在此限。
(八) 「國民」,係指:
1 具有一方締約國國籍之任何個人。
2 依一方締約國現行法律規定,取得其身分之任何法人、
合夥組織或社團。
(九) 「人」,包括個人、公司及依稅法規定視為實體之其他任
何人之集合體。
二 本協定於一方締約國適用時,未於本協定界定之任何名詞,
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應依本協定所稱租稅於協定適用當時
該締約國之法律規定辦理,且稅法之規定優先於其他法律之
規定。
第四條 居住者
一 本協定所稱一方締約國居住者,係指依該締約國法律規定,
因住所、居所、總機構所在地、管理處所、設立登記地或其
他類似性質之標準,負有納稅義務之人。
二 僅因有一方締約國之來源所得而負該國納稅義務之人,非屬
本協定所稱該國之居住者。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規定之締約國個人居住者,不適用本項規定。
三 個人如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同為雙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
身分決定如下:
(一) 如於一方締約國境內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該締約國之居住
者。如於雙方締約國境內均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與其個人
及經濟關係較為密切之締約國之居住者 (主要利益中心)

(二) 如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之締約國不能確定,或於任一締約
國境內均無永久住所,視其為有經常居所之締約國之居住
者。
(三) 如於雙方締約國境內均有或均無經常居所,視其為具有國
民身分之締約國之居住者。
(四) 如均屬或均非屬雙方締約國之國民,由雙方締約國之主管
機關共同協議解決。
四 個人以外之人如依第一項規定同為雙方締約國之居住者,視
其為實際管理處所所在地締約國之居住者。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 本協定稱「常設機構」,係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之固
定營業場所。
二 「常設機構」包括:
(一) 管理處。
(二) 分支機構。
(三) 辦事處。
(四) 工廠。
(五) 工作場所。
(六) 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其他天然資源開採場所。
(七) 建築工地、營建、安裝或裝配工程,或與上述工地或工程
有關之監督活動,其存續期間超過十二個月者。
(八) 企業透過其員工或僱用人員於一方締約國提供服務,包括
諮詢服務,但以該活動 (為相同或相關工程) 在該一方締
約國內於任何十二個月期間內持續或合計超過一百八十三
天者。
三 本條前兩項規定之「常設機構」,不包括左列各款:
(一) 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而使用之
設備。
(二) 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三) 專為供其他企業加工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四) 專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蒐集資訊而設置之固定營業
場所。
(五) 專為該企業廣告、提供資訊、從事科學研究或其他具有準
備或輔助性質之類似活動而設置之固定營業場所。
(六) 專為從事前述 (一) 至 (五) 款各項活動而設置固定營業
場所,以該固定營業場所之整體活動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
者為限。
四 代表一企業,有權以該企業名義於一方締約國簽訂契約,並
經常行使該項權力之人 (非第五項所稱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
人) ,其為該企業所從事之任何活動,視該企業於該國內有
常設機構,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但該人透過固
定營業場所僅從事第三項規定之活動者,該固定營業場所不
視為常設機構。
五 一方締約國之企業如僅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
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於他方締約
國境內從事營業者,不得視該企業於他方締約國境內有常設
機構。
六 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於他方締約國之居住
者公司或於他方締約國境內從事營業之公司 (不論是否透過
常設機構或其他方式) ,均不得認定任一公司為另一公司之
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 一方締約國居住者取得他方締約國內之不動產所得,包括農
業或林業所得,該他方締約國得予課稅。
二 稱「不動產」,應具有該財產所在地締約國法律規定之含義
,包括附著於不動產之財產、供農業及林業使用之牲畜及設
備、適用一般法律規定之地產之權利、不動產收益權、及對
於礦產、資源與其他天然資源之開採、或開採權所主張之變
動或固定報酬之權利。船舶、小艇及航空器不視為不動產。
三 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動產所取得之所得
,應適用第一項規定。
四 由企業之不動產及供執行業務使用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得,
亦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 一方締約國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常設機構
從事營業外,其利潤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該企業如經由
其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他方締約國得就
該企業之利潤課稅,但以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為限。
二 除第三項規定外,一方締約國之企業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境
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各締約國歸屬該常設機構之利潤,
應與該常設機構為一獨立之企業,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事
相同或類似活動,並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該企業從事交易時
,所應獲得之利潤相同。
三 於核定常設機構之利潤時,應予減除為該常設機構營業目的
而發生之費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各該費用係
於常設機構所在地之締約國境內或其他處所發生。
四 一方締約國慣例以企業全部利潤之比例分攤各部門利潤之基
礎,核定應歸屬常設機構之利潤者,不得依第二項之規定排
除該締約國依據該分攤之慣例,核定應課稅之利潤。但採用
之分攤方法所獲致之結果應與本條所定之原則相符。
五 常設機構如僅為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不得對該常設機構歸
屬利潤。
六 前述各項有關常設機構利潤之歸屬,除具有正當且充分理由
者外,每年均應採用相同方法決定之。
七 利潤如包括本協定其他條款規定之所得項目,各該條款之規
定,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第八條 海空運輸
一 一方締約國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
潤,僅由該締約國課稅。
二 本條所稱利潤,包括以計時、計程或光船方式出租船舶或航
空器之租賃所得,出租與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有附
帶關係之貨櫃及相關設備之租賃所得。
三 參與聯營、合資企業或國際代理業務之利潤,亦適用第一項
規定。
第九條 關係企業
一 兩企業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於其商業或財務關係上所訂定之
條件,異於雙方為獨立企業所為,任何應歸屬其中一企業之
利潤因該條件而未歸屬於該企業者,得計入該企業之利潤,
並予以課稅:
(一) 一方締約國之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他方締約國企業之管理
、控制或資本。
(二) 相同之人直接或間接參與一方締約國企業及他方締約國企
業之管理、控制或資本。
二 一方締約國將業經他方締約國課稅之他方締約國企業利潤,
列計為該一方締約國企業之利潤而予以課稅,如該兩企業所
訂定之條件與互為獨立之企業所訂定者相同,且該項列計之
利潤應歸屬於該一方締約國企業之利潤時,該他方締約國對
該項利潤所課徵之稅額,應作適當之調整。在決定此項調整
時,應考量本協定之其他規定,如有必要,雙方締約國之主
管機關應相互磋商。
第一○條 股利
一 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公司給付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股利,
他方締約國得予課稅。
二 前項給付股利之公司如係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該締約國
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股利課稅,股利之受益所有人
如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股利總
額之百分之十。
三 本條所稱「股利」,係指自股份或其他非屬債權而得參加
利潤分配之其他權利取得之所得,及依分配股利之公司為
居住者之締約國法律規定,與股利所得課徵相同租稅之公
司其他權利取得之所得。
四 股利受益所有人如係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經由其於他方
締約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務,而
給付股利之公司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股份持有與該
機構或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五條規定。
五 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公司,自他方締約國取得利潤或所得
,該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公司給付之股利或其未分配盈餘
,即使全部或部分來自他方締約國之利潤或所得,他方締
約國不得對該給付之股利或未分配盈餘課稅。但該股利係
給付予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或其股份持有與他方締約國之
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者,不在此限。
六 一方締約國居住者公司於他方締約國有常設機構,該他方
締約國依其法律得對該常設機構之利潤課徵附加稅,不受
本協定其他條文之限制。但該附加稅以不超過該利潤減除
所得稅及對所得課徵之其他租稅後餘額之百分之十為限。
第一一條 利息
一 源自一方締約國而給付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利息,他方締
約國得予課稅。
二 前項利息來源地締約國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利息課
稅,但利息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課徵
之稅額不得超過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雙方締約國之主管
機關應共同協議確定該限制之適用方式。
三 源自一方締約國而由他方締約國政府或政府所屬機關或地
方政府,或為上述政府機關完全擁有並控制之機構所獲得
之利息,該一方締約國應予免稅,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四 本條所稱「利息」,係指由各種債權所孳生之所得,不論
有無抵押擔保及是否有權參與債務人利潤之分配,尤指政
府債券之所得,及公司債或債券之所得,包括附屬於上述
各類債券之溢價收入或獎金在內。但延遲給付之罰鍰,不
視為本條所稱之利息。
五 利息受益所有人如係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經由其於利息
來源地之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
執行業務,且與利息有關之債權與該機構或處所有實際關
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
或第十五條規定。
六 由一方締約國本身、政府所屬機關、地方政府或該締約國
之居住者所給付之利息,視為源自該締約國。利息給付人
如於一方締約國境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給付利息
債務之發生與該機構或處所有關聯,且由機構或處所負擔
該項利息者,不論該利息給付人是否為一方締約國之居住
者,此項利息視為溯自該機構或處所所在地締約國。
七 利息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特
殊關係,如債務之利息數額,超過利息給付人與受益所有
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適用
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各締約國得考量本協定其他
規定,依各該締約國之法律,對此項超額給付課稅。
第一二條 權利金
一 源自一方締約國而給付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權利金,他方
締約國得予課稅。
二 前項權利金來源地締約國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權利
金課稅,但權利金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
,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權利金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 本條所稱「權利金」,係指因提供文學作品、藝術作品或
科學作品 (包括電影及供廣播或電視播映用之影片、錄音
帶或碟影片) 之任何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設計或模
型、計畫、秘密處方或方法之使用或使用權,或因提供有
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之資訊,所取得任何方式之報酬

四 權利金受益所有人如係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經由其於權
利金來源地之他方締約國境內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
所執行業務,且與權利金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該機構或處
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視情況
適用第七條或第十五條規定。
五 由一方締約國本身、政府所屬機關、地方政府或該締約國
之居住者所給付之權利金,視為源自該締約國。但權利金
給付人如於一方締約國境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給
付權利金義務之發生與該機構或處所有關聯,且由該機構
或處所負擔該項權利金者,不論該權利金給付人是否為一
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此項權利金視為源自該機構或處所所
在地締約國。
六 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
特殊關係,因使用、取得使用權或資訊而給付之權利金數
額,超過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
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
形下,各締約國得考量本協定其他規定,依各該締約國之
法律,對此項超額給付課稅。
第一三條 技術費
一 源自一方締約國而給付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技術費,他方
締約國得予課稅。
二 前項技術費來源地締約國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技術
費課稅,但技術費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
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技術費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 本條所稱「技術費」,係指因技術、管理或諮詢性質之任
何服務,對員工以外之人所為任何方式之給付。
四 技術費受益所有人如係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經由其於技
術費來源地之他方締約國境內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
所執行業務,且技術費與該機構或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
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五
條規定。
五 由一方締約國本身、政府所屬機關、地方政府或該締約國
之居住者所給付之技術費,視為源自該締約國。但技術費
給付人如於一方締約國境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給
付技術費義務之發生與該機構或處所有關聯,且由該機構
或處所負擔該項技術費者,不論該技術費給付人是否為一
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此項技術費視為源自該機構或處所所
在地締約國。
六 技術費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
特殊關係,技術費給付數額,超過技術費給付人與受益所
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適
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各締約國得考量本協定其
他規定,依各該締約國之法律,對此項超額給付課稅。
第一四條 財產交易所得
一 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轉讓他方締約國境內合於第六條所稱
之不動產而取得之利得,他方締約國得予課稅。
二 一方締約國之企業轉讓其於他方締約國境內常設機構資產
中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或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轉讓其於
他方締約國內執行業務固定處所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包
括轉讓該機構 (單獨或連同整個企業) 或處所而取得之所
得,他方締約國得予課稅。
三 轉讓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或與該等船舶或
航空器營運有關之動產所取得之利得,僅由企業實際管理
處所所在地之締約國課稅。
四 轉讓前三項規定以外之任何財產而取得之利得,僅由該轉
讓人為居住者之締約國課稅。
第一五條 執行業務
一 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個人,因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
質活動而取得之所得,應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但如該
項勞務或活動係於他方締約國境內執行,且符合下列規定
之一者,他方締約國亦得課稅。
(一) 該個人為執行其活動,於他方締約國有固定處所。
(二) 該個人於核課年度開始或結束之任何十二個月內,於他
方締約國因執行勞務或活動而居留合計超過一百八十三
天。
(三) 該項所得係於他方締約國執行活動所獲得,且由他方國
居住者所給付或他方國境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

二 「執行業務」除包括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
師與會計師等獨立性質之活動外,更包括具有獨立性質之
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等活動。
第一六條 個人受僱勞務
一 除第一七條、第一九條及第二○條規定外,一方締約國之
居住者因受僱而取得之薪俸、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除該
項勞務係於他方締約國境內提供者外,僅由該一方締約國
課稅。該項勞務如係於他方締約國境內提供,他方締約國
得對該項勞務取得之報酬課稅。
二 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於他方締約國境內提供勞務而取得之
報酬,符合下列三款規定者,應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
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 該所得人於一會計年度內開始或結束之任何十二個月期
間內,於他方締約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二) 該項報酬非由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雇主所給付或代表雇
主給付。
(三) 該項報酬非由該雇主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常設機構或固
定處所負擔。
三 因受僱於一方締約國之企業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
空器上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該一方締約國得予課稅,
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七條 董事報酬
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擔任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公司董事會之
董事而取得之董事報酬及其他類似給付,他方締約國得予課稅

第一八條 演藝人員與運動員
一 劇院、電影、廣播或電視藝人及音樂家等表演人、或運動
員,於他方締約國從事個人活動而取得之所得,他方締約
國得予課稅,不受第一五條及第一六條規定之限制。
二 表演人或運動員以該身分從事個人活動之所得如不歸屬該
表演人或運動員本人而歸屬其他人者,該活動舉行地之締
約國得對該項所得課稅,不受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
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九條 養老金與年金
一 除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外,源自一方締約國而給付予他方
締約國居住者之養老金、其他類似報酬及任何年金,該一
方締約國得予課稅。
二 本條所稱「年金」,係指於終身或特定或可確定之期間內
,基於支付金錢或等值金錢作為充分適當報酬之給付義務
,依所定次數及金額而為之定期定額給付。
第二○條 政府勞務

(一) 一方締約國、政府所屬機關或地方政府給付予為其提供
勞務個人之薪津、工資或其他類似報酬 (養老金除外)
,應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
(二) 但該勞務若由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個人於他方締約國境
內提供,且該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則該項報酬應僅
由該他方締約國課稅。
1 該個人係他方締約國之國民;或
2 該個人非專為提供上述勞務而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


(一) 一方締約國、政府所屬機關或地方政府所給付,或經由
其籌設基金所給付予為其提供勞務個人之養老金,應僅
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
(二) 但該個人如係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及國民者,該項報酬
應僅由該他方締約國課稅。
三 為一方締約國、政府所屬機關或地方政府經營之事業提供
勞務而取得之薪津、工資、其他類似報酬及養老金,應適
用第一六條、第一七條、第一八條及第一九條規定。
第二一條 教師、研究人員與學生
一 個人於訪問一方締約國之前,係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
接受一方締約國、或該一方締約國之大學、學院、學校、
博物館或其他文化機構或官方文化交流計畫之邀請,專為
各該機構從事教學、演講或進行研究為期不超過兩年者,
其自該一方締約國境外取得因上述活動之報酬,該一方締
約國應予免稅。
二 學生、學徒或企業受訓人員專為教育或受訓目的,而於一
方締約國停留,且於停留前,係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
其自該一方締約國境外取得供生活、教育或訓練目的之給
付,該一方締約國應予免稅。
第二二條 其他所得
一 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非屬本協定前述各條規定之所得
,不論其來源為何,應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但若該所
得係自他方締約國取得者,他方締約國亦得對是項所得課
稅。
二 所得人如係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境
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所得有
關之權利或財產與該機構或處所有實際關聯時,除第六條
第二項規定之不動產所得外,不適用前項規定,而視情況
適用第七條或第一五條規定。
第二三條 雙重課稅之消除
除依一方締約國實施中之法律規定,於該國境外繳納之稅捐,
應准自該國應納稅額中扣抵外 (上述規定不影響本條之一般原
則) ,一方締約國居住者自他方締約國取得之所得,依據他方
締約國法律及本協定規定,以直接或就源扣繳方式繳納之稅捐
,應准自該一方締約國就該項所得之應納稅額中扣抵。但扣抵
之數額不得超過該一方締約國依其稅法及細則規定對該所得所
課徵之稅額。
第二四條 無差別待遇
一 一方締約國之國民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不應較他方締約國
之國民於相同情況下,負擔不同或較重之任何租稅或相關
之要求。本項規定亦適用於非締約國一方或雙方居住者之
人,不受第一條規定之限制。
二 對一方締約國之企業於他方締約國境內常設機構之課稅,
不應較經營相同業務之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作更不利之課徵
。本項規定不應解釋為一方締約國基於國民身分或家庭責
任而給予其本國居住者之個人免稅額或減免等課稅規定,
同樣給予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
三 一方締約國之企業,其資本全部或部分由一個或一個以上
之他方締約國居住者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者,該企業不
應較該一方締約國之其他類似企業,負擔不同或較重之任
何租稅或相關之要求。
四 除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一條第七項、第一二條第六項
、或第一三條第六項規定外,一方締約國之企業給付予他
方締約國居住者之利息、權利金、技術費及其他款項,於
核定該企業之課稅利潤時,應與給付該一方締約國之居住
者之情況相同而准予減除。
五 本條所稱「租稅」,係指本協定所規定之租稅。
第二五條 相互協議之程序
一 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之人認為一方或雙方締約國之行為,
對其發生或將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不論各該締
約國國內法之救濟規定,得向其本人為居住者,或其申訴
案屬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範疇之國民所屬締約國主管機關提
出申訴。此項申訴應於首次接獲不符合本協定規定課稅之
通知起三年內為之。
二 主管機關如認為該申訴有理,且其本身無法獲致適當之解
決,該主管機關應致力與他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相互協議
解決,以避免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協議一經達
成,雙方締約國國內法縱有時間之限制,亦應執行。
三 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應相互協議致力解決有關本協定之
解釋或適用上發生之任何困難或疑義,並得共同磋商,以
消除本協定未規定之雙重課稅問題。
四 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為達成前述各項規定之協議,得直
接相互聯繫。
第二六條 資訊交換
一 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為執行本協定或本協定所指租稅之
國內法,在符合本協定之範圍內,應相互交換必要之資訊
。且是項資訊交換,不受第一條規定之限制。一方締約國
獲得之任何資訊,應與依該締約國國內法取得之資訊同以
機密文件處理,且僅得揭露予與本協定所指租稅之核定、
徵收、執行、起訴或行政救濟之裁定有關人員或機關 (包
括法院及行政部門) 。上述人員或機關應僅得為上述目的
使用該資訊,但得於公開法庭之訴訟程序或司法之判決中
揭露之。
二 前項規定不得解釋為一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有下列義務:
(一) 執行與一方或他方締約國之法律及行政慣例不一致之行
政措施。
(二) 提供依一方或他方締約國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無
法獲得之資訊。
(三) 提供可能洩露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執行業務
之秘密或交易方法或資訊,或揭露有違公共政策之資訊

第二七條 外交與領事人員
本協定之規定不影響外交或領事人員依國際法之一般原則或特
別協定之規定所享有之財政特權。
第二八條 生效
一 雙方締約國於完成使本協定生效之各自法律程序後,應以
書面互相通知,並以後通知者之日期為本協定生效日。
二 本協定適用之日期為:
(一) 扣繳稅款、兩國均為本協定生效日後之第二個月第一日
起非居住者所取得之所得、利潤或利得。
(二) 其他稅款,在中華民國為本協定生效日後之次一曆年度
一月一日起任一所得年度之所得、利潤或利得。
(三) 其他稅款,在史瓦濟蘭為本協定生效日後之次一曆年度
七月一日起任一核課年度 (所得年度) 。
第二九條 終止
一 本協定應無限制繼續有效,但任一方締約國得於本協定生
效滿五年後任一曆年六月三十日前,經由外交管道以書面
通知他方締約國終止本協定。
二 本協定終止適用日期為:
(一) 就源扣繳稅款,兩國均為發出終止通知日起之第二個月
第一日起非居住者取得之所得、利潤或利得。
(二) 其他稅款,在中華民國為發出終止通知日次一曆年度一
月一日以後之任一年度之所得、利潤或利得。
(三) 其他稅款,在史瓦濟蘭為發出終止通知日次一曆年度七
月一日以後之任一核課年度 (所得年度) 。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合法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如有不一致時,
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即公元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訂於墨巴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