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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
簽訂日期: 民國 82 年 05 月 24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臺八十二秘字第 15992 號函、 司法院(八二)院臺廳司三字第 09181 號函、考試院(八二)考臺秘 議字第 1666 號函會銜分行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行政院第 2331 次會議准予備查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中國公證員協會,就兩岸
公證書使用查證事宜,經協商達成以下協議:
一 聯繫主體
(一) 關於寄送公證書副本及查證事宜,雙方分別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與中國公證員協會或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相互
聯繫。
(二) 本協議其他相關事宜,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
協會聯繫。
二 寄送公證書副本
(一) 雙方同意相互寄送涉及繼承、收養、婚姻、出生、死亡、委託、學
歷、定居、扶養親屬及財產權利證明公證書副本。
(二) 雙方得根據公證書使用需要,另行商定增、減寄送公證書副本種類

三 公證書查證
(一) 查證事由
公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雙方應相互協助查證:
1 違反公證機關有關受理範圍規定;
2 同一事項在不同公證機關公證;
3 公證書內容與戶籍資料或其他檔案資料記載不符;
4 公證書內容自相矛盾;
5 公證書文字、印鑑模糊不清,或有塗改、擦拭等可疑痕跡;
6 有其他不同證據資料;
7 其他需要證明事項。
(二) 拒絕事由
未敘明查證事由,或公證書上另加蓋有其他證明印章者,接受查證
一方得附加理由拒絕該項查證。
(三) 答覆期限
接受查證一方,應於收受查證函之日起三十日內答覆。
(四) 查證費用
提出查證一方應向接受查證一方支付適當費用。
查證費用標準及支付方式由雙方另行商定。
四 文書格式
寄送公證書副本、查證與答覆,應經雙方協商使用適當文書格式。
五 其他文書
雙方同意就公證書以外的文書查證事宜進行個案協商並予協助。
六 協議履行、變更與終止
雙方應遵守協議。
協議變更或終止,應經雙方協商同意。
七 爭議解決
因適用本協議所生爭議,雙方應儘速協商解決。
八 未盡事宜
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以適當方式另行商定。
九 簽署生效
本協議自雙方簽署之日起三十日後生效實施。
本協議於四月廿九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代表 辜振甫 邱進益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代表 汪道涵 唐樹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四 月 廿九 日

附註:
一、關於增加寄送公證書副本種類事宜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大陸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以換文方式確認,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生
效) :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中國公證員協會依據
「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第二條規定,商定增加寄送涉及稅務、
病歷、經歷、專業證明等四項公證書副本。
二、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起,兩岸公證書副本之寄送範圍,即增加大
陸地區產製之農藥、動物用藥品、飼料及飼料添加物、肥料、人用藥
品、醫療器材、一般化妝品 (眼線及睫毛膏) 、含藥化妝品、食品添
加物、水產品、錠狀膠囊狀食品、特殊營養食品、環境衛生用藥品等
物品之產品許可製售證明文件、涉及授權文書、製造工廠資料、標籤
及說明書、水產品霍亂弧菌陰性證明或投藥殺菌證明、成分證明文件
、產品檢驗證明文件之公證書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