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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緊急安置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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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指定機構),應即通報地方主機關:
一、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嚴重病人有接受緊急安置之必要。
二、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應重新啟動強制住院程序。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受理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通報,應建置資訊管理系統為之。
嚴重病人委任律師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其他民間團體,提供法律扶助服務時,指定機構得視病人狀況予以協助。
第 4 條
緊急安置,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限制嚴重病人活動之區域範圍。
二、拘束嚴重病人之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
三、給予嚴重病人藥物或其他適當治療、處置。
四、其他合理可行且限制最小之保護措施。
前項緊急安置措施,得於指定機構之急診、病房或其他適當場所為之。
第 5 條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定緊急安置七日,其始日自嚴重病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情形,且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之日起算。
嚴重病人經指定機構向法院聲請強制住院者,於法院裁定強制住院前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之期間,除有本法第七十三條但書情形外,得繼續為緊急安置。
第 6 條
指定機構應於嚴重病人緊急安置日之次日起三日內,檢具下列文件、資料,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一、嚴重病人基本資料。
二、緊急安置之指定機構及聯絡人資訊。
三、緊急安置之始日。
第 7 條
指定機構於嚴重病人之保護人、關係人或現場之其他人有不當妨礙緊急安置措施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到場協助。
第 8 條
本辦法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五章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