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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輻射源豁免管制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標準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免依本法規定管制:
一、放射性物質單位質量之活度濃度不超過附表第 2 欄所列者。
二、放射性物質之活度不超過附表第 3 欄所列者。
三、軍事用途之瞄準具、提把、瞄準標杆所含氚不超過四千億(4E+11)貝克者。
四、下列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在正常操作條件下,距其任何可接近之表面十公分處之劑量率每小時不超過一微西弗者:
(一)公稱電壓不超過三萬伏特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二)電子顯微鏡。
(三)陰極射線管。
(四)其他型式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
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放射性物質為混合核種,而其個別放射性核種之含量與附表該核種豁免管制量比值之總和不超過一者,豁免其管制。
含未知核種之放射性物質,計算前項比值時,除設施經營者可提出更適合之數值外,應採用附表最後一列「其他未列之放射性核種」之數值。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