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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準則(舊 61.01.28 訂定)
廢止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26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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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地方政府處理電業法第五十六條爭議事項,依本準則規定。
第 2 條
地方政府對於電業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申請許可先行施行時應於兩週
內為准否之答覆,必要時並即召集雙方協調處理。
第 3 條
土地所有人或佔有人對損害補償有爭議時,得將事實理由向當地地方政府
申述,地方政府認有必要時,應召集電業及土地所有人或佔有人協調處理
,協調不成,得參照土地徵收補償辦法辦理。
第 4 條
電業調查線路經過地之所有人或佔有人及描繪沿線地籍時,地政機關有予
協助之義務。
第 5 條
電業對輸配電線路工程需用地,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或
佔有人。但無法以書面通知或非因電業之原因不能通知時,電業得請當地
地方政府公告左列事項,地方政府並應轉知有關鄉、鎮區公所及村里辦公
處:
一、線路經過圖。
二、預定興工及竣工期限。
三、所設線路起訖點,電壓電線及支持物之類別,線路長度。
四、主辦興建單及位通訊地址。
前項各款經公告後對地上物所有人或佔有人視同書面之通知。
第 6 條
電業如因施工發生糾紛,得商請當地警察關協助處理。
第 7 條
本準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