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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各監獄暨地方法院看守所受刑人或被告移住病舍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64 年 03 月 17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一、為使各監所對受刑人或被告移住病舍能有統一標準,特依據五十五年
度司法行政檢討會議第五號重要議題決議案有關規定,訂定本辦法。
 
二、受刑人或被告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移住病舍。
(一) 患急性疾病者。
(二) 所患疾病在短期內無法治癒者。
(三) 患傳染病有隔離治療之必要者。
(四) 嚴重性之外傷,或有骨折、脫臼、大出血等情形者。
上列各款規定,對入監入所健康檢查時所發現之受刑人或被告均適用
之。
 
三、具有前條各款疾病之受刑人或被告,應經醫師詳為檢診簽具意見,呈
由該監所長官核准後,始得移住病舍。
 
四、對移住病舍之受刑人或被告,應由醫師逐日檢診治療病歷表上須詳為
記載,送呈核閱,並備上級視察時核閱。
 
五、移住病舍之受刑人或被告,如病況減輕或痊癒,經醫師檢診認無須繼
續住居病舍者,應即會知警衛課另予配房,並登簿送呈監所首長核閱

 
六、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第八章有關之規定。
 
七、本辦法經呈准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