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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信用合作社資產重估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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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七條訂
定之。
第 2 條
信用合作社資產重估,以社有土地及房屋為限。
第 3 條
社有土地重估增值,最高不得超過公告地價。
第 4 條
社有房屋經依法計提折舊,如現有價值高於帳面價值達二倍者,得辦理重
估增值,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稅捐稽徵機關之查定價值。
第 5 條
資產重估增值金額,應寬提公積金,必要時並得移充社員增認之股金,不
得另作他用。
前項資產重估增值金額,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時,其土地增值部份,應扣除
增值稅,提列土地增值稅準備科目後計算之。
第 6 條
前條增認股金,應由社務會參酌社員入社年資、物價指數及已繳股金,擬
訂比率分配之。
第 7 條
信用合作社資產重估及增值金額之分配,應報經省市財政廳局核准後辦理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