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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籍人士及華僑入境攜帶大陸物品免費寄存作業細則
廢止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13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為外籍人士及華僑入境攜帶大陸物品給予免費寄存,特訂定本細則。
本細則所稱大陸物品係指「大陸地區物品管理辦法」第二條所規定之物品
大陸物品之認定,由海關為之。
外籍人士及華僑入境攜帶之大陸物品,經海關查驗後會同其本人加封,由
航空站行李寄存倉庫給據免費寄存。
前項免費寄存之物品,除煙酒、小件零星及易碎者,得依旅客意願以手提
或託運方式提領出境外,其他行李物品應一律按託運方式辦理出境,於存
棧時即予區分,並在存棧收據上註明。
依前條規定免費寄存之大陸物品,應於旅客入境之日起四十五日之內辦理
退運出境,逾期不辦理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
前項退運出境之物品,其屬託運者,原寄存人或其委託之人應於出境時,
將收據交航空公司轉洽航空站行李寄存倉庫辦理提領後裝機出境。航空公
司並應換發託運行李牌交與原寄存人或其委託之人,憑以在目的地提領。
其屬手提者,由原寄存人或其委託之人憑據向航空站行李寄存倉庫提領後
攜帶出境。
民用航空局對於免費保管之大陸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賠償責任。但民
用航空局能證明其毀損、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保管物之性質,或因原
寄存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項賠償額之標準,準用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第一款及第六條之
規定。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