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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政府債務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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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為加強債務管理、提高財務運用效能,增進償債能力,特依公共債務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中央政府債務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所編列債務之償還。
二、收回逾法定期限不再兌付債券之本息。
三、本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債務之償還,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五編列。
第 5 條
本基金在不增加債務未償餘額前提下,以下列方式籌措資金供償還舊債或作舊債轉換為新債之用:
一、發行公債或向金融機構舉借。
二、向特種基金專戶調借資金。
前項籌措資金所需之利息及相關手續費,由總預算循預算程序撥入本基金。
第 6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償還中央政府未償債務本金。
二、償付前條所籌資金之本金、利息及相關手續費。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第 7 條
本基金得辦理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所編列債務利息及相關手續費之支付。
第 8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0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中央政府債務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財政部部長兼任或派員兼任之;委員七人至九人,由財政部就有關機關代表聘兼之。
第 11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三、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12 條
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並得邀請相關人士列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第 13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財政部國庫署署長兼任之,辦事人員若干人,由財政部就其現職人員中派兼之。
第 14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6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17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