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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忠烈官兵特卹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1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第十四條訂定之。
國軍官兵,在作戰時地,為爭取勝利冒險犯難,功成身死,或克盡厥職責
仍未達成任務,而慷慨成仁死事壯烈者,給予三等特卹。
具有前條所列事蹟,另於生前因戰功而獲得勛章以上之勛賞者,給予二等
特卹。
具有第二條英勇事蹟,並獲總統明令褒揚者,給予一等特卹。
合於第二條至第四條之忠烈官兵,應由師、獨立旅 (團) 、或海空軍同等
單位以上之單位主管長官列舉忠烈事蹟,依程序呈報國防部核議。
特卹金之發給,依現行一般卹金發給作業程序辦理。
特卹經費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造具預算,呈請國防部核撥。
奉總統核准特卹者,不受本辦法之限制。
特卹金給與基數區分為左列三種:
一、一等特卹給與八十個基數。
二、二等特卹給與六十個基數。
三、三等特卹給與四十個基數。
前項所稱特卹金給與基數,依軍人撫卹條例基數計算標準。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