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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僑務委員會法規委員會組織規程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僑務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僑務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處理法制事務,依本會組織法第十八條規
定,設法規委員會 (以下簡稱法規會) 。
法規會掌理左列事項:
一、年度立法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法規之修訂、審議及闡釋事項。
三、法規資料之蒐集、建立及管理事項。
四、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法規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會委員長指定副委員長兼任之。
法規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本會委員長就本會參事、有關業務單位主管
及專門人員派兼之。必要時並得就專家學者聘兼,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
、聘兼。
法規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工作人員若干
人,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督導,辦理法規會業務。
前項人員,均由本會現行員額調用之。
法規會視業務需要,舉行不定期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主席
;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會議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法規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
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法規會開會時,得邀請本會有關單位人員列席。
法規會委員為無給職,但非本會人員兼任委員者,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
研究費。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