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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內政部法規委員會組織規程
廢止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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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處理法制事務,依本部組織法第九條之規定設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2 條
本會掌理事項如左:
一、年度立法計畫之研訂事項。
二、法規案件之審查事項。
三、法規之整理及編印事項。
四、法令之闡釋及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事項。
五、法規資料之蒐集、建立及管理事項。
六、法規動態之登記、統計及管制事項。
七、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八、部次長交辦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部長指定次長兼任之。
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由部長就本部熟諳法律之高級職員派兼之,必要時並得就學者專家聘任之。任期二年,屆滿得續派、聘之。
第 5 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得分組辦事。
第 6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秉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配置副執行秘書一人,襄助執行秘書處理本會日常工作,專門委員一人、組長三人、秘書二人、編審一人,專員二人、科員一人、書記一人、受執行秘書指揮監督,辦理本會業務,必要時得報請部長核准暫調若干人協助之。
前項人員,除執行秘書、副執行秘書及組長兼任外,餘由本部總員額內調配之。
第 7 條
本會審查法規程序如左:
一、法律草案之審查,召開全體委員會議為之。
二、法規命令草案之審查,由主任委員視其性質指定委員若干人並以一人為召集人組織小組審查之,但主任委員認為必要時,得提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之。
法規審查,應請有關業務單位派員列席說明。
第 8 條
本會委員會議或審查小組會議,由主任委員或召集人為主席,主任委員或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9 條
本會委員會議或審查小組會議,須有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 10 條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車馬費或研究費。
第 11 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部定之。
第 12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