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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大會代表一般提案及人民請願案件專案處理小組設置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16 日
法規類別:
國民大會(憲法國民大會章條文已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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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國民大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行使政權機關之功能,以及本會代表對選民之服務,特成立代表一般提案及人民請願案件專案處理小組(以下簡稱本專案處理小組)。
第 2 條
本專案處理小組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大會決議通過之代表一般提案、臨時動議之追蹤處理事項。
二、關於閉會期間本會代表提議之處理事項。
三、關於閉會期間人民請願案件之處理事項。
四、其他交議事項。
第 3 條
本專案處理小組置委員十三人,其人選由各政黨推派代表組成之。委員出缺時,由各政黨推派代表遞補之。
第 4 條
本專案處理小組置召集人三人,由各委員互推之。
第 5 條
本專案處理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輪流主持會議。
第 6 條
本專案處理小組會議,由召集人視事實需要隨時舉行會議。但分案小組會議,宜每週召開會議一次。
第 7 條
本專案處理小組會議須有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8 條
本專案處理小組審議通過之案件,經議長核定後,由本會各有關單位負責辦理執行。
第 9 條
本專案處理小組開會時,本會各有關業務單位應列席,並提供資料。必要時,得邀請政府有關官員、學者專家、利害關係人列席說明或提出書面說明。
第 10 條
本專案處理小組審議時,對於政府有關機關處理本會代表所提一般提案、臨時動議、提議及人民請願案件之決定,認為未為適當之改善或處置,或有明顯違法、失職、不當,或有損害本會代表及人民權益之虞時,得經決議函請監察院或司法單位等調查處理。
第 11 條
本專案處理小組置執行秘書、秘書及其他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第 12 條
本專案處理小組委員均不支領出席費,但得核實支領差旅費及交通費。
第 13 條
本辦法經國民大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