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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0/14 2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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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台灣)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間技術暨職業訓練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01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馬拉威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駐馬拉威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莊訓鎧與 馬拉威共和國勞工暨職訓部部長李朋嘉於馬拉威共和國里朗威市簽署; 並回溯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台灣)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以下稱「締約雙方」)為加
強兩國間既存友好關係,並促進技 3 術暨職業訓練合作,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專家派遣
中華民國(台灣)政府應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之請求,同意派遣 4
名職訓專家(包括電腦、電工、汽車修護及傢俱木工等職類)前
往馬拉威共和國協助發展技術暨職業訓練計畫,以促進產業發展

第二條 中華民國(台灣)政府義務
中華民國(台灣)政府同意負擔職訓專家往返馬拉威共和國之旅
費及在馬國服務期間之各項薪津、保保險及當地交通費。
第三條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義務
馬拉威共和國同意:
一、免費提供中華民國(台灣)政府職訓專家備有家具及水電設
施之住所及辦公室;惟水費、電話費及電費則由職訓專家自
付;
二、豁免職訓專家各項薪津及其他所得之稅捐;
三、豁免職訓專家及眷屬抵達馬拉威共和國六個月內,其私人財
物及家庭用品之進口關稅及其他稅捐;前述物品於任務結束
而運離馬拉威共和國時,其出口關稅及其他稅捐亦應予豁免

四、豁免職訓專家為執行本協定工作所需進口之設備、機具及其
他物料之進口關稅及其他稅捐;
五、給予職訓專家充分之保護及等同於第三國政府暨國際機構派
在馬拉威共和國服務之技術合作人員所享之待遇。
第四條 職訓教材及設備
一、訓練教材應由締約雙方只派之職訓專家,參考中華民國(台
灣)政府提供之英文教材據以編纂。
二、中華民國(台灣)政府捐贈之訓練設備及教材應用於本協定
之合作計畫。
三、馬拉威共和國政府同意負責列管登記及維護管理中華民國(
台灣)政府所捐贈之訓練設備,並於中華民國(台灣)政府
請求時,提供列管登錄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五條 種子教師
中華民國(台灣)政府提供馬拉威共和國政府甄選之 8 名種子
教師每月 100 美元之津貼;為加速前述職類之技術轉移,馬拉
威共和國政府應負責訂定種子教師管理辦法,明訂渠等應有之服
務年限。
第六條 馬拉威人員在中華民國(台灣)參訓
中華民國(台灣)政府同意於舉辦海外職業訓練師研習班時,接
受馬拉威共和國政府選派人員來臺參訓。馬國參訓人員自馬拉威
共和國至中華民國(台灣)間之往返旅費及在中華民國(台灣)
參訓期間之生活及訓練費用均應由中華民國(台灣)政府負擔。
馬國參訓人員應符合締約雙方規定之參訓資格及條件。
第七條 修訂
本條約得經締約雙方共同同意後以外交換文方式修訂之。
本協定任何修訂應以外交換文方式通知,且自復略接受修訂之日
起生效。
第八條 生效、效期及終止
本協定效期回溯自 2005 年 1 月 1 日起至公元 2006 年 12
月 31 日止。
除非締約一方政府於本協定效期屆滿 6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
終止本協定,本協定自動逐次延展其效期 2 年。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各經其政府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 94 年 8 月 31 日即公元 2005 年 8 月 31 日訂於馬拉威共
和國里朗威市


中華民國(台灣)代表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代表

莊訓鎧 李朋嘉
駐馬拉威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 馬拉威共和國勞工暨職訓部部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