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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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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海地共和國政府間有關執行海地強化稻種生產能力計畫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海地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外交部長林永樂與 海地共和國政府代表外交暨儀典部長布迪士於臺北市簽署;並自一百零 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海地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雙方」;

鑒於雙方均盼強化兩國友好及合作關係;

瞭解本協定之落實有助於海地對抗糧食安全問題;

確信本項經驗交流無論在財政或戰略方面均能使雙方受益;

達成下列協議:

第一條 目標
本協定旨在建立海地稻種品質之檢驗制度、健全海地稻種生產相
關部門之功能、改善海地稻種繁殖及採後處理機制,以及強化海
地稻種生產能力。
第二條 執行期限與預算
一、海地強化稻種生產能力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執行期
間自 2014 年 4 月 22 日起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止。
二、本計畫執行所需預算估計為壹仟萬美元(10,000,000 美元
)。
第三條 執行依據
本計畫應依照計畫書暨預算書執行,經雙方同意之本計畫運作及
管理規範,雙方應遵照執行。
第四條 執行機關
一、中華民國政府及海地共和國政府分別指定財團法人國際合作
發展基金會(TaiwanICDF)及海地共和國農業、自然資源暨
鄉村發展部(MARNDR)為本計畫執行機關。
二、前項兩執行機關分別各自任命其計畫協調人,該 2 名計畫
協調人應依據本計畫規範執行業務。
第五條 中華民國政府之義務
一、在本計畫執行期間,依據雙方同意之年度計畫,中華民國政
府承諾提供玖佰萬美元(9,000,000 美元)作為本計畫預算

二、前項金額包括中華民國政府 1 名計畫協調人、4 名技術人
員及數名短期專家於本計畫期間考察等人事費用,該費用包
括薪資、保險、機票、員工福利及退休金等。
三、在本計畫執行期間,海地共和國農業、自然資源暨鄉村發展
部(MARNDR)為唯一有權向中華民國駐海地共和國大使館申
請撥款之機關,中華民國駐海地共和國大使館經報請中華民
國政府同意後,將請款金額分期撥付至本計畫銀行專戶。
四、中華民國政府派遣之計畫協調人為本計畫主要聯繫窗口之一
,負責規劃、協調及監督本計畫之工作,得視本計畫進展及
需求,將本計畫部分業務移轉予海地共和國農業、自然資源
暨鄉村發展部,並請求派遣技術人員或短期專家提供計畫諮
詢及技術協助。
第六條 海地共和國政府之義務
一、在本計畫執行期間,依據雙方同意之年度計畫,海地共和國
政府承諾提供壹佰萬美元(1,000,000 美元)作為配合款,
以供本計畫之執行。
二、海地計畫協調人應依據海地共和國相關法令,會同中華民國
計畫協調人,在海地共和國境內以本計畫為專戶名稱開立美
金及當地幣銀行專戶各一。海地共和國政府應於銀行專戶開
立後將上述銀行專戶名稱及帳號以書面告知中華民國政府。
三、在本計畫執行期間,所有支出均應經雙方計畫協調人同意並
簽署相關證明文件後始能動支。
四、海地共和國政府自每年度 10 月起得函請中華民國政府撥付
下年度預算。
五、海地共和國農業研究與文獻中心(CRDA)、種子處(SNS)
、阿迪波尼河谷開發局(ODVA)應共同參與本計畫之執行。
該等機關負責本計畫業務及財務執行,以及監督本計畫工作
時程。
六、海地共和國計畫協調人為本計畫主要聯絡窗口之一,其任務
在於:
(一)籌組本計畫工作團隊,確保及監督本計畫相關業務之推行

(二)依據本計畫執行進度,撰寫業務季報、財務季報及年度報
告,並分別提交中華民國駐海地共和國大使館及海地共和
國農業、自然資源暨鄉村發展部,以利雙方監督及掌握本
計畫執行進度。
(三)與中華民國計畫協調人共同訂定本計畫管理規章。
(四)蒐集資料以進行本計畫成效之統計分析。
(五)與中華民國計畫協調人共同指派會計及出納,以管理本計
畫美金銀行專戶及當地幣銀行專戶,彙整本計畫收支以製
作財務季報,內容包括但不限於收入明細表、支出明細表
、銀行對帳單、計畫經費平衡表等文件,並依據海地共和
國現行會計法令辦理。
七、海地共和國政府承諾提供阿迪波尼河谷開發局所屬園區及設
備予本計畫使用。
八、阿迪波尼河谷開發局應協調所屬之農業機械中心、Mauger
試驗農場、Deseaux 稻種處理場等單位指派管理人員執行本
計畫業務,以便於本計畫期滿後繼續推動本計畫業務。
九、海地共和國政府經由相關主管機關免除為執行本計畫所需進
口或出口之貨物、設備及材料之所有關稅。
第七條 中華民國政府派遣人員之豁免
海地共和國政府承諾提供中華民國政府派遣執行本計畫之人員及
其眷屬,出入境及在海地共和國服務期間居留之便利,等同國際
合作機構人員之禮遇及保護,以及豁免渠等薪資方面之一切稅捐

第八條 銀行專戶管理及關閉
本計畫在海地共和國境內銀行所開立之美金與當地幣 2 個銀行
專戶,應由雙方分別指定之 2 位計畫協調人共同管理;在本計
畫相關業務結束後,前揭 2 個銀行專戶應由上述 2 位計畫協
調
人共同關閉。
第九條 銀行專戶已撥付餘款
在本計畫相關業務結束後,倘本計畫 2 個銀行專戶尚有結餘,
餘款應經雙方協商使用原則後,始得動支。
第十條 收入之管理
本計畫相關業務之收入應歸海地共和國政府所有,並應存放於雙
方同意之基金專戶內,該基金專戶僅能使用於本計畫相關業務,
雙方應協商訂定該基金專戶之管理與規範。
第十一條 採購
本計畫在海地共和國辦理之採購應依海地共和國現行採購法令
辦理。
第十二條 爭端解決
本協定之履行如有爭議時,雙方應本友好原則解決。
第十三條 修訂
本協定得由雙方以換文方式修訂之。
第十四條 終止
一、倘任一方因故未能履行本協定,另一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
,終止效力於通知後第 45 日生效。
二、終止後倘雙方原承諾提供款項尚有未撥付餘款得停止撥付
,已撥付於本計畫銀行專戶尚未動支之款項應歸還予中華
民國政府。
第十五條 生效
本協定自簽署之日起生效,效期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止。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合法授權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本協定以中文及
法文各繕製正本 2 份,2 種文本同一作準。

2014 年 4 月 22 日於臺北市簽署。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海地共和國政府代表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林永樂 布迪士
外交部長 外交暨儀典部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