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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0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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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甘比亞共和國政府間農業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03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21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甘比亞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中華民國(臺灣)駐甘比亞共和國大使張北 齊與甘比亞共和國外交部長巴拉蓋於班竹簽署;並回溯自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一日生效,效期 3 年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以下簡稱臺灣)與甘比亞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
甘比亞)為加強及鞏固兩國間既存友好關係,並促進農業技術合作,經雙
方各指派代表獲致協議如下:

第 1 條
臺灣同意派遣農業技術合作團(以下簡稱該團)前往甘比亞,提供下列技
術協助:
a.開發稻米生產及潮汐灌溉系統;
b.與甘方相關單位密切合作發展稻種生產,並訓練生產稻種之農民;
c.在嘉哈里地區發展商業碾米廠,並在大班竹地區發展班竹農產品物流場

d.在雙方協議之區域包含恩典班及巴考婦女蔬菜農場,改善蔬菜生產技術
,並特別加強大班竹地區之蔬菜行銷。
在執行上述各項合作業務時,該團需與甘國農業部所屬相關高層單位保持
密切夥伴關係。

第 2 條
臺灣同意:
a.負擔該團人員往返甘比亞之旅費;
b.負擔該團人員薪資及保險;
c.提供該團所需之交通工具及農機具。

第 3 條
甘比亞同意:
a.免費提供該團人員備有家具及水電設施之住所;
b.豁免該團人員之薪資及津貼所得稅;
c.豁免該團人員及眷屬首度進口甘比亞之私人及家庭用品之進口稅、關稅
及其他稅賦;
d.豁免該團工作所需進口之設備、種子、肥料、殺蟲劑、農機具及其他物
料之進口稅、關稅及其他稅賦;
e.給予該團人員充分之保護及等同於任何第三國及國際組織在甘比亞服務
之技術合作人員所享之待遇。

第 4 條
甘比亞同意提供該團為平整土地及發展推廣區所需之勞力及協助。

第 5 條
該團在試驗觀摩區所生產之農產品,除保留技術團所需之適當部分外,其
餘得予出售。出售所得應存入專戶,以支援相關計畫之推展。該專戶之管
理方式,另由雙方議定之。

第 6 條
臺灣同意邀請甘比亞遴薦之人員參加農技研習與參訪,並負擔渠等往返臺
灣之機票,在臺灣之食宿與訓練課程費用及零用金。

第 7 條
本協定回溯自公元 2005 年 5 月 21 日生效,效期 3 年。
除非締約一方政府於本協定效期屆滿 6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
定,本協定自動逐次延展其效期 3 年。

第 8 條
本協定得由雙方政府協議經由換文方式修訂之。

為此,雙方政府合法授權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臺灣)94 年 10 月 3 日,即西元 2005 年 10 月 3 日訂
於班竹。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代表 甘比亞共和國政府代表

張北齊 巴拉蓋
中華民國(臺灣)駐甘比亞 甘比亞共和國外交部長
共和國大使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