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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0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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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與薩爾瓦多共和國間農業技術合作協定(西元 2006 年 10 月 18 日)
簽訂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薩爾瓦多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中華民國(臺灣)外交部代部長楊子葆與 薩爾瓦多共和國外交部長賴因內斯於臺北市簽署;並自九十六年七月五 日生效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薩爾瓦多共和國政府為加強兩國間既存之友好關
係,各派代表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協定宗旨
本協定之宗旨在藉計畫之執行、技術轉移、技術協助及訓練等,
以發展薩爾瓦多共和國之農牧、林、漁、水產、農產加工與動植
物疾病防治、農牧栽培推廣教育及科學研究。

第二條 執行機構
本協定由隸屬薩國農牧部之農牧企劃處(OPA) 、中央農業技術
中心(CENTA) 、造林灌溉管理司(DGFCR) 、國立農專(ENA
)、漁業司、動植物檢疫司(DGSVA) 、農產行銷司(DGA) 及
薩國土地局(ISTA)執行。以下簡稱「執行機構」。

第三條 受益者
包括經營農牧、林、漁、水產、農產加工與動植物疾病防治、農
牧栽培推廣教育及科學研究之中小農、個體、機構及有關團體 -
亦即上述執行機構之技術與專業人員。

第四條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之義務
為協助在薩爾瓦多共和國執行農牧、林、漁、水產、農產加工與
動植物疾病防治、農牧栽培推廣教育及科學研究等計畫,中華民
國(臺灣)政府同意:
a)派遣由團長一人及技師或專家多人之臺灣技術團﹙以下簡稱「
技術團」﹚,該技術團之功能為執行經兩國政府協議之計畫。
技師或專家之人數可經雙方同意增加之。
b)技術團人員於計畫設定執行期間駐在薩國,惟可經兩國政府交
換照會延長駐期。
c)負擔技術團人員往返薩爾瓦多共和國之旅費。
d)負擔技術團人員在薩爾瓦多共和國服務期間之薪金。
e)負擔技術團由臺灣採購之機械、工具、原料、農具、零件及附
件之供應。此項物料應豁免關稅及其他稅捐。
f)負擔技術團為有效執行及支援計畫所需之必要開支。

第五條 技術團之義務
a)與薩方執行機構定期集會、彙報及分析計畫之進度及成果,並
認定協助及新增之合作需求。
b)與薩方執行機構協調共同提出年度工作計畫、新增之工作計畫
與行動、季報、年報及成果報告。
c)與薩方執行機構協調計畫內之產品及副產品之應用。
d)每位技術團人員均為該項作物之專家,並以熟諳西語為佳。
e)計畫結束時,技術團應向薩爾瓦多農牧部提出書面報告,並向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提出中文報告。
f)在計畫執行期間,技術團人員及薩方執行機構之技術人員間,
應確實達致有效之互助及溝通。
g)參與技術團合作成果之評估。

第六條 薩爾瓦多共和國政府之義務
a)指定農牧部為技術團之配合單位。
b)技術團人員在計畫執行期間及延長期間所需之車輛、器材、物
料等給予關稅及其他稅捐之完全豁免。
c)便利技術團與薩爾瓦多共和國執行機構之協調。
d)比照薩爾瓦多共和國給予聯合國暨專門機構之技術人員,給予
技術團人員相同之特權與便利及營業稅(IVA) 免稅待遇。

第七條 薩爾瓦多共和國執行機構之義務
a)向技術團團長提出計畫方案、概況報告(或)採取有助於農業
發展之行動。
b)與技術團協調,共同提出年度工作計畫、新增之工作計畫與行
動、季報、年報及成果報告。
c)指派與技術團人員聯繫之專人及配合人員。
d)提供為執行計畫所需,在第八條 d 項規定之人員、物資及後
勤支援。
e)配合人員與技術團共同推動年度工作計畫。
f)提供適於達成計畫目的成果之工作地點。
g)與技術團協調如何因應計畫執行中之產品及其副產品。
h)參與技術團合作成果之評估。

第八條 一般條款
a)本協定之雙方對計畫有監督、評估之權。為此將建立一套追蹤
與評估機制,透過共同參與及技術評估,以確保採取適當決策
,並於必要時修正合作計畫方向。
b)為有效推行合作,技術團團長及執行機構負責人需適時互相知
會,使計畫及年度工作計畫執行正式化。
c)在計畫執行中之產品及副產品,得保留合理部分供技術團本身
消費及作為樣品與種子之用。技術團計畫產品銷售所得除用於
支援該項計畫外,得彈性用於計畫推展或經雙方同意開發之新
合作計畫。此項所得資金歸薩爾瓦多共和國政府所有,惟得設
立專戶由技術團在中華民國(臺灣)大使館及薩爾瓦多共和國
農牧部共同監督下運用,並由雙方協商訂定管理細則據以執行
。每年技術團應提出使用此項基金之工作計畫及預算經農牧部
及大使館核准後執行。
d)技術團與執行機構為執行計畫而承擔之義務、支援及其他特殊
條件之細節,應為本協定及年度工作計畫之部分,但不可違背
本協定。

第九條 中止及終止
a)當締約之一方未能履行協定之條款時,另一方可書面通知中止
協定。
b)當中止協定之原因持續九十天時,締約一方可經外交途逕書面
通知對方立即終止本協定。
第十條 修約
協定之任何修改,需經外交換文及雙方互相協議。

第十一條 生效及延期
本協定由雙方各依其內部法定程序核准之,在互相確認三十天
後生效。本協定效期五年,除非締約一方書面通知另一方予以
終止,否則得續延同一效期。本協定每次有效期之最後一年,
締約每一方評估合作成效,以作為續延本協定效期之依據,續
延需以書面為之。

第十二條 替代
本協定替代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簽訂之中華民國與薩爾瓦多共
和國間農業技術合作協定。
本協定用中文、西文各繕二份共四份,二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
準。

中華民國 95 年 10 月 18 日即公曆 2006 年 10 月 18 日訂於台北市


中華民國(臺灣)外交部代部長 薩爾瓦多共和國外交部長
楊子葆 賴因內斯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