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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0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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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間農業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13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13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馬拉威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代表外交部長陳唐 山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代表外交部長賈鵬達於臺北簽訂;並自九十四年 一月十三日生效,效期五年。除非締約一方政府於本協定效期截止六個 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本協定自動延展其效期五年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為加強及鞏固兩國間既存友好
關係,並促進農業技術合作,經雙方各指派代表獲致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同意派遣一個農業技術團(以下簡稱該團
)前往馬
拉威共和國提供技術合作如下:
一、推廣社區玉米增產計畫;
二、執行玉米及水稻採種計畫;
三、輔導經營及管理糧食作物發展訓練中心;
四、輔導經營及管理園藝發展訓練暨推廣服務;
五、引進優良之蔬菜及果樹品種,改進栽培技術;
六、提供農民、推廣及研究人員相關農業訓練課程;
第二條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同意負擔該團人員往返馬拉威共和國之旅
費及渠等在馬國服務期間之各項薪津及保險費。中華民國(臺灣
)政府亦同意提供該團所需之交通工具及農機具。
第三條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同意:
一、提供該團人員免費備有傢具及水電設施之住所及辦公室,惟
水費、電話費及電費則由該團自付;
二、豁免該團人員薪津及所得之稅捐;
三、免除該團人員及眷屬入境馬拉威共和國所需之私人家庭用品
之進口稅、關稅及其他稅捐;
四、免除該團工作時所需進口設備、種籽、肥料、殺蟲劑、農機
具及其他物料等之進口稅、關稅及其他稅捐;
五、給予該團工作所需之動植物種原進口證明;
六、給予該團人員充分之保護及依任何第三國及(或)國際組織
在馬拉威共和國從事技術合作之人員所享之待遇。
第四條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同意提供該團為發展推廣區以及舉辦農業講習
之人力及必要協助。
第五條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同意於舉辦農技講習時,接受馬拉威共和
國政府派員來華參加。前述人員自馬拉威共和國至中華民國間之
往返旅費及在中華民國參訓所需之生活費均由中華民國(臺灣)
政府負擔。
第六條 本協定自雙方政府簽字之日起生效,效期五年。除非締約一方政
府於本協定效期截止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本協
定自動延展其效期五年。
第七條 本協定得由雙方政府協議經由換文方式修訂之。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其政府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十三日即公元二00五年一月十三日訂於臺北。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代表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代表

外交部長 外交部長
陳唐山 賈鵬達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