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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0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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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吉里巴斯共和國政府間農業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10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10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外交部長簡又新與吉里巴 斯共和國代表總統兼外交暨移民部部長湯安諾於台北簽訂;並自九十三 年二月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吉里巴斯共和國政府間農業技術合作協定

中華民國政府(以下簡稱中華民國–台灣)與吉里巴斯共和國政府(以下
簡稱吉里巴斯,以下合稱兩國為締約雙方)為鞏固兩國間既存友好關係,
擬轉移開發經驗並促進農業技術合作,爰經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中華民國(台灣)政府同意以派遣由團長及長期與短期農業專家
所組成之技術團(以下簡稱「該團」)之方式提供技術協助,前
往吉里巴斯共和國執行作物栽培與品種改良(蔬菜與果樹)之示
範推廣計畫,改善檢疫、農產加工及運銷技術;提供畜牧場(養
雞與養豬)經營管理技術並協助進行飼料研發、家畜(禽)疾病
調查防治及改進小雞孵化技術;與提供水產養殖場經營管理技術
並協助虱目魚孵化技術之建立,引進新魚種(吳郭魚)養殖技術
,飼料研發及協助漁產基本加工等。
第二條 吉里巴斯共和國政府同意提供一至二公頃之合適農場,以進行蔬
菜與果樹等所需之示範、訓練及推廣工作。
第三條 技術團得自由使用示範區內之土地。示範區內所生產之農產品除
保留供技術團人員所需之適當部分者外,其餘應送交吉里巴斯共
和國政府處理。倘吉里巴斯政府同意,示範農場生產產品(種子
、飼料等)得低價售與推廣農民,出售所得之收入成立循環基金
,由吉里巴斯政府與技術團共同管理,循環基金應優先運用於與
合作計畫相關之支出。
第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
一、負擔該團人員往返吉里巴斯共和國之旅費及渠等在吉里巴斯
共和國服務期間之各項薪津及意外醫療保險費;
二、負擔該團本身運作所需之經費,含行政費及農牧示範推廣工
作運作費用,除非本協定其他條款另有規定,技術團對其經
費之支用擁有自主權;
三、提供該團在吉里巴斯共和國工作期間所需之交通工具;及
四、提供該團推動工作所需之飼料設備、農機具設備、肥料、農
藥及種子。
第五條 吉里巴斯共和國政府同意:
一、供應該團及人員附有傢俱及水電設備之合適辦公廳及住所,
並負擔該團所有團員及眷屬上列設施所需之例行維修費用;
二、豁免該團人員薪津及其他收入所得之稅捐;
三、豁免該團人員於吉里巴斯共和國工作期間之私人及家庭用品
之進口稅、關稅及其他稅捐;
四、豁免該團工作所需進口之車輛、設備、機具及其他物料等之
進口稅、關稅及其他稅捐;及
五、對該團人員之人身安全及保護給予等同於國際組織官員之特
別關照。
第六條 吉里巴斯共和國政府負擔該團所有團員及其家屬:
一、確保使用公立衛生所或醫院之醫療服務之權利;
二、提供當地政府法令所規定之簽證、居留證與工作證;及
三、賦予不低於其他與吉里巴斯共和國技術合作協定下之外國技
術人員所享有之其他特權及豁免權。
第七條 吉里巴斯共和國應提供該團為推動各項合作計畫所需之人力及必
要之協助。
第八條 技術團應與所在合作區域內與經指定之對方機構及組織密切合作
,尤其應與當地官員及機構加強友好關係,並鼓勵民間及當地團
體參加各項計畫。
第九條 該團團員如因故不適合繼續執行其任務時,中華民國政府有權將
其調回,另派員接替,並負擔其調駐旅費。
第十條 該團人員不得從事與第一條所載技術團任務之不相關活動。
第十一條 本協定自締約雙方合法授權代表簽署之日起生效,效期三年。
其後本協定每次將自動續延三年,除非任一方在協定屆滿前六
個月經外交管道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之。
第十二條 本協定得由締約雙方協議經由外交換文方式修正之。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各經其政府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二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即公元二○○四年二月十日訂於台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吉里巴斯共和國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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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長 總統兼外交暨移民部部長
簡又新 湯安諾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