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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9 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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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厄瓜多共和國國防部間漁業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76 年 08 月 11 日
終止日期: 民國 78 年 08 月 10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中華民國駐厄瓜多共和國代表處主任國剛 與厄瓜多共和國國防部部長於基多簽訂;並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生效

 
中華民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厄瓜多共和國國防部間漁業技術合作協定簽
約之一方,厄瓜多國,由經一九八六年三月廿日第一七○六號行政命令任
命,並第四○四號政府公報公布之國防部部長沙拉撒爾少將依法代表 (以
下簡稱國防部) ;與另一方,中華民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農委
會) ,由經其本國政府以構成本協定一部分之文件授權之中華民國駐厄瓜
多代表處主任國剛依法代表,茲為加強兩國友好合作關係及鑒於國防部願
獲得漁業發展俾供加工之技術協助,以嘉惠厄瓜多共和國陸軍總部農工暨
養蝦署,爰經雙方議定本協定下列各條款:
第一條 農委會承允提供國防部適合於厄瓜多安地斯山地區及沿海地區之
孵化、養殖及魚類資源開發之技術與經驗及供加工之用,為此應
派遣一由團長一人及團員兩人組成之漁業技術團 (以下簡稱漁技
團) 前往厄瓜多共和國,在陸軍總部農工暨養蝦署所屬之 Caya-
ncas 養蝦場服務,指導及執行國防部所擬訂之計畫。漁技團在
厄國工作期間至本協定效期屆滿為止。
第二條 本協定自簽署之日起效期兩年,並得經雙方事先書面同意予以延
長。
第三條 漁技團人員往返厄瓜多之旅費包括機票費用在內及在本協定效期
內之工作薪金由農委會負擔。
第四條 農委會應提供獎學金供國防部所遴派之厄方人員赴中華民國接受
與該部現行計畫有關項目之訓練。
第五條 為實施本協定及將開展之有關計畫,國防部應自行或透過參與之
商業公司支付實施計畫所需之下列費用:指派相對之技術、行政
及服務人員、具有適當設備之辦公室、土地及執行計畫所需而中
華民國政府未能提供之機器、設備暨物料;並提供漁技團人員在
厄瓜多期間之住宿、生活津貼及車輛乙部,包括油料、養護及保
險。
農委會應供應漁技團為執行國防部為實施本協定所進行之計畫所
需,而中華民國具有或產製之機器、設備及物料;上述物品之進
口應免繳厄瓜多關稅及其他稅捐。
本協定終止後,農委會應將上述設備及物料無償致贈國防部轉發
陸軍總部農工及養蝦署。
第六條 國防部及執行特定計畫之公司應支付漁技團人員在厄瓜多期間之
醫療費用,並於必要時提供翻譯及傳譯服務。
第七條 漁技團人員之薪金免課所得稅,所攜帶之自用物品免課關稅。
第八條 農委會所派遣之漁技團應同時履行農委會與厄瓜多國防部及工商
漁業部分別簽署之漁業技術合作協定所規定之義務。
為證實接受上述各項條款,茲簽署本協定十份,其中西文本八份,中文本
兩份,兩種文件之約本同一作準。
公曆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一日訂於基多。
中華民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
中華民國駐厄瓜多代表處主任
國剛【簽字】

厄瓜多共和國國防部代表
國防部部長
【簽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