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21:52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間農業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1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10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馬紹爾群島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中華民國總統李登輝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總 統卡布亞於台北簽訂;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為進一步加強兩國間既存之友好關
係及促進彼此農業技術合作,爰經雙方代表協議下列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派遣一個由長期與短期駐外專家,包括團長一
名,所組成之農業技術團 (以下簡稱「農技團」) 前往馬紹爾群
島共和國,執行農作物 (蔬菜、水果及甘薯等) 栽培與改良之實
驗計畫,以改善農產加工、包裝及運銷技術,提供牧場經營管理
之技術,並協助進行飼料研發、家畜疾病防治及豬隻人工授精等
工作。
第二條 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應於羅拉 (Laura) 提供農技團約六公頃
之適宜土地,以供設立一個蔬菜及水果實驗農場,以及一個家禽
及畜牧農場。
第三條 農技團所經營之實驗及畜牧農場之所有產品,除供該團本身消費
所需及供作種籽及樣品之用者外,均應交由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
府自行處理。
第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
(一) 負擔農技團所有人員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服務期間往返馬國之
交通費、薪金及生活費;
(二)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者外,負擔農技團行政管理所需之經費,含
實驗及畜牧農場之運作費用;
(三) 負擔農技團所有人員之意外醫療保險費用;
(四) 提供農技團為在羅拉設立實驗農場及相關計畫所需並在中華民
國製造生產之設備、種子、肥料、農藥、殺蟲劑及農機具。
第五條 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同意:
(一) 提供農技團及人員附有傢俱之合適辦公廳舍,並在羅拉農場提
供該團所有人員及其眷屬含水電設備之合適住所,並負擔該等
設施之例行維修費用;
(二) 依照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之政策,允許農技團免稅進口第四
條第四款所載之所有器材,並由機場或港口運至目的地;
(三) 提供馬國富經驗之專家配合農技團工作,此由雙方政府協議定
之;
(四) 指派人員一名作為農技團團長之對口單位,並提供該團一切必
要之協助;
(五) 依雙方政府之協議,提供農技團馬國資源暨開發部所屬之養豬
及養雞設施,以合作進行研究發展。
第六條 對農技團所有人員及其眷屬,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承諾:
(一) 確保渠等獲得公立診所或醫院之醫療服務;
(二) 依據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之稅收政策,確保農技團人員在馬
紹爾群島共和國服務期間有免稅進口家庭及私人用品之權利,
惟於其服務終止前,該等免稅進口之物品不得出售或隨意處理

(三) 對由中華民國政府所給付予農技團人員之所有薪俸、酬金及津
貼,免除稅捐或按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有關技術合作之稅收
政策辦理;
(四) 依當地政府法令規定,核發必要之簽證、居留證及工作證;
(五) 給予特權及豁免,不低於一般給予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訂有類
似技術合作協議之其他外國專家及其眷屬所享之特權及豁免。
第七條 農技團人員如被認定不適宜再繼續執行任務時,中華民國政府應
有權將其調回,另派員接替,並應負擔其自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返
國之交通費。
第八條 農技團人員不應從事與第一條所載農技團任務不相符之活動。
第九條
(一) 本協定自簽署之日起生效,並繼續有效至農技團在馬紹爾群島
服務滿兩年為止,除非經雙方政府換文協議予以延長相同期間

(二) 農技團服務期滿時,依雙方政府之協議,第四條第四款所載之
所有資產,包括設備及家畜,將轉移予馬紹爾群島政府之資源
暨開發部。
第一○條 本協定得由任何一方政府於九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予以終止

為此,雙方代表,經雙方政府合法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以
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即公曆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訂於台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總統 李登輝

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代表
總統 卡布亞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