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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8 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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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獅子山國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1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12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獅子山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柳鶴圖與獅子山國政 府代表馬蓋於自由城簽訂;並於五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獅子山國政府為加強並擴大兩國間之技術合作,經各指派
代表,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自本協定簽字生效日起,於五年內,以價值二
百萬美元之技術協助,給與獅子山國政府。
第二條 在前條所述中華民國政府給與獅子山國政府之技術協助範圍內,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
一 依照中華民國政府與獅子山國政府於一九六四年三月二十日
所簽訂之技術合作協定,由中華民國政府所派遣之農耕示範
隊及蔬菜分隊,應依照原協定繼續在曼格及嚇司汀兩地工作

二 在曼格示範區開墾土地五十英畝,以建立示範農村,移置獅
子山國農民十至十五戶,每戶分配土地二至三英畝。中華民
國農耕示範隊在曼格示範區應指導上述農民定耕自營。上項
土地開墾及規劃費用,農民住屋建築,第一年農民所需之生
活費用,種子、肥料、藥劑暨農具等,均由中華民國政府負
擔。
在曼格示範區之農耕示範隊應予擴大,增設副隊長一人及技
師二人,負責辦理組織示範農村工作。另增設農機技師及修
護技師各一人,隸屬於農耕示範隊下,負責訓練農民使用農
業機械並負責是項機械之保養與修護。
三 在曼格示範區內設置一訓練中心,訓練獅子山國人員學習農
業技師,每年訓練二期,每期三十人,兩期共六十人。由中
華民國政府負擔學員生活費並供給住所。訓練中心設副隊長
一人,技師、隊員若干人。
四 中華民國政府應增派農耕示範隊分隊,分駐北、東、南三省
,每省各一隊,作為期二年之示範與試驗。各分隊之確實地
點,由中華民國所派水利人員實地勘察後決定之。
每一分隊由分隊長一人及隊員十人組成。所需種子、肥料、
農藥、及農具均由中華民國政府負責供應。
五 在曼格示範區之農耕示範隊及分駐各地之農耕示範分隊應對
獅子山現有之稻米、棉花及其他作物栽培之實驗與示範特別
加以注重。
在嚇司汀地區之蔬菜分隊應致力改進獅子山已有蔬菜品種之
生產,並將各種新蔬菜品種引入獅子山。
六 中華民國政府應派遣一水利勘察組赴獅子山,勘察曼格示範
區之水利狀況,設計本條第二項所提及之示範農村之灌溉及
排水系統。
此一水利勘察組並應決定中華民國政府依照本條第四條規定
派赴北、東、南三省之農耕示範隊分隊之示範地點。
水利勘察組應包括水利工程師二人及技師二人。
中華民國政府應負責供給此水利勘察組必要之儀器及工具。
七 中華民國政府應派遣一分隊前往獅子山國對該國之波利土地
(Boliland) 作作物栽培試驗。
此一分隊應在農耕示範隊所選擇之地點工作兩年。
此一分隊應包括副隊長一人,技師二人及隊員八人。中華民
國政府應負責供應此一分隊所需之種子、肥料、農藥及農具

八 中華民國政府應派遣對養蠔有專長之漁業養殖專家二人,前
往獅子山考察獅子山發展養蠔事業之潛能。專家二人應在獅
子山作為期一個月之考察,並應向獅子山國政府提出考察報
告。
九 中華民國政府接受獅子山國農業人員來華學習農業技術,每
年四人。中華民國政府應負擔上述人員自獅子山至中華民國
間之往返飛機票,及其在華之生活費用。
一○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於獅子山國政府提出請求,並經中華民
國同意後,對於獅子山國政府派遣人員來華考察農業發展
計劃或地政設施予以便利。中華民國政府承允負擔上述人
員自獅子山至中華民國間往返飛機票,及其在華之生活費
用。
第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負擔前條所開各項中華民國農業水利人員前往
獅子山國及返回中華民國之往返飛機票費用及彼等在獅子山服務
期間之薪俸,中華民國政府並允負擔中華民國技術合作人員在獅
子山國工作所需之行政費、內陸交通費、差旅費及人壽暨意外保
險費。
第四條 獅子山國政府對中華民國政府依據本協定所派遣之技術合作人員
承允供給住宅連同飲水、電燈、傢俱、寢具、廚房用具、冰箱及
其他必需設備。
隊長、副隊長、分隊長及工程師應單獨使用一房。師或隊員最多
二人使用一房。
獅子山國政府對中華民國政府依據本協定所派遣之技術合作人員
承允負責疾病醫療並負擔此項費用。
獅子山國政府應供給每一分隊、訓練中心及水利勘察組必需之機
動交通工具。並供給開墾或水利工作所需之推土機。獅子山國政
府應供給機動交通工具及推土機之駕駛人員,並負擔機動交通工
具及堆土機之液體燃料、保養、修理及保險費用。
獅子山國政府應供給每一分隊、訓練中心及水利勘察組聯絡員一
名,分駐各分隊、中心及組工作地區附近,以便提供必需之協助

第五條 獅子山國政府應允中華民國政府依據本協定派遣赴獅子山國工作
之各項技術合作人員應享受獅子山國政府畀予在該國服務之其他
國家技術合作人員之同樣待遇。
第六條 締約雙方應在本協定之範圍內,對於有關技術合作事項,應隨時
互相協商。
第七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將執行本協定各項合作計劃之預算通知獅子山國
政府。中華民國政府亦應將執行本協定各項合作計劃之實際經費
支出情況按期通知獅子山國政府。
第八條 中華民國政府所派各農耕示範隊、分隊及水利勘察組之工作期限
,經締約雙方之同意得延長之。
第九條 本協定自簽字日起生效,為期五年,但得由締約國任何一方於任
何時間以書面通知締約國他方之六個月後予以終止。
本協定用中文及英文合繕兩份,兩種文字同一作準。
為此,雙方締約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於
自由城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柳鶴圖 (簽字)

獅子山國政府代表
馬 蓋 (簽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