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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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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盧安達共和國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54 年 05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4 年 05 月 28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盧安達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經濟部長李國鼎與盧安達共和 國國際合作暨計劃部部長巴加拉加薩於吉佳利簽訂;並於五十四年五月 二十八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盧安達共和國政府為加強並擴大兩國間之技術合作,爰經
同意下列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自本協定簽字生效之日起,於五年內以價值一
百五十萬美元之技術協助給予盧安達共和國政府。
第二條 在前條所述中華民政府給予盧安達共和國政府技術協助範圍內,
中華民國政府與盧安達政府同意進行下列各項技術合作計劃:
(一) 中華民國政府依照中盧兩國政府於民國五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簽
訂之農業發展技術合作協定所派駐盧安達國境內之農耕隊應繼
續在盧安達共和國工作,並應增派適當人員,以配合擴大農技
合作之需要。
(二) 在盧安達共和國境內分年分區拓墾農田,儘量以總數一千公頃
為目標,以實施水稻、甘蔗、大豆、雜糧、蔬菜及果樹之栽培
輪作。上項土地開墾及規劃費用由中華民國政府負擔。
(三) 上述拓墾區土地由盧安達政府根據土地性質、作物種類適量分
配予盧安達農民從事定耕自營,上述農民第一年種植所需之種
子、肥料、農藥、農具及技術指導人員統由中華民國政府提供

在本條第四、五兩項所述糖廠及榨油廠建廠地點附近之土地應
主要種植甘蔗、大豆以配合各該廠生產之需要。
(四) 在本條第二項所列拓墾區內分期建設各年產紅糖二百噸之農村
工業型糖廠共三座。其所需廠房、機器及技術指導人員由中華
民國政府供應。盧安達共和國政府同意負擔建築儲存產品及原
料之倉庫之一切工資及物料費用,並提供該廠所需之運輸工具
及運營資金。
(五) 在盧安達共和國境內發展大豆種植並建立年產大豆油三百噸之
榨油廠一座。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提供為實施此項計劃所需之機
器、材料及技術人員,盧安達共和國政府同意提供廠房、倉庫
、運輸工具及運營資金。
(六)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派遣陶業專家一人赴盧安達共和國考察發展
小型製陶工業之可能性。該專家應於考察後向盧安達政府提出
書面報告,以供盧國發展陶器工業之參考。
(七)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接受盧安達學員在中華民國接受農技訓練,
其人數由中盧兩國政府每年洽定之。上述人員自盧安達共和國
至中華民國間之往返機票費及在華生活與訓練費用均由華民國
政府負擔。
(八) 為實施各項技術合作計劃,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於必要時派各項
專家赴盧安達共和國考察。
第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負擔依本協定派赴盧安達共和國各技術人員所
需之機票費、薪金、行政費、內陸交通費、差旅費及人壽暨意外
保險費。
第四條 盧安達共和國政府對中華民國依據本協定派遣在盧安達工作之技
術人員承允:
(一) 負責上述人員之疾病醫療,其條件與盧安達公務人員同;
(二) 以適當備有傢俱之住屋供給上述人員;
(三) 提供必需之交通工具及推土機,並供應此項車輛所需之司機、
燃料、保養、修理及保險費用;
(四) 對各技術隊每隊提供熟諳英語之聯絡員一名駐於各該隊工作地
點附近,俾隨時予以必要協助。
第五條 (一) 盧安達共和國政府對於中華民國政府為實施本協定派往盧安
達共和國工作之中國技術人員,對於下開各項,給與全部捐
稅豁免;
(甲) 中國人員,因其在盧安達所負正式任務而獲得,但並非由
盧安達政府所支給之薪金及其他收益;
(乙) 在盧安達服務初期所使用及為安家所需之物品,如:傢俱
、器具、居家日用工具、屬於中國人員或其家屬所有之物
品與衣物等之輸入;
(丙) 每戶汽車一部之輸入;惟此項免稅每兩年工作期間僅得給
予一次。但遇不可抗力以致車輛不堪使用時,不在此限;
(丁) 經盧安達主管機關認定為服務人員工作所必需之器具、物
品、設備及車輛之輸入;
(戊) 在盧安達無法覓得之藥品及特效藥之輸入;
(己) 本項 (乙) (丙) (丁) (戊) 各款所列物品於有關人員
離開盧安達時之輸出。
(二) 本條所列豁免稅捐而輸入之動產,如非符合現行盧安達關稅
規則,不得在盧安達出售。
第六條 凡設備、農機具、農藥、肥料、種子、機器、辦公用品及其他為
執行本協定各項技術合作計劃之其他設備均應豁免一般進口稅捐

第七條 盧安達政府對於第五、六兩條各項物資之通關手續將盡力辦理。
第八條 為逐期實施本協定所規定之各項合作計劃,中華民國政府應於本
協定生效後每年年初,將有關本協定各計劃預算估計與實際支出
狀況通知盧安達政府。
第九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效期五年,但得由締約國任何一方於
任何時間以書面通知締約國他方之六個月後予以終止。
本協定用中文及法文合繕兩份,兩種文字同一作準。為此,雙方
締約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五月廿八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六年五月廿八日於臺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經濟部部長
李國鼎 (簽字)

盧安達共和國政府代表
國際合作暨計劃部部長
巴格拉蓋沙 (簽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