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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5 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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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象牙海岸共和國關於成立「農作物良種繁殖及供應中心」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56 年 04 月 26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6 年 04 月 26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象牙海岸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段茂瀾與象牙海岸共 和國政府代表薩瓦德哥於阿必尚市簽訂;並於五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生 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象牙海岸共和國政府為繁殖並改良一般作物之品種尤其水
稻之品種,經各指派下列代表: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特命全權大使段茂瀾閣下
象牙海岸共和國政府代表:農茉部長薩瓦德哥閣下
同意訂定下列各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與象牙海岸政府為改良水稻及一般作物之品種,決
定共同合作,並在象牙海岸共和國設立中心一所,以便供應與繁
殖優良之品種。
第二條 象牙海岸政府應允在雙方所共同選定之適當地方提供土地壹百公
頃,作為第一條所稱「中心」繁殖作物品種之用。
第三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允派遣對於農作物品種方面具有經驗之專家十六
人,主持品種繁殖工作。
第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負擔上述各專家由中國至象牙海岸往返之旅費
及在象牙海岸服務期間之薪金。
第五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負擔該「中心」利用土地所需水利系統之建築
費用。
第六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負擔為貯藏種籽所需倉庫一所之建築或整修費
用。
第七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供應該「中心」所需之農具、農業機械、種籽
、肥料、殺蟲劑、車輛及種籽檢驗與整理所需之器材。
第八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由本協定第三條所稱專家對象牙海岸政府所選
派之農業技術人員施以有關種籽之生產、檢驗、整理及貯藏之技
術訓練。上述象牙海岸農業技術人員名額,由兩國政府商定之。
第九條 該「中心」得充分使用本協定第二條所指之土地,其收穫之種籽
,除足供象牙海岸之需要外,得以餘額供應駐在非洲其他國家之
中國農耕隊使用。
第一○條 象牙海岸政府同意以具有傢俱及水電設備之住宅供應該中心工
作人員。
第一一條 象牙海岸政府允採必要措施對於實施本協定第五條、第六條及
第七條各項工程所用器材給予免除進口稅及零售消費稅,對於
第九條所規定之種籽出口給予免稅,關於車輛,免稅僅限於實
用工作車輛。
第一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為履行本協定各條款派赴象牙海岸之專家,應與
以技術合作名義在象牙海岸服務之其他國家人員享受同等待遇

第一三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效期四年,締約任何一方如不在協
定效期屆滿前四個月聲明終止,本協定將逐年自動延展效期。
第一四條 締約雙方應允盡其所能,在最好情況下履行本協定各項條款。
為此雙方政府代表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用中、法文合繕二份,兩種文字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四月廿六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七年四月廿六日簽訂於
阿必尚市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段茂瀾 (簽字)

象牙海岸共和國政府代表:
薩瓦德哥 (簽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