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中華民國經濟部部長李國鼎與甘比亞農業
及天然資源部部長席賽於台北簽訂;並於五十七年七月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甘比亞政府,為促進兩國間既存之友好關係,並鑒於一九
六六年八月十二日所訂中華民國與甘比亞間技術合作協定之實施獲得成功
,爰經由雙方代表同意下列各款:
第一條
(甲) 中國政府同意自本協定生效日起之兩年內,繼續推持由隊長一
人,副隊長一人,及不超過廿二人之隊員組成之農耕隊駐甘比
亞麥卡西省,與農業及天然資源部暨地方政府、土地及礦產部
就土地使用協商後,從事水稻及一般農作物種植之試驗與示範
。
(乙) 農耕隊對甘比亞政府擬在嗣後經兩國政府同意之區域從事之農
業推廣計劃亦可就改良稻作方法給予技術援助。
(丙) 甘比亞政府應提供適當名額之農業推廣人員隨同農耕隊工作,
俾甘比亞政府能逐漸獲得充分業已接受訓練之稻作推廣人員,
自行實施其稻作推廣計劃。
第二條 中國政府應負擔農耕隊往返甘比亞之旅費。
第三條 中國政府應負擔農耕隊在甘比亞工作期間之薪金。
第四條 中國政府應提供農耕隊為實施本協定第一條甲款規定所需之農具
、種子、肥料、農藥、抽水機及其他設備。
中國政府應提供推廣區農民第一期稻作所需之種子、肥料、農藥
。
中國政府在協定兩年效期內,對每年不超過五百英畝之推廣區應
提供充足之脫穀機及碾米機。
中國政府將考慮提供推廣區內所需之抽水機。
第五條 農耕隊應享受甘比亞政府畀予在該國服務之其他國家技術合作人
員之同樣待遇。
第六條 農耕隊為達成協定第一條所規定之目的,得自由使用其示範區內
之土地。
農耕隊在示範區收穫之農產品,除保留合理部份以供作種子及其
他用途外,其餘均應交予甘比亞政府。
第七條 甘比亞政府對於農耕隊執行公務時間為內陸運輸所需之車輛應至
少提供三部。
中國政府應隨時提供認為農耕隊為有效執行其職務所必需追加之
車輛,惟甘比亞政府應負責此類車輛之保養與行駛。
第八條 甘比亞政府應在示範區及第一條乙款所規定經兩國政府同意之推
廣區,以備有傢俱、水電之房屋供給農耕隊。
第九條 甘比亞政府應由其醫療及衛生機構給予農耕隊免費醫治。
第一○條 甘比亞政府應指派聯絡員一名,儘可能駐紮農耕隊住屋附近,
俾在需要時予以協助。
第一一條 本協定自一九六八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效期兩年。
本協定用中文、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為此,兩方締約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訂於臺
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經濟部部長
李國鼎 (簽字)
甘比亞政府代表:
農業及天然資源部部長
席 賽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