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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5 1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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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厄瓜多共和國間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1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18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厄瓜多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顧毓瑞與厄瓜多共和國 外交部部長華倫西亞、農業及畜牧部部長阿拉義於奎多市簽訂;並於五 十五年二月十八日生效

 
中華民國與厄瓜多共和國政府為加強兩國間之友好關係,及達成經濟及技
術上之密切合作,並
鑒於為達成上述目的,亟宜在發展兩國之經濟資源,增加兩國之生產能力
及促進兩國人民之福利等活動上,交換彼此之經驗與知識。爰本友好合作
精神,議定技術合作協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締約雙方應將其技術、科學、經濟、文化及行政方面之知識及經
驗,供給締約他方及其國民利用。
第二條 締約雙方之具體合作方案,應依雙方為該一方案所協議簽訂之專
案合約或協定規定之條款執行。
第三條 締約雙方政府表示願於最短期內,締結一項有關技術合作之專案
協定,以促成為發展厄國稻作之試驗場之設立。
第四條 本協定所稱之技術合作,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 專家及顧問之派遣,及交換,就有關農工生產問題提供諮詢
,協助及講習;
二 有利於達成本協定目標之技術及統計資料之交換;
三 學生之交換及人員之訓練;
四 講習會、訓練班及其他類似活動之舉辦;及
五 任何其他經締約雙方協議之合作項目。
第五條 締約一方所派遣之人員,依本協定及雙方日後所協議簽訂之專案
協定之規定,在締約他方領土內服務時,應向締約他方政府負責

締約雙方之大使館對在駐在國領土內所實施之各項合作,負聯絡
協調之責任。
第六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締約一方有意終止本協定時,應經由
外交途徑,以書面通知締約他方,本協定自締約他方收到該項通
知之日起一年後失效。
本協定以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為此締約雙方各經其本國政府任命之全權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
守。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訂於厄
瓜多共和國首都奎多市。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顧毓瑞 (簽字)

厄瓜多共和國政府代表:
外交部部長
華倫西亞 (簽字)

農業及畜牧部部長
阿拉義 (簽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