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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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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象牙海岸共和國關於農業發展之技術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2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3 年 07 月 01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象牙海岸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駐象牙海岸共和國特命全權大 使芮正皋與象牙海岸共和國外交部部長俞舍於阿必尚市簽訂;並溯自六 十三年七月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象牙海岸共和國政府為加強兩國間既存友誼並協助擴大中
華民國駐象牙海岸農耕隊農業示範已獲之成果,為此各派代表議定條款如
后: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象牙海岸共和國之請,並經後者之同意,派遣工
程師級或高級技術人員 (以下統稱專家) 若干人,供象牙海岸共
和國政府用為負責水稻種植、水果及蔬菜生產與土地規劃開墾等
特定工作。
第二條 專家歸農業部管轄,並由其負責派往有關機構工作。
第三條 中國專家為其服務機構之正式幹部人員,為完成彼等奉派之任務
,接受該機構之命令及調遣。
第四條 中國專家在象牙海岸之行政事務由中華民國駐象牙海岸共和國大
使館負責協同象牙海岸共和國政府之指定機構處理之。
第五條 專家之私人行為或態度有不當時,象牙海岸共和國得要求中華民
國政府予以召回。
第六條 象牙海岸共和國政府在中國專家服務機構之範圍內:
(甲) 給予中國專家以他國派在象牙海岸工作之技術合作人員所享受
之同等待遇;
(乙) 特予提供專家具有傢俱、水電 (或煤氣) 、臥具、廚具之住宅
以及交通工具及其保養油料等;
(丙) 負擔符合服務機構規定之出差費用。
第七條 中華民國政府:
(甲) 負擔專家往返中國與象牙海岸間之旅費,專家在象牙海岸居留
期間之薪俸及彼等之人壽、意外與疾病保險費;
(乙) 禁止專家在象牙海岸居留期間從事任何政治活動。
第八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給予象牙海岸共和國參加中華民國非洲農業技
術人員講習班學員名額每期至少三名。
前項學員赴華來回機票及一切訓練費用均由中華民國政府負擔。
第九條 中華民國政府得應象牙海岸共和國政府之請,參與若干農業發展
計劃之研究、財援及執行。
第一○條 本協定效期兩年,可賡續延長,自一九七四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於締約一方全部或部分廢約之日起三個月內繼續有效。
締約雙方政府各得於三個月前通知廢止本協定。
於協定廢止時,中國專家所享待遇繼續至預先通知期滿止,象
牙海岸學員所享待遇繼續至訓練結束之日止。
第一一條 任何有關本協定之修改經雙方同意得以兩國政府換文方式行之

第一二條 締約雙方承允盡一切努力在最佳情形下,執行本協定之各項規
定。
本協定分繕中文及法文本,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為此,雙方政府代表爰於本協定簽署,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陸拾參年拾月貳拾玖日即公曆壹千玖百柒拾肆年拾月貳拾玖日於
象京阿必尚市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駐象牙海岸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
芮正皋 (簽字)

象牙海岸共和國政府代表
外交部部長
俞舍 (簽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